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之景路256号二层自编之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505号之一25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欣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粤0105民初139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306923.45元;2.撤销(2023)粤0105民初139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按LPR的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办理对账结算确认,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何税务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306923.45元。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原审判决书查明部分第3页第1段尾部内容显示,合同附件名称为“《广梅珠江花城灯具佛山照明报价表》”,被上诉人应供应的灯具品牌为佛山照明,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实际供货的品牌为盛世名门,由中山市盛世名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提供,明显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其次,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灯具产品部分销售单没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的签名,也未提交3C质量认证报告,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办理最终的书面结算确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部分第4页第1段第4行至第5行中内容显示“2021年8月9日9720元的销售单收货人签章处空白,没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名,2022年8月29日99884元的送货单收货人签章为***,不是***”,但却在判决书第5页最后1行和第6页第1行中认定被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从而确认该2笔货款应该支付。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签收了该2批货物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合理解释,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该2批货物对应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的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价,但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合法税务发票,原判决第5页第二段第3行至第5行中被上诉人对于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LPR的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损失的,应举证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最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思路,对本案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民间借贷保护的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合理也不妥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云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已履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应付的货款,且被上诉人多次将对账单发给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拖欠货款金额占合同总金额呃呃80%以上,在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无需先行提供全额发票,故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明确答复并作出合理解释:1.并非被上诉人恶意、隐瞒的情况下提供其他品牌的产品,而是上诉人有增加产品供应的需求,且在上诉人自身同意并要求的情况下,采购了价格便宜一些的其他品牌的灯具;2.交付其他品牌的灯具仅为零星的部分,绝大部分都是约定品牌的产品;3.合同约定的报价表只是暂定的需求,具体以实际需求为准。其次,虽然***为指定收货人,合同履行中难免出现该名员工外出需要其他员工代签收的情况,此属正常现象,且项目上所需的灯具如出现不足或质量有瑕疵的问题,上诉人必然会联系被上诉人解决,但截止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货不足或质量有瑕疵。另外,被上诉人催款和发送对账单时,***和“**”均答复各种原因拖延,甚至提出调解方案。再次,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提供发票,上诉人才付款,也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时间,供货才是主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且上诉人仅支付了总货款20%不到的款项,被上诉人贸然提供发票还将承担相应税费,在可能收不回货款的情况,令被上诉人承担额外风险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首先,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合同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八则高于被上诉人实际主张的4倍LPR的违约金,如上诉人坚持要求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诉人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予以计算。其次,适用4倍LPR计算违约金属于被上诉人的私权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点公司向云创公司支付货款30728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批送货金额签收7日后分段计算,依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2月24日,云创公司(供方)与原点公司(需方)签订《广梅珠江花城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广梅珠江花城项目灯具产品,合同总价为321909.6元,合同价含运费,含税,最终的结算金额按各产品的实际总供货数量进行计算;供方负责按需方每批货物的订单,将货物运送至需方在广梅珠江花城项目工地车辆可达之处进行交货;供方交货时,需方应认真核对货物的数量和品质,并指派由毕工(手机189××××****)进行签收,如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需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更换,如供方更换后仍不符合验收标准,则需方有权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予以拒收;付款方式:需方按合同供货总额向供方支付30%的订金,余款货到7天内结清;如需方逾期支付供方的货款,则按实际逾期的时间,每天须另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8‰的违约金;等。合同附件《广梅珠江花城灯具佛山照明报价表》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和数量等,总计321909.6元。 2022年9月5日,云创公司与原点公司签订《广梅珠江花城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广梅珠江花城项目灯具产品,合同总价为89564元,合同价含运费,含税,最终的结算金额按各产品的实际总供货数量进行计算;付款方式:需方按合同供货总额向供方支付30%的订金,余款货到30天内结清;等。其他内容与合同一一致。 云创公司提交了多份销售单(送货单),记载送货时间、金额如下:2021年7月30日1748元(签收日期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9日9720元;2021年8月13日60432.8元;2021年11月2日2189.9元;2021年11月22日20494.9元;2021年12月14日120250元(签收日期2021年12月20日);2022年6月15日102465元;2022年6月16日5508元;2022年8月29日99884元;2022年10月10日4560元;2022年12月16日4134元(签收日期2022年12月17日),以上合计431386.6元。原点公司表示2021年8月9日9720元的销售单收货人签章处空白,没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名,2022年8月29日99884元的送货单收货人签章为***,不是***,对该两份单据不予认可,另2022年10月10日4560元的销售单数量有修改,金额应为4200元。云创公司表示2021年8月9日的销售单因为是工厂通过邮寄的方式直接发货,故没有收货人签章,2022年8月29日的送货单因当时***不在,故由其同事***代签,2022年10月10日的销售单确认金额应为4200元。 云创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5日云创公司问“***,这个是之前去调试设备的费用,麻烦您这边安排一下,**”“还有我们的货款什么时候给我们汇款啊”,***回复“要钱找**”。 云创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3日,云创公司发送差旅费报销单(载明金额3030.85元,事由:梅州珠江花城项目调试)给对方,并问“**,这个调试费可以先结算先吗?”“还有我们的款什么时候可以汇呀”;2023年4月6日对方回复“等5月,现在没钱付”“货款等官司结束后”“不是有意拖欠”;2023年5月16日云创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发货金额434146.6元,已收货款123000元,尚欠货款311146.6元)给对方,并说“**,关于欠我们货款的事,烦请尽快给个付款时间,**”,对方说“好”;2023年8月26日云创公司再次发送差旅费报销单对方,并说“海文,这调试费现在都还没付的”,对方说“我知道”;2023年9月5日对方说“年前支付15万5货款,包含律师费跟工厂调试费用。剩余货款结算后收到甲方结算款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意请回复确认”,云创公司表示时间太长,何时收到结算款也不确定,其只是供应灯具,不愿意陷入施工结算的坑里去,未予以同意。原点公司表示其将项目发包给梅州市天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是实际购买人,***是“**”公司招聘的人员,其二人不是原点公司的员工,原点公司未承诺付款时间,灯具调试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原点公司已支付货款127134元。云创公司确认其于2023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进行对账,另确认其未开具发票给原点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约定开票期限,开票并非合同主义务,待原点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后其再履行开票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云创公司和原点公司签订的两份《广梅珠江花城项目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现云创公司主张原点公司拖欠货款307283.45元(送货金额431386.6元+调试费3030.85元-已付款127134元),原点公司不予认可。首先,2021年8月9日9720元的销售单、2022年8月29日99884元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章问题云创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云创公司发送给“**”的对账单包含该两笔款项,其并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10日4560元的销售单云创公司确认金额为4200元(即多计算了36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送货金额为431026.6元(431386.6元-360元)。其次,调试费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该笔费用已协商一致,“**”亦多次对该笔费用进行确认,因此,云创公司主张原点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原点公司已支付127134元无异议,故原点公司应向云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06923.45元(送货金额431026.6元+调试费3030.85元-已付款12713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一约定余款货到7天内结清,合同二约定余款货到30天内结清,逾期按每天8‰计算违约金,本案中,云创公司持续供货到2022年底,且部分销售单(送货单)并无具体的签收日期,云创公司自述于2023年5月16日才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而该对账单与云创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均有一定差额,故综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303892.6元(送货金额431026.6元-已付款127134元)为基数,调试费3030.85元并非合同约定的货款,云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调试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对该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云创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开具发票并非原点公司付款的对等义务,故原点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6923.45元;二、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892.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447.5元,由广州云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10.9元,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6.6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违约金计付标准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按合同供货总额向供方支付30%的订金,余款货到7天内结清;如需方逾期支付供方的货款,则按实际逾期的时间,每天须另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8‰的违约金。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亦非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原点公司以云创公司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点公司主张云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而未达付款条件,然而按照“如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需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更换,如供方更换后仍不符合验收标准,则需方有权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予以拒收”的合同约定,原点公司可以拒收或要求更换,但从本案收货情况来看,原点公司并无提出相反意见,且经核对数量及品质后予以签收,应视为对产品的认可,其所述显与事实相悖。最后,原点公司主张部分销售单未经合同指定收货人验收签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但云创公司已就该两笔货物签收情况作出解释,并且云创公司发送给“**”的对账单中包含该两笔款项,其就该对账单以及在之后的催款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原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点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判决原点公司按约定向云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云创公司截止供货时间为2022年底,于2023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一审法院酌定从立案之日(2023年7月26日)起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晚于实际逾期付款时间,并未加重原点公司实际负担。其次,云创公司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已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衡平双方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3.85元,由上诉人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