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5044号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沿江大道24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9103146XR。
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湖景住宅1号楼2号楼3号楼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39597G。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与被告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日公司委
托诉讼代理人蒋政、被告弘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何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合同验收款11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00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574000元×10%);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R17-A0507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宁市龙华路51号的龙华金融广场项目购买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74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4592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114800元);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合同约定的10台电梯均已检测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将10台电梯的竣工材料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安装合同验收款114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凰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原告均未积极履行整改义务,故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款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认定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弘凰公司(甲方)与永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R17-A0507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型号规格ECEGSM-P1050-C0120,数量10台,合同总价574000元;甲方应在电梯货到工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电梯安装工程款)的80%(4592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三日内再支付合同货价的20%(1148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及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标的物的随机资料、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移交电梯供甲方使用;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2017年12月11日,弘凰公司向永日公司转账支付了电梯安装工程款459200元。
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十份《曳引驱动电梯(有机房)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GSM-P1050-C0120,产品编号Y17101680至Y17101689,施工单位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合格。
2019年7月15日,永日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表》,载明:龙华金融广场电梯项目于2019年7月9日竣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出具检验合
格报告,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现设备已正常使用,特此移交电梯给弘凰公司,同时,将电梯随机材料、钥匙移交弘凰公司。
2020年7月16日,永日公司委托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向弘凰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弘凰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114800元。弘凰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复函》,载明,电梯在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存在一些工程质量问题,已联系永日公司协调处理,目前仍有部分问题及维修费用尚未结清,弘凰公司多次催促永日公司专业人员到项目处理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待处理完毕并进行工程项目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格后,弘凰公司方可确认付款。
2021年1月14日,弘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向永日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载明:合同编号为YR17-G0507《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YR17-A0507《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共10台电梯;截至2021年1月1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应付款项为买卖合同余款74440元、安装合同验收款114800元;弘凰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
2021年6月23日,永日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永日公司与弘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永日公司依约为弘凰公司安装电梯后,弘凰仅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459200元,剩余款项未能依约支付,构成违约,故永日公司有权要求弘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48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该违约金实际是弘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永日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10%计算,弘凰公司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以11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以11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即57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14800元。
二、被告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以11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最高不超过574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元,保全费1381元,两项合计3253元,由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广西弘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 悦
书 记 员  周小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