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5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阜东村四队东成东下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XM21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宜茵苑77**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96039013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03号希尔顿阳光北塔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106579。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大楼B幢602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3250579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兴,均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贤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及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768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768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将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4#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自行采购材料、自行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8月3日,被告粤安公司与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桦公司)签订《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9日签订《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后项目陆续有增加工程签证。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员工***在2021年7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分包所有项目预结算分析》,该表格载明本项目预计最终结算金额为4325650.34元,实际完成部分造价为4110803.28元。目前项目已完工并验收。被告粤安公司和粤安中山第一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47082.02元,向材料供应商代支付材料款1407514元,合计支付1854596.02元。现原告按被告粤安公司确认的实际完成部分造价(未包括增加工程和工期索赔部分)4110803.28元先提起本案诉讼,该金额扣除三方材料款228525.62元和已支付款项1854596.02元(447082.02元+1407514元)后,仍剩余工程款2027681.64元未支付。因三被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无法提供施工工作面而使原告严重窝工以及原材料价格暴涨等导致原告严重拖欠材料商货款和工人工资,已资不抵债,还欠付几百万元高额借款。现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诉,但保留向三被告主张其余增加工程价款和工期索赔签证的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因被告粤安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转承包人,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两者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粤安公司和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所有的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完成。而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答辩称:1、我们已经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双方没有到期应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嘉桦公司每笔付款到甲方也就是粤安分公司后,甲方扣除26%用于支付管理费、税金等,其余74%由乙方也就是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我方收到业主方也就是嘉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按合同约定扣除26%用于支付管理费、税金,支付给了原告,所以双方没有到期未付的款项。2、合作协议约定的26%个点是具有合理性、具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及评估了双方在涉案工程的成本收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26%个点的协议,我方也提交了粤安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成本费用构成表用以说明我方在涉案工程的成本费用支出,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双方的该结算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且参照执行的。3、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全竣工结算,仍有部分工程在施工中,我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有3号楼和地下室消防工程正在施工中,就现在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施工,我方反而超额支付给原告进度款745648.85元,这也是我方提出反诉的原因,请求原告返还我方超付工程进度款。4、我方已经向原告借支工程款815000元,我方有权在后续支付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嘉桦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主***,原告与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嘉桦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原告与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应向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主***。被告嘉桦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嘉桦公司无关。 二、被告嘉桦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粤安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的工程款,被告嘉桦公司已不欠付被告粤安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嘉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3日,被告嘉桦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粤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清远英德东华~一期】【消防】[3][2018】的《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嘉桦公司将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以下简称“该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粤安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该消防工程的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2542824.96元,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被告嘉桦公司向被告粤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100%全额扣除被告嘉桦公司己代付指定品牌材料款;各种对被告粤安公司的违约金、罚款及施工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应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或应付给被告粤安公司的其他款项中扣除。在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完工资料移交之日起45天内被告嘉桦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被告嘉桦公司应支付至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被告嘉桦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嘉桦公司与被告粤安公司后期陆续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被充协议二,约定将该总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变更为人民币3518786.92元。该消防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办理结算。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目前被告嘉桦公司应向被告粤安公司按照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进度款。截至目前,被告嘉桦公司已经向被告粤安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844336.17元,其中包括:1、实际支付金额:十二期工程进度款累计2586503.61元;2、代付材料款金额:257832.56元;被告嘉桦公司向被告粤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44336.17元己经达到了该消防己完成工程造价3518786.92元的80.83%,被告嘉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粤安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的工程款。被告嘉桦公司已不欠付被告粤安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嘉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嘉桦公司主***,且被告嘉桦公司己经向被告粤安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嘉桦公司不欠付被告粤安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嘉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嘉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嘉桦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进度款745648.35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反诉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安第一分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反诉原告粤安分公司将***东华首府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范围1#、2#、3#、4#及地下室综合楼及商铺)交由反诉被告贤海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并约定“业主方(本诉被告嘉桦公司)每笔付款到甲方(反诉原告)后,甲方扣除26%用于支付管理费、税金等,其余74%由乙方(反诉被告)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 截止至2020年12月7日,本诉被告三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桦公司)已按合同总额约定的3518687.92元的80%即2815029.23元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收到嘉桦公司工程进度款后按《合作协议》约定扣除26%用于支付管理费、税金后支付给反诉被告,含代付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反诉原告已付给反诉被告合计1910133.35元;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涉案工程1#号楼、2#号楼、4#号楼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移交物业,尚未结算,3#号楼消防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正在施工中;现反诉被告贤海公司以反诉原告粤安中山第一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诉,并明确表示剩余未完成工程不再施工。鉴于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施工,则反诉原告已超额付给反诉被告工程进度款745648.35元。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诉请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进度款,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6工程量确认单中,地下室楼、消防工程已经完成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凝系统、防排烟系统、水动防等七项系统,均经建设监理粤安公司及我方确认,均已经完成主要工作,而被告向我方发送的结算分析表,其确认了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11万余元,由此可知被告不存在超付的问题,反而如我方诉请反诉原告还欠付我方的工程价款,所以其反诉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山贤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及合作方式:1、项目名称:***东华首府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范围1#、2#、3#、4#及地下室综合楼及商铺)。2、合作方式:甲方负责业务的承接、业主方高层关系的处理、协助乙方进行消防验收;乙方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自行采购材料、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与业主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沟通。3、业主方每笔付款到甲方后,甲方扣除26%用于支付管理费、税金等,其余74%由乙方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4、乙方每次开工程发票时,应提供开票金额5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给甲方财务。…乙方权利及义务:1、负责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材料、人工费、工程验收等相关费用,并提供结算金额5%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3日,被告嘉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粤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电系统、消防水系统、室外消防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及气体灭火系统等,具体按设计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报建、施工、验收等。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254282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2311659.05元,增值税率10%。进度款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三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10约定执行,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2019年4月19日,被告嘉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粤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增加清远英德东***园一期4#消防工程为承包人施工范围,总建筑面积12950.66m',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电系统、消防水系统、室外消防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等,具体按设计的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包括报建、验收等。增加合同暂定价款233111.88元。本补充协议增加合同暂定金额:233111.88元;调整后合同暂定金额变更为:2775936.84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嘉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粤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预算审核结果,增加合同暂定价款742850.08元,现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3518786.92元。” 截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中山贤海公司已完成涉案1#楼、2#楼、4#楼消防工程,并已验收,但3#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未全部完工,现原告已退场,余下工程由被告粤安公司负责完成。2021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结算,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523247.36元。 被告嘉桦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粤安公司工程进度款2844336.17元。被告粤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910133.35元,被告嘉桦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为286534.57元,原告向被告粤安公司借支共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与原告中山贤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嘉桦公司与被告粤安公司签订的《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嘉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粤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中山贤海公司。原告作为施工方截至2021年8月31日共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523247.36元,被告粤安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工程量、材料款及借支款金额,结合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与原告中山贤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业主方(被告嘉桦公司)每笔付款到甲方(被告粤安公司)后,甲方扣除26%用于支付管理费、税金等,其余74%由乙方(中山贤海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的约定,本院核算涉案工程款如下:(3523247.36元-1910133.35元)×74%-286534.57元-270000元=637169.8元。两被告辩称只需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嘉桦公司与被告粤安公司签订的《清远英德东***园一期1-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粤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粤安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应对待付工程款637169.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嘉桦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三方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21年11月27日起以637169.8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27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反诉原告粤安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并要求反诉被告中山贤海公司返还并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169.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21年11月27日起以637169.8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27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英德市嘉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和利息对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全部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510.7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1元,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9.73元,原告中山市贤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案件诉讼费16510.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879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14.12元,由反诉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