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4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水西村委会望**。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马安镇新群青塘水廖A24号4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03号希尔顿阳光北塔601室。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安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粤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安惠州分公司和广州粤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2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公司签订的《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即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建立,不存在违法或强迫的情形,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粤安惠州分公司属有资质的施工方,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消防工程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不得分包,粤安惠州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整个工程进度是粤安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粤安惠州分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开具发票。粤安惠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其与远望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远望公司对粤安惠州分公司与***的行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没有依据。***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远望公司,已经被驳回。远望公司是在***提起诉讼时,猜测***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但该猜测与事实不符。如法院查证粤安惠州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个人,远望公司将追究粤安惠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并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处理二、***非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设备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不存在其他实际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的行为。虽然合同上粤安惠州分公司联系人处、《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合同代表人处均有***的签名,但是以上证据都同时加盖了粤安惠州分公司的印章,证明***是以项目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实际施工人。远望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协议,也不存在资金往来,远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亦转入了粤安惠州分公司的账户。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有关“***挂靠粤安公司承包工程”事宜,仅仅是主观上的猜测,真正知晓是在***起诉之时。故该陈述并不能表示远望公司原已知晓或者承认***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文件中粤安惠州分公司的印章及签约施工和付款的事实,采纳了粤安惠州分公司及***的不实陈述。三、一审法院要求远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24条第1款判决远望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远望公司亦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属单方偏袒***并损害了远望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依据《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判决远望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直接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依据《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假设***为实际施工人,远望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亦无权判决远望公司承担逾期利息。 二审期间,远望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粤安惠州分公司自认其与远望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远望公司当庭所提交的证据粤安消防工程支付明细发票及申请书均印证了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事实,远望公司向粤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余万元,发票也是粤安惠州分公司向远望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与远望公司付款的金额一致。远望公司按照粤安惠州分公司的指示,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共计2050240元。因此,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且履行了合同义务,远望公司的履约行为及合同法律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在***与远望公司之间所有的诉讼案件中,***本人均参与了庭审,在(2020)粤13民终7366号审理时,***明确否认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转包等关系,该案笔录中有记载且有***本人的签名,再次印证了粤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者分包关系。 ***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清楚,对于案涉合同效力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关于***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领域一般常理,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工程施工义务的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且与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远望公司明显混淆了承包及违法发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与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一审法院未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认定其属于该条规定下的实际施工人,还明确***属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基于全案及工程事实而作出。三、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进入质保期,有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两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前后经过两级法院四次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属于不争的事实。 粤安惠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独立承接签订,粤安惠州分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其与远望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可以明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其次,***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挂靠人,粤安惠州分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一审已根据聊天记录、管理费收费收据、银行流水以及双方自认等证据查明。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得转包的约定也属于无效,且合同签订到后期施工皆是由***处理。在(2020)粤13民终7366号案件笔录也记载了远望公司陈述***挂靠粤安公司承包这个工程的相关内容,因此远望公司事实上也是清楚挂靠关系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综上,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三、***为实际施工人,其向远望公司主张工程款合理合法。虽然粤安惠州分公司在各文件**及收取了工程款项,但该行为皆是粤安惠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是提供了账户,收款后都及时将款转账给了***。工程施工及结算均由***负责,其为实际的施工人无疑。四、一审法院要求远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根据《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该解释的第26条又明确了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在已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形下,支付逾期利息是应有之义。另外根据该条规定,粤安惠州分公司系被挂靠人,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 广州粤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同意粤安惠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广州粤安公司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粤安惠州分公司属于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其没有清偿能力,直接列总公司一起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有违该司法解释的初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执行阶段可以追加总公司承担责任,远望公司的利益并不因未将总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而受损害,因此在起诉或上诉时,无需列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共同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远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9307.7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9307.7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67814.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为219240.92元);二、判令粤安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远望公司、粤安惠州分公司、广州粤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远望公司(甲方)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包报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配合费、调试、验收通过、主管部门检测验收费用、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取证费用等),包干价款为34483763.22元;2、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造价的5%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本工程无预付款,安装部分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节点支付:按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进度款甲方付款至合同价的75%;取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证书后甲方付款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两年之后支付给乙方;3、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4、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份、任何收益、利益转让与分包给他人等等内容。合同上乙方粤安惠州分公司联系人处有***的签名及手机号码。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承包方粤安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2014年6月13日,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范围为远望数码城地下车库、时代广场,A栋、B栋、C栋、D栋、1-14栋;调整合同总包干价款为31725062.16元。该补充合同乙方处盖有粤安惠州分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的签名。2015年12月9日,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博公消验字[2015]第01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小卖场1-14栋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6月21日,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博公消验字[2017]第00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地下车库、远望数码城B栋及远望时代广场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2月7日,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对远望数码城北区1-14栋、B栋、时代广场及地下室(不包A栋)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7030185.07元,并附上《远望数码城北区消防工程分段结算汇总表》。该《工程结算书》上盖有发包单位远望公司及承包单位粤安惠州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承包单位负责人处有***的签名。直至***起诉前,远望公司已向粤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877.28元,仍欠2279307.79元。远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并在当天移交给了物业管理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接管单》为证。其中《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意见一栏载明“于2017年6月20日取得时代广场、B栋及地下室《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小卖场1-14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经工程部、物业公司、监理反复检查多次,整改多次,现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仍存的一些问题需持续跟踪整改维修,拟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由施工单位***签名及粤安公司、粤安惠州分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远望公司**,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7日,粤安惠州分公司与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接管单》,约定将惠州远望数码城商业项目(北区)消防工程移交给惠州远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主张其挂靠粤安惠州分公司,借用粤安惠州分公司资质承揽涉案消防工程项目。***提交其与粤安惠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为证,主张***按工程款总额1%向粤安惠州分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粤安惠州分公司出具收据。庭审中,粤安惠州分公司确认***与其属于挂靠关系。另,***提交其诉远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13民终7366号案件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远望公司陈述了“据其了解,其实就是***挂靠粤安公司承包这个工程”。另查明,远望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结算及质保问题起诉粤安惠州分公司、粤安公司[案号:(2020)粤1322民初3580号、(2020)粤13民终8879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88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从消防验收之日(2015年12月9日、2017年6月21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已届满。再查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4424********的存款2498548.7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关于***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的关系。***主张其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管理费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粤安惠州分公司亦确认双方是挂靠关系。且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以粤安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系人的身份与远望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远望公司另案中亦陈述***挂靠粤安惠州分公司承接了涉案消防工程。因此,应确认***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挂靠粤安惠州分公司,借用粤安惠州分公司名义与远望公司签订涉案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该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消防工程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另案(2020)粤13民终88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从消防验收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已届满,予以确认。因此,***主张远望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与远望公司约定工程结算完成,远望公司付款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与远望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进行结算,按照约定远望公司当天应支付结算款的97%即26219279.5元(27030185.07元×97%),而远望公司支付了24750877.28元,仍欠1468402.22元。涉案消防工程从消防验收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日为2019年6月20日。***与远望公司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6840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7930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粤安惠州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以粤安惠州分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非分包合同关系,***主张粤安惠州分公司、粤安公司对远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远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79307.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46840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227930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88元,由远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远望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粤安消防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远望公司向粤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705437.28元;2.发票,证明粤安惠州分公司向远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2705437.28元;3.《申请书》,证明远望公司按照粤安惠州分公司的指示以房款抵扣工程款,共计2050240元。 ***发表质证据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案事实争议2018年开始涉诉至今,该三组证据均非在诉讼后取得的新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远望公司作为发包人向***支付进度工程款,并由被挂靠公司向其按照挂靠形式开具发票的事实,以及其按照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基于***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远望公司向粤安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粤安惠州分公司向***转付工程款,符合工程挂靠形式下的支付习惯,故无法得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待证事实。 粤安惠州分公司和广州粤安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也无法证明***与粤安惠州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远望公司应否向***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远望公司主张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粤安惠州分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人和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且工程款也已支付给了粤安惠州分公司。***辩称其挂靠粤安惠州分公司,借用粤安惠州分公司的资质与远望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管理费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粤安惠州分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其认可出借资质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并称提供银行账户是作为被挂靠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形式,且已将远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故不能以该收款行为来否认***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粤安惠州分公司虽与远望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实际完成,远望公司亦认可***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后续的维保事宜虽是向粤安惠州分公司提出的,但事实上是与***沟通完成的。而粤安惠州分公司不但认可其与***存在挂靠关系,还通过向***收取管理费及转付工程款的行为印证了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粤安惠州分公司在事实上欠缺与发包人远望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仅是出借资质和名义协助***与远望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实际履行,故粤安惠州分公司与远望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远望公司与粤安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远望公司应否向***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系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其借用粤安惠州分公司名义与发包人远望公司订立了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虽然***未与远望公司建立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因此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以粤安惠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由粤安惠州分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其与远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被投入使用,***作为案涉工程事实上的承包人,其在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前提下的合同相对性已被弱化,故其有权直接向远望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远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279307.79元及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远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788元,由惠州远望数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