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19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4号自编219号。
法定代表人:卢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系律师。
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号香颂国际商厦6009-6012室。
负责人:钟锡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系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永日公司)、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陈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陈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工资共计1046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4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78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损失108***3.16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先后在调试、电梯项目跟进、质检等岗位工作,均须经常外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支付高温补贴、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未按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保。2017年3月,被告以原告2017年2月未按制度打开或填写《未打卡流程》为由开除原告,并拖欠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工资。其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会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资标准、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经济赔偿金的认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不认可欠付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工资10460元;2、根据公司考勤记录,原告2017年1月有14个工作日未打卡上班、同年2月有10个工作日未打卡上班,未打卡视为缺勤,故被告认可原告2017年1、2月未结算工资为4957.83元;3、只认可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11.9元;4、被告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了高温补贴;5、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处,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起担任电梯质检员,工作内容主要为到工地检测电梯,工作场所无降温措施。2015年11月起,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台《员工守则》,规定:原告必须每天依次打卡4次,因工作岗位不能打4次卡的需提交申请或工作任务单并经批准;未打卡者一律按旷工论处;打卡无效造成缺勤情况的,应通过OA或纸质《未打卡登记表》进行申请;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当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公司给予记大过处分,扣除绩效奖金150元,并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收了上述《员工守则》。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对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的打卡考勤情况进行了通报,认定原告2016年12月整月没有打卡,决定对原告作严重违纪处分,扣除绩效奖金150元,另未打卡时间按整月缺勤在工资中扣除。2017年2月15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对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的打卡考勤情况进行了通报,认定原告2017年1月3日至19日,21日,共计14日未打卡。决定扣除原告绩效奖金15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考勤记录显示缺勤情况严重,特别是2016年11月、12月整月没有考勤记录,且未见原告按考勤规定提交任何形式的情景或出勤说明,在2016年12月通报、2017年1月通报并专门召开员工大会,对考勤制度和记录进行强调的情况下,原告2017年2月仍有12个工作日未按规定打卡考勤(每日4次),且没有提交《未打卡流程申请》。公司考勤通报下发后,原告补交了2016年12月份出勤证明材料,在对其单方解释或存疑的材料一概认可的情况下,该月仍有7个工作日无任何出勤证明,2017年1月考勤记录缺勤的14个工作日直接未提交任何形式出勤说明,故认定原告系旷工。根据《员工守则》相关规定,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陈述其将开除原告的行为告知了工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并在本案庭审后提供了《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及关于工会成立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工会有委员李裕杰、李晓利、李宝贤3人,其中李裕杰系工会主席。原告违反《员工守则》后,工会成员李裕杰、李晓利在《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上签字,认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2017年2月,原告共有12个工作日未打卡考勤,原告提供OA办公系统发送了12份《未打卡登记申请》,其中当日申请的为5个工作日,经审批的为2个工作日。原告于每年春节经统一安排休公休假5天。
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2月、3月工资104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4元、赔偿金130000元、社保损失108***3.16元、高温补贴7800元。2017年5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2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广州永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528.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7元、高温津贴450元、经济补偿6500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及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工资为每月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年休假通知、工资流水、考勤通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员工守则》、OA系统申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州永日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被告广州永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广州永日公司承担,且被告广州永日公司亦认可应当承担上述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广州永日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017年2、3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3个月的工资,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根据前述2017年1月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2016年12月有7个工作日没有出勤证明、2017年2月有10个工作日的《未打卡登记申请》没有经过审理,上述日期的工资及绩效奖金应当在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3037元[(4700元÷21.75天×(21.75天-7天)-150元]、2017年1月工资2389元[(4700元÷21.75天×(21.75天-10天)-150元]。关于2017年3月工资,因原告于2017年3月2日离职,其2017年3月仅工作1天。故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3月工资216元(4700元÷21.75天×1天)。以上合计5642元(3037元+2389元+216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近2年每年休年休假5天,两年共计少休10日。故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1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元(4700元÷21.75天×1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被告广州永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高温补贴,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15年10月才从事电梯质检员从事室外工作,故被告应支付2016年7至9月的高温津贴450元(150元×3个月)。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广州永日公司虽陈述其将开除原告的行为告知了工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并在本案庭审后提供了《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及关于工会成立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提供于起诉及庭审之后,且仅有工会成员在处理意见中签字,况且《重要事项交/请办/内(外)部联络单》并未加盖正式印章,也无工会正式文件,应当认定为请示性质,并非决定性的意见。故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关于已经征得了工会同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两被告虽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被告广州永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200元(4700元×13个月×2倍)。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2、3月的工资5642元;
二、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元;
三、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补贴450元;
四、被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2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川
人民陪审员  喻亚龙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