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8741号 原告: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街3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广***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龙湖路221号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艺景路25号二层自编之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与被告***、广***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原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吊装服务费6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恩公司承包了被告原点公司在黄埔穗港码头的“穗港澳出入境码头屋面钢结构找平加工安装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同时被告宏恩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4日为其在广州市开发区穗港码头的工程提供200吨吊车吊装钢梁的吊装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吊装服务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吊装服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6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项目是我经手的,对原告诉请的款项确实要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宏恩公司与被告原点公司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吊机费是由被告原点公司支付,故我和被告宏恩公司都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对于被告原点公司所称已向被告宏恩公司付清款项,我方不予认可,经我方核算,被告原点公司还欠被告宏恩公司十几万款项未支付。 被告原点公司辩称,原点公司与坚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坚和公司要求原点公司连带支付吊装服务费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被驳回。(一)原点公司与坚和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原点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从坚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没有与三被告任一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原点公司与坚和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点公司与其建立事实法律关系,原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点公司仅与被告宏恩公司签订《穗港澳出入境码头直升机停机坪钢结构找平安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完成穗港澳出入境码头屋面钢结构找平加工安装工程中包括材料吊装工程,至于宏恩公司是自己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委托第三人完成,原点公司无所考究。并且,根据该合同第2.2条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安装工程***公司按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的形式承包,没有约定宏恩公司可以转包或委托第三方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如果坚和公司是宏恩公司委托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吊装工程的,那么宏恩公司属于私自转包。原点公司不仅无需对宏恩公司和坚和公司产生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有权追究宏恩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宏恩公司向原点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宏恩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的户名为其公司的监事***。因此,***个人与坚和公司签订的没有宏恩公司**的对账单,既无法确认是原点公司与宏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无法确定是宏恩公司的行为。退一步来讲,就算这些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仅仅代表***或宏恩公司与坚和公司的账目关系,与原点公司无关。(二)原点公司已经按该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原点公司不仅无需再***公司支付吊装工程的费用,还有权要求宏恩公司返还多付的款项。从原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原点公司按分六次共计***公司支付35万的款项,比该合同约定的总价311700元多支付38300元,宏恩公司应当退还。综上,原点公司仅仅委***公司完成吊装工程,没有与坚和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或有任何接触,并且原点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节点超付应付工程款,坚和公司要求原点公司承担连带责**属无稽之谈。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坚和公司要求原点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请求。 被告宏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点公司(发包单位)与宏恩公司(承包单位)签订《穗港澳出入境码头直升机停机坪钢结构找平安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黄埔穗港码头,承包内容为钢结构找平安装,宏恩公司负责电焊机、焊线、电缆线、割枪等工程施工用具、设备(吊机除外),合同项下的工程自2021年1月18日开工,至2021年2月8日竣工,总工期为20日历天。 *****,其是宏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吊装钢梁不包括在宏恩公司与原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但因施工工期短,原点公司要求宏恩公司处理好这些事情,所以由其联系坚和公司到穗港码头吊装钢梁,其当时向坚和公司称其为原点公司的员工,但未出示任何授权及文件。坚和公司确认未对***的身份进行核实,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文件证实。 2021年1月28日至2月4日,坚和公司安排人员驾驶吊车在穗港澳码头吊装钢梁。 坚和公司提交一份2021年3月10日的《广州圆点对帐单》,载明“兹有广州圆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20吨吊车在开发区吊装钢梁,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4日止。应收款项共计65000元。”***在承租方广州圆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签名。坚和公司还提交一份2021年7月6日的《广州穗港码头对帐确认单》,载明“兹有***租赁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20吨吊车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4日在广州开发区穗港码头同广州圆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吊装钢梁,应收款项共计65000元。”***在承租方下签名,并手写备注“确认台班、出勤无误”。 坚和公司提交宏恩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代表本人全权办理穗港澳出入境大楼停机坪钢结构找平项目一切相关劳务洽谈、劳务施工、劳务结算、收款手续事宜。”坚和公司称《委托书》是其完成吊装后被告拒不付款,其去司法所调解***提供给司法所的。***称该份委托书其之前未向坚和公司出示过,也从未向坚和公司披露其是受宏恩公司的委托。 本院向坚和公司释明可选择***或者宏恩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坚和公司选择宏恩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穗港澳出入境码头直升机停机坪钢结构找平安装劳务合同》《广州圆点对帐单》《广州穗港码头对帐确认单》《委托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责主体问题。坚和公司与***洽淡、对接,并由***与坚和公司对账结算,而***在坚和公司提供吊装服务期间并未披露宏恩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坚和公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宏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有权代表宏恩公司办理穗港澳出入境大楼停机坪钢结构找平项目一切相关劳务洽谈、劳务施工、劳务结算、收款手续事宜,故***与坚和公司洽谈吊装钢梁项目并办理结算在宏恩公司对***的授权范围内。由于***直到司法所组织调解时才提交《委托书》,此时坚和公司才知道宏恩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坚和公司可以选择***或者宏恩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坚和公司选择宏恩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宏恩公司应向坚和公司支付吊装费65000元。***于2021年7月7日已确认对账金额,故坚和公司主张从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与坚和公司洽谈时称其为原点公司的员工,但***自称为宏恩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为原点公司的员工,***亦未取得原点公司的授权,***以原点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亦未经原点公司的追认,对原点公司不发生效力。坚和公司还主张原点公司未***公司付清劳务费用,原点公司应向坚和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坚和公司要求原点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吊装服务费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坚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7元,由被告广***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