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2民初1951号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4号209房。
法定代表人卢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务专员,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冯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工程主管,住广西南宁市高新区。
被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3号楼A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电梯安装款22000元及违约金44000元,共计6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台电梯,项目名称为田东花园国际大酒店,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1月8日将电梯安装工程全部完成,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电梯至今未能报检验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将首期的安装费22000元支付给原告,但余下的22000元安装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325天,违约金为325000元,现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造成电梯未能报检验收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4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违约金应与剩余工程款22000元一致。另外,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安装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本院认为过高,违约金应与未支付的电梯安装费22000元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2000元;
二、被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俊钦
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冼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