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6017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秭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03号希尔顿阳光北塔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思发,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秭丰、陈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440元;2、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438.54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8月18日,之后以94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06878.5元;3、判令被告一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粤安公司将积玉桥万达广场消防工程违法发包给***。同年,***将积玉桥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于***在抢工期,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单价为80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原告就剩余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其中,积玉桥万达广场消防工程还剩1541只,上述工程剩余应付总额为123280元。然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迄今为止***仅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9444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粤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增补工程,只做了完整喷头的部分,结算单价应为30元;***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实际施工为2010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发包人甲方粤安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武昌万达广场酒店、写字楼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及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系统、消防水泡系统。乙方以包工不包料、自负盈亏、自供施工机具、自行组织施工人员。金额1348300元。
2011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承揽工费申请表》载明,写字楼8-26层男女卫生间、残疾人卫生间参照机电样板拆改,写字楼8-26层风机房参照机电样板拆改057,写字楼26层标装修高修改057等项目,单价均为80元。
***向**出具《积玉桥万达写字楼引下喷及拆改增补量》载明,8-26层(17层)公共走道喷淋引下喷;28-34层不含33层,公共走道引下喷;28-30层进卫生间喷淋主管道DN65抬高;26层标高提高10cm拆改喷淋等项目分别注明数量,共1541只。备注:总账且超支7000元,写字楼增加+CBD增加未算。
原告**认为1541只消防喷头单价应为80元,共计123280元,***已付28840元,尚余94440元未付。
庭审中,***称案涉消防引下喷改造单价为30元,总计46230元。***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1日,累计向**转款47000元。***称上述转款中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38000元,另有4000元多付款项,共向**支付42000元。***称未向**支付CBD项目增加的186只引下喷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消防喷头改造的合同单价问题。**与***对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单价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与粤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承揽工费申请表》载明的单价80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程承揽工费申请表》与***向**出具的《积玉桥万达写字楼引下喷及拆改增补量》中记载的施工项目名称不一致,不能认定**施工内容与***承包内容完全相同。其次,***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施工,一般应该预留利润,**称***同意按80元单价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双方关于万达广场写字楼引下喷改造单价为30元,劳务费总计46230元,***已付42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劳务费423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之日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粤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3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23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由被告***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邱一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