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522号
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03号希尔顿阳光北塔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思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琪,女,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湖南省包装总公司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梁翠军。
被告:中交一公局(长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创业路159号1栋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崔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磊,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消防)与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中交一公局(长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琪、被告中交一公局(长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8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0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为2525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交一公局(长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中交建投与广粤消防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中交建投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南公司,中交建投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3、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中交建投,中交建投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被告中交建投(发包方)与被告中南公司(承包方)签订《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沙中交国际中心项目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包。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中南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长沙中交国际项目销售展厅,装修面积837.48平方米,实际以主体测绘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灭火器设施、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防火卷帘;2、合同为总平方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跟进装修进度进行施工,待封板完成,支付60000元,项目完工后,办理消防安检手续前一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7%,即242500元,消防工程质保期为取得消防安检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完成合同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750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被告中南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
2021年3月22日,被告中交建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中南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90000元。原告已将合同总价250000元向被告中南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发票、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进度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南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92500元。利息部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交建投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交建投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建投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元及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富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云凤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