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翔路万锦名门小区2栋32号2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7246078X3。
法定代表人:唐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妤曼,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沿江大道24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9103146XR。
法定代表人:卢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威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乾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上诉人永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威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2021)桂10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77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第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电梯货款总额962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判令上诉人需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49050元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有约定,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并末造成被上诉人如此大的损失,上诉人拖欠货款仅是造成被上诉人利息的损失,上诉人愿意按照尚欠货款的6%即5772元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永日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永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9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50元(490500元×1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R17-A0901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住房改造工程项目购买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款为490500元。合同第5.2条付款条件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之日的三个工作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再支付合同货价的40%,乙方收到该款后及电梯井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标的物的随机资料、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移交电梯供甲方使用;第9.1条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的义务,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12月11日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将10台电梯的随机资料、钥匙、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总价款为4905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8月28日支付原告245700元、48600元、100000元,共计394300元,尚欠96200元未支付。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继续履行支付电梯欠款96200元,被告签收后未作回应,亦未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工程,且安装后全部电梯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并检验合格,全部电梯已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价款,但被告仅支付电梯安装部分工程款后,剩余962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等相关内容。由于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上限,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0%计算,有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照,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050元(490500元×10%)。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电梯安装工程款96200元及支付违约金490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威商贸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00元;二、被告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9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已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偏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再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12月11日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均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起诉前尚欠货款96200元。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905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因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损失高达合同总价款的10%,且违约金的数额也远高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6%的违约金,即490500元×6%=29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9430元。
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5.61元,被上诉人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百色市乾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被上诉人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