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559号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4号自编219号。
法定代表人:卢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系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59号香颂国际商厦6009-6012室。
负责人:钟锡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系律师。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陈俊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陈俊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只须支付被告工资4957.83元;2、原告无须支付高温补贴450元;3、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聘请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近两年来表现散漫,经济不按公司制度考勤,曾于2015年3月和2016年9月因迟到受到公司处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违纪升级,出现整月不打卡情况,严重违反考勤纪律。原告遂按《员工守则》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工资应为10460元,被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动,未填写打卡申请系公司惯例;2、原告从未发放高温津贴;3、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另行起诉。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入职第三人处,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起担任电梯质检员,工作内容主要为到工地检测电梯,工作场所无降温措施。2015年11月起,第三人出台《员工守则》,规定:被告必须每天依次打卡4次,因工作岗位不能打4次卡的需提交申请或工作任务单并经批准;未打卡者一律按旷工论处;打卡无效造成缺勤情况的,应通过OA或纸质《未打卡登记表》进行申请;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当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公司给予记大过处分,扣除绩效奖金150元,并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签收了上述《员工守则》。2017年1月17日,原告对第三人员工的打卡考勤情况进行了通报,认定被告2016年12月整月没有打卡,决定对被告作严重违纪处分,扣除绩效奖金150元,另未打卡时间按整月缺勤在工资中扣除。2017年2月15日,2017年1月17日,原告对第三人员工的打卡考勤情况进行了通报,认定被告2017年1月3日至19日,21日,共计14日未打卡。决定扣除被告绩效奖金150元。2017年3月1日,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考勤记录显示缺勤情况严重,特别是2016年11月、12月整月没有考勤记录,且未见被告按考勤规定提交任何形式的情景或出勤说明。在2016年12月通报、2017年1月通报并专门召开员工大会,对考勤制度和记录进行强调的情况下,被告2017年2月仍有12个工作日未按规定打卡考勤(每日4次),且没有提交《未打卡流程申请》。公司考勤通报下发后,被告补交了2016年12月份出勤证明材料,在对其单方解释或存疑的材料一概认可的情况下,该月仍有7个工作日无任何出勤证明,2017年1月考勤记录缺勤的14个工作日直接未提交任何形式出勤说明,故认定被告系旷工。根据《员工守则》相关规定,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陈述其将开除原告的行为告知了工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并在本案庭审后提供了《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及关于工会成立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工会有委员李裕杰、李晓利、李宝贤3人,其中李裕杰系工会主席。原告违反《员工守则》后,工会成员李裕杰、李晓利在《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上签字,认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2017年2月,被告共有12个工作日未打卡考勤,被告提供OA办公系统发送了12份《未打卡登记申请》,其中当日申请的为5个工作日,经审批的为2个工作日。被告于每年春节经统一安排休公休假5天。
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工资104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4元、赔偿金130000元、社保损失108593.16元、高温补贴7800元。2017年5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528.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高温津贴450元、经济补偿6500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工资为每月47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7)湘011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年休假通知、工资流水、考勤通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员工守则》、OA系统申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亦认可应当承担上述责任。故被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的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高温补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欠付工资及高温补贴。同时,被告广州永日公司虽陈述其将开除原告的行为告知了工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并在本案庭审后提供了《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及关于工会成立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提供于起诉及庭审之后,且仅有工会成员在处理意见中签字,况且《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并未加盖正式印章,也无工会正式文件,应当认定为请示性质,并非决定性的意见。故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关于已经征得了工会同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两被告虽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的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川
人民陪审员 喻亚龙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