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民初3249号
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阳古村衡源路阳古社区肖冲组。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希尔顿阳光北塔**。
法定代表人:陈思发,总经理。
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41122.1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264798.95元(以441122.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为124280.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518.54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同等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为止);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鑫威门业)与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粤安公司)签订一份《昆山星汇兰亭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昆山星汇兰亭委托乙方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门窗类型钢制防火门(甲乙丙级),单价370元/㎡,数量按照现场,规格按照图纸及清单;合同签订后,下单生产前三天,支付3万元定金;每批门框到场,甲方根据送货单验收无误后,一周内支付该批工程总额的30%;每批门窗和五金件到货,门窗安装好后,一周内支付该批工程总额的35%,工程完工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经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2%;取得消防合格证七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保修期一年满后七日无息付清;工程按甲方书面通知分批进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程延误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工程款未按规定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前,产品所有权属于乙方;工程完工未付款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乙方提供有关消防验收资料包乙方产品消防验收合格;产品包装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保修。2016年8月9日,原告鑫威门业(乙方)与被告粤安公司(甲方)有签订了一份《钢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昆山星汇兰亭委托乙方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昆山市花板桥镇绿地大道;门窗类型钢木质防火门(甲乙丙级),单价335元/㎡,数量按照现场,规格按照图纸及清单;其他约定同上。合同签定后,原告鑫威门业按约定对被告粤安公司的昆山星汇兰亭项目防火门进行制作安装施工。2017年4月星汇兰亭花园1-2#、4-7#、9-12#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7年9月星汇兰亭花园3#、8#、13#楼及附房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月5日取得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整个星汇兰亭商品房项目早已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其为星汇兰亭项目制作安装了钢制防火门共计数量为2602樘、面积为5500.97㎡;钢木质防火门共计数量为768樘、面积为1451.52㎡,总价款为2521618.10元。被告自2016年6月3日起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2080496元,剩余货款441122.1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粤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粤安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制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中均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威门业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及2016年8月9日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该两份合同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提请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该条款并不能明确管辖法院,故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上述合同书中均载明工程地点为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即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昆山市花桥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粤安消防的住所地系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衡阳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粤安消防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平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娟
书 记 员 刘 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