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586号
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京山工业区第六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景路256号二层自编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明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点建设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500778.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批货物应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合同总额的3%即85072.32元为限);二、***、原点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点建设公司与江明玻璃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江明玻璃公司向***、原点建设公司供玻璃、铝材等,定金500000元,付款为批发批结,若未按规定付款,***过三天,则从第三天起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0000元定金,江明玻璃公司依约供货。但***、原点建设公司仅支付了550000元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后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原点建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确认与江明玻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法律关系与原点建设公司无关。二、由于双方在事后对账时对部分货物的数量以及损耗等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对账单。对江明玻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部分的数据有异议。三、江明玻璃公司交付的产品有17.82平方米是计算多的,另有80.15平方米是做错的,应当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四、由于加工工艺问题,***曾派员到江明玻璃公司协助生产产品而额外产生了人工费、住宿费,该费用也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五、已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
原点建设公司辩称,一、原点建设公司与江明玻璃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送货单没有原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签收,无法证实欠款事实;三、原点建设公司不是《玻璃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江明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明玻璃公司对其诉请已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扣款清单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江明玻璃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原点建设公司,并备注***,乙方为江明玻璃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玻璃及铝材,总价2835744元,定金500000元;玻璃为矩形常规版面(3660mm*2440mm)以内,切裁率85%以上,若需其他工艺价格另议;以出货明细单的数量为准;为保障乙方合理安排原片采购和玻璃生产,甲方须作相应的下单计划,包括下单时间、品种、数量等;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甲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批发批结;甲方收到货物之日,应根据国标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已接受;甲方未能按规定及时付款,***过三天,从第三天起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向江明玻璃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定金。江明玻璃公司根据***的订货要求,将货物送至广州市黄埔美林新天地项目。该项目由原点建设公司承包装修,玻璃项目分包给***,并由***负责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550000元货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有争议事实的认定:
货款数额。***对江明玻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除2019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0日、3月22日及4月30日的单有异议之外,其他的均予确认。根据送货单所裁数量及数额,没有争议部分的货款合计为1656163.74元。2019年3月13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51290.2元、2019年3月14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47911.52元。3月13日送货单原交付数量为47件,其中手工划掉的一件玻璃,面积为1.9468平方米,单价为624元/平方米,交付的数量也手工更改为46件;3月14日送货单原交付总数量为35件,其中手工划掉的8件玻璃,面积共15.8734平方米,单价为624元/平方米,收货人亦确认实收27件。江明玻璃公司主张按送货单的总金额计算;***主张应扣减划掉部分,按实收计算。结合送货单及双方**,本院确认2019年3月13日的货款金额为50075.4元(51290.2元-1.9468平方米×624元/平方米);2019年3月14日的货款金额为38006.52元(47911.52元-15.8734平方米×624元/平方米)。2019年3月20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19335.55元,单中注明退玻璃6块,尺寸:1930×2595(1块)、2055×1940(1块)、1930×2500(2块)、1970×2595(1块)、2085×1685(1块),合计总面积为27.2705平方米;2019年3月22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50365.82元,单中注明退A中庭玻璃5件,尺寸:1515×1285(1件)、1247×1169(1件)、1515×1285(1件)、1645×1255(1件)、1177×1498(1件),合计总面积为9.1789平方米。对比无争议的送货单,3月20日退货的玻璃单价均为520元/平方米,3月22日退货的玻璃单价均为624元/平方米。本院确认2019年3月20日的货款金额为5154.89元(19335.55元-27.2705平方米×520元/平方米);2019年3月22日的货款金额为44638.19元(50365.82元-9.1789平方米×624元/平方米)。2019年4月30日的送货单,原送货29件,实收为27件,江明玻璃公司庭审时**,该批货有19件出了问题,经协商后双方各承担一半,最后货款为36052.07元。***在庭后限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故本院对江明玻璃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2019年4月30日的货款为36052.07元。另外,***主张已交货物还存在飞错边、彩釉面印反等情况,应扣减玻璃款项。因合同已约定验收及质量异议方式,部分送货单已注明了退货的数量,本院已作扣减,而对***只在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列明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需扣款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货款总额为:1830090.81元(1656163.74元+50075.4元+38006.52元+5154.89元+44638.19元+36052.07元)。
原片损耗。江明玻璃公司主张有1070平方米的玻璃因加急发货,开戒率为48%,经沟通损耗费为147660元。***对此不予确认。根据《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玻璃切裁率85%以上,若需其他工艺价格另议,江明玻璃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副框余料。江明玻璃公司主张按约定,***需要5400平方米玻璃,玻璃的压副框与玻璃数量对应,因***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江明玻璃公司积压了2吨副框材料。按《玻璃销售合同》约定,江明玻璃公司是根据***的下单而进行采购及生产,故本院对江明玻璃公司主张的2吨副框余料损失,不予支持。
协助生产费用。***主张因江明玻璃公司的生产工艺问题,导致其派人到江明玻璃公司协助生产,产生14800元费用。***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玻璃销售合同》由江明玻璃公司与***签订,原点建设公司并没有委托***签署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江明玻璃公司与***。***已收取江明玻璃公司供应的货物,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玻璃销售合同》已约定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故江明玻璃公司关于没收定金3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及定金300000元,***仍需支付货款980090.81元。因***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江明玻璃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每批货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至庭审结束前,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3%,故本院确认***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即85072.32元。
综上所述,***应向江明玻璃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90.8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72.32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2.66元,由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262.66元,被告***负担1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夏 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586号
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京山工业区第六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景路256号二层自编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明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点建设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500778.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批货物应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合同总额的3%即85072.32元为限);二、***、原点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点建设公司与江明玻璃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江明玻璃公司向***、原点建设公司供玻璃、铝材等,定金500000元,付款为批发批结,若未按规定付款,***过三天,则从第三天起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0000元定金,江明玻璃公司依约供货。但***、原点建设公司仅支付了550000元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后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原点建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确认与江明玻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法律关系与原点建设公司无关。二、由于双方在事后对账时对部分货物的数量以及损耗等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对账单。对江明玻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部分的数据有异议。三、江明玻璃公司交付的产品有17.82平方米是计算多的,另有80.15平方米是做错的,应当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四、由于加工工艺问题,***曾派员到江明玻璃公司协助生产产品而额外产生了人工费、住宿费,该费用也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五、已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
原点建设公司辩称,一、原点建设公司与江明玻璃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送货单没有原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签收,无法证实欠款事实;三、原点建设公司不是《玻璃销售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江明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明玻璃公司对其诉请已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扣款清单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江明玻璃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原点建设公司,并备注***,乙方为江明玻璃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玻璃及铝材,总价2835744元,定金500000元;玻璃为矩形常规版面(3660mm*2440mm)以内,切裁率85%以上,若需其他工艺价格另议;以出货明细单的数量为准;为保障乙方合理安排原片采购和玻璃生产,甲方须作相应的下单计划,包括下单时间、品种、数量等;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甲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批发批结;甲方收到货物之日,应根据国标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已接受;甲方未能按规定及时付款,***过三天,从第三天起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向江明玻璃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定金。江明玻璃公司根据***的订货要求,将货物送至广州市黄埔美林新天地项目。该项目由原点建设公司承包装修,玻璃项目分包给***,并由***负责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550000元货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有争议事实的认定:
货款数额。***对江明玻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除2019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0日、3月22日及4月30日的单有异议之外,其他的均予确认。根据送货单所裁数量及数额,没有争议部分的货款合计为1656163.74元。2019年3月13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51290.2元、2019年3月14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47911.52元。3月13日送货单原交付数量为47件,其中手工划掉的一件玻璃,面积为1.9468平方米,单价为624元/平方米,交付的数量也手工更改为46件;3月14日送货单原交付总数量为35件,其中手工划掉的8件玻璃,面积共15.8734平方米,单价为624元/平方米,收货人亦确认实收27件。江明玻璃公司主张按送货单的总金额计算;***主张应扣减划掉部分,按实收计算。结合送货单及双方**,本院确认2019年3月13日的货款金额为50075.4元(51290.2元-1.9468平方米×624元/平方米);2019年3月14日的货款金额为38006.52元(47911.52元-15.8734平方米×624元/平方米)。2019年3月20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19335.55元,单中注明退玻璃6块,尺寸:1930×2595(1块)、2055×1940(1块)、1930×2500(2块)、1970×2595(1块)、2085×1685(1块),合计总面积为27.2705平方米;2019年3月22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为50365.82元,单中注明退A中庭玻璃5件,尺寸:1515×1285(1件)、1247×1169(1件)、1515×1285(1件)、1645×1255(1件)、1177×1498(1件),合计总面积为9.1789平方米。对比无争议的送货单,3月20日退货的玻璃单价均为520元/平方米,3月22日退货的玻璃单价均为624元/平方米。本院确认2019年3月20日的货款金额为5154.89元(19335.55元-27.2705平方米×520元/平方米);2019年3月22日的货款金额为44638.19元(50365.82元-9.1789平方米×624元/平方米)。2019年4月30日的送货单,原送货29件,实收为27件,江明玻璃公司庭审时**,该批货有19件出了问题,经协商后双方各承担一半,最后货款为36052.07元。***在庭后限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故本院对江明玻璃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2019年4月30日的货款为36052.07元。另外,***主张已交货物还存在飞错边、彩釉面印反等情况,应扣减玻璃款项。因合同已约定验收及质量异议方式,部分送货单已注明了退货的数量,本院已作扣减,而对***只在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列明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需扣款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货款总额为:1830090.81元(1656163.74元+50075.4元+38006.52元+5154.89元+44638.19元+36052.07元)。
原片损耗。江明玻璃公司主张有1070平方米的玻璃因加急发货,开戒率为48%,经沟通损耗费为147660元。***对此不予确认。根据《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玻璃切裁率85%以上,若需其他工艺价格另议,江明玻璃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副框余料。江明玻璃公司主张按约定,***需要5400平方米玻璃,玻璃的压副框与玻璃数量对应,因***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江明玻璃公司积压了2吨副框材料。按《玻璃销售合同》约定,江明玻璃公司是根据***的下单而进行采购及生产,故本院对江明玻璃公司主张的2吨副框余料损失,不予支持。
协助生产费用。***主张因江明玻璃公司的生产工艺问题,导致其派人到江明玻璃公司协助生产,产生14800元费用。***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玻璃销售合同》由江明玻璃公司与***签订,原点建设公司并没有委托***签署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江明玻璃公司与***。***已收取江明玻璃公司供应的货物,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玻璃销售合同》已约定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故江明玻璃公司关于没收定金3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及定金300000元,***仍需支付货款980090.81元。因***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江明玻璃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每批货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至庭审结束前,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3%,故本院确认***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即85072.32元。
综上所述,***应向江明玻璃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90.8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072.32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2.66元,由原告东莞市江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262.66元,被告***负担1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夏 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