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1351号
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景路256号二层自编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8122434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3、1735号3号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UG80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79599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728房自编7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286953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与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誉公司)、第三人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驿公司)、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珠西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珠西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前述欠付工程款32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即上述第1项请求事项)范围内对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即上述第1项请求事项)范围内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西区)》),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的基建工程、钢构、外幕墙、给排水、水电、消防、防雷、装修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签订了《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东区)》(简称《施工合同(东区)》),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东区的基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签订了《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简称《装修合同(西区)》),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广珠西线高速公路顺德服务区(西区)的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签订了《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简称《装修合同(东区)》),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广珠西线高速公路顺德服务区(东区)的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以上《施工合同(东区)》《施工合同(西区)》《装修合同(东区)》《装修合同(西区)》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相应工程的施工建设直至完工,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经原告核算,前述相关工程款总造价(含税)为人民币5723008.38元,其中包括:1、正负零以下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为716399.11元;2、室内装修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为1570762.68元;3、水电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为333496.78元;4、室外零星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为256204.18元;5、指引塔牌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为24734.19元;6、正负零以下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为716399.11元;7、室内装修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为1570762.68元;8、水电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为324009.28元;9、室外零星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为184293.09元;10、指引塔牌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为25947.28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最终于2021年1月4日就前述工程款结算事宜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扣除已付款项,被告目前仅仅书面确认其在案涉顺德车主服务中心(东、西)区项目工程中尚应付原告余款为3200000.00元。故此,截至本案受理之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相关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办理完验收移交手续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的条件业已达到,具备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骏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骏誉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管理层尽心尽力经营公司,无奈碰上新冠疫情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业务无法继续开展。骏誉公司注册成立后,法人及部分股东已经履行公司出资义务,公司章程所认缴的出资额都出资到位,出资金额大大超过认缴的出资额,只是部分股东出资未到位故未作实缴登记,并且出资资金都用于经营且都是合法经营,法人及部分股东投资惨遭损失,现骏誉公司本着社会和谐的宗旨诚恳愿与通驿公司协商处理广珠西线顺德服务区(东西区)两栋车主服务中心建筑物,处理结果用于偿还原点公司建筑费用,并希望法院能追讨未出资股东出资,以解决原点公司建筑费用及工人工资。综合以上原因,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骏誉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通驿公司述称,1.2018年10月17日第三人通驿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一批第一期12对服务区汽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服务区内的汽修经营项目。此外,约定被告可以新建车主服务中心,但应按原约定向第三人通驿公司支付固定承包费。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通驿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或工程发包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原、被告间的争议由法院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审理。3.如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则应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有权优先收取以其他方式处置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款项,且原告在收取该等款项后应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广珠西线公司述称,一、案涉工程位于广珠西线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区范围内,属于高速公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权属属于广珠西线公司所有,不属于本案被告骏誉公司及第三人通驿公司所有,原告无权对属于广珠西线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广珠西线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广珠西线公司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负有支付责任,故原告无权对广珠西线公司的服务区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案涉工程的土地性质为公路用地,且案涉工程属于高速公路的配套工程、附属工程,属于高速公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带有公益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根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案涉工程不属于可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工程。四、原告已把原来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变更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再涉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情况,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广珠西线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骏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书(东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东区)、水电工程结算书(东区)、室外零星工程结算书(东区)、指引塔牌工程结算书(东区)、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书(西区)、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西区)、水电工程结算书(西区)、室外零星工程结算书(西区)、指引塔牌工程结算书(西区)打印件各一份、《确认函》一份、《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西区,基建工程、钢构、外幕墙、水电、消防、防雷装修等工程)》《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东区,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东区)》《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西区)》原件各一份,被告骏誉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广珠西线顺德服务区,工程内容为基建工程、钢构、外幕墙、给排水、电气、消防、防雷、装修,合同价款为1979204.24元,按固定总价结算,甲方应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及结算后并在乙方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乙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5天内向甲方交付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收相关款项,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办理完验收移交手续后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0天,并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则相应顺延工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另签订《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东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广珠西线顺德服务区(东区,顺德-广州方向),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0.00以下),合同价款为609204.24元,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应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及结算后并在乙方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0天,并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则相应顺延工期。
2018年11月,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珠西线高速公路顺德服务区(东区),合同价款按预算暂定为1321569.35元。
2018年11月,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另签订了《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珠西线高速公路顺德服务区(西区),合同价款按预算暂定为1321569.35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的顺德车主服务中心(东、西)区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30000元(包括工程款1230000元和部分退还押金400000元),截止确认函出具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的资质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4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同时提供了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并无异议,该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正负零以下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716399.11元、室内装修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1570762.68元、水电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333496.78元、室外零星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256204.18元、指引塔牌工程(东区)总造价(含税)24734.19元、正负零以下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716399.11元、室内装修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1570762.68元、水电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324009.28元、室外零星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184293.09元、指引塔牌工程(西区)总造价(含税)25947.28元,合计5723008.38元。原告确认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核算,双方确认按320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后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所涉的两份《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包括正负零以下工程(东区)、正负零以下工程(西区)、水电工程(西区),合计结算工程款为1756807.5元,而两份《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相应违约金,其他增加工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相应违约金。原告确认双方最终结算的3200000元是对全部工程已付未付款进行综合结算,并未按所涉合同进行拆分,因此根据上述工程款所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对于上述工程款中的982312.73元(3200000元×1756807.5元/5723008.38元)本院支持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的违约金,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顺德服务区车主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工程办理完验收移交手续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500000元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一年左右,第三人通驿公司出具说明也确认位于顺德服务区西区的涉案工程曾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应视为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具有相应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广珠西线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位于广珠西线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区范围内,属于高速公路的配套及附属工程,带有公益的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广珠西线公司、通驿公司确认广珠西线公司为业主,广珠西线公司将广珠西线高速公路顺德服务区的经营权交给通驿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第三人通驿公司认为其将服务区内的汽修经营项目交给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被告可以新建车主服务中心。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在顺德服务区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范围内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涉案工程属于高速公路的配套及附属工程,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8231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