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6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03希尔顿阳光北塔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司徒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福东街南侧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敬德小区1-1-501室,系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特好公司)、原审第三人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美都汇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4)晋06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追加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应向上诉人粤安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完全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在朔城区法院责令其申报财产时,向法院提交的《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资产状况说明》中已经自认其净资产总额为-89084377.43元。按照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完全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追加唯一股东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虽然尚在经营中,但是作为唯一股东的承租人美特好公司以冲抵欠款为由,未向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实际支付租金,所有的租金收入均被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截留,进而损害了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根据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向朔城区法院申报财产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而且,多数情况下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转款到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账户后当天短时间内即转出。202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转账334198.29元到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账户,转账摘要标注为“转存”,3分钟后就从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账户转出334198.29元到***账户,转账摘要标注为“转取”。202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转给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26039.75元,5分钟后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缴税22874.08元;30分钟后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向***转账1212.46元、向北京华贸硅谷(太原)转账1953.21元,三笔合计转出金额刚好对应26039.75元。此外,还有多笔往来款,不一一赘述。综上,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向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转账之前,已知款项的用途及具体金额,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完全控制了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的财务收支,人格混同。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自2021年成为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股东后至今并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的财产。 三、虽然原审法院查封了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房产,但是从被上诉人美都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资产状况说明》中,可以反映出该房产已经抵押给朔州晋商银行,加之对外债务和净资产为负,已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追加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的条件已成就。以及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就其认缴的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数额1000万,实缴数额0万,出资时间2021年3月31日”,亦应依法追加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实缴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法改判追加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应向上诉人粤安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追加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的条件已成就。 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粤安公司主张被执行人美都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知错误。从被执行人美都汇公司提供的财务和法院的查封情况来看,该公司尚有应收账户和不动产可供法院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范围内执行。而且其名下的美都汇商场作为朔州顶级的综合商场,这么多年来一直正常经营。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并非没有足额财产以供法院执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是上诉人粤安公司不愿意申请强制执行相关不动产,因此,上诉人粤安公司主张美都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明显不客观实际。2.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注册资本在本案之前早已完成实缴。2021年4月28日,原股东***将所持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基于股权权利的承继,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同样完成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从2021年4月28日至今,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的注册资本维持1000万元未变,那么从始至终不存在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形。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对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的债务不负任何财产责任。上诉人粤安公司申请追加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为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未发表意见。 粤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加美特好公司为(2021)晋0602执70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原审第三人美都汇公司应向粤安公司履行判决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特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粤安公司与朔州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现更名为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0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1年6月4日粤安公司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晋0602执705号。现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4)晋0602执恢3号。因美都汇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美特好公司为美都汇公司100%持股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应当追加美特好公司对美都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美都汇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并未经验资实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美特好公司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另,根据美都汇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财产申报显示,美都汇公司名下物业的租金收益流向美特好公司账户。美特好公司截留美都汇公司租金直接造成美都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美特好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美都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依法应承担责任。为此,粤安公司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美特好公司为(2021)晋0602执705号案(现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晋0602执恢3号)的被执行人,与美都汇公司连带清偿及履行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粤安公司诉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晋06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粤安公司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晋06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二、由朔州市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8万元;三、驳回人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粤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晋0602执705号,后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2024年1月25日,粤安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晋0602执恢3号。又查明,时代公司由***、***于2011年3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其中***出资800万元、***出资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21年4月28日,投资人由***变更为美特好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数额1000万,实缴数额0万,出资时间2021年3月31日。2022年9月23日,时代公司变更名称为美都汇公司。再查明,申请执行人粤安公司申请追加美都汇公司唯一股东美特好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晋0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美特好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1)晋0602执7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法条规定,需要满足前提条件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美都汇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中,对外仍有其他应收账款,且一审法院已经查封美都汇公司房产。被查封财产是否能足以清偿粤安公司的案涉债权还不清楚,直接追加美特好公司对美都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不妥。故粤安公司要求追加美都汇公司唯一股东美特好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粤安公司请求追加美特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粤安公司举证如下:2023年4月7日由山西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美都汇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2020年-2022年美都汇公司连续三年出现亏损,亏损金额多达7250余万元,结合美特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实,美都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体内容可见审计报告的第6页,房产固定资产原值为30200.27万元,年折旧为1606.17万元,根据美都汇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资产状况说明可见,账面净值为275243553.88元。此外在专项审计报告第11页长期借款为116300000元,其他应付款为339478374.49元,显然美都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 美特好公司质证意见:对新证据不予认可,1.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粤安公司将被执行人财务记账体现出的公司净资产为负理解为公司没有足额财产已供法院执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将财务和民事执行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混为一谈,具体表现为按照财务规则公司的不动产必须足年摊销核减,但是不动产的价值并不是随着账面记载减少而减少,反之不动产会根据市场变化而增加。2.公司虽然有应付账款,但是大额的应付账款对应的是美特好公司,并非要及时归还的债务。3.结合一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显示,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足以偿还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且被执行人除本案外在法院再无其他任何执行案件。 美都汇公司未质证。 美特好公司举证如下:美都汇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的被执行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除本案外被执行人再未有其他被执行案件,也可以说明公司并未无足额财产可供法律执行生效判决。 粤安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看出其查询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没有找到美都汇公司相关的结果,也就是说该查询结果是不准确的,因为至少可以查看我们这个执行案件,但是其查询结果为0,也就意味着对这个查询结果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美都汇公司未质证。 美都汇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美都汇公司编号为晋安信审2023004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2:2023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受美都汇公司委托就公司应收账款向***出具的对账询证函,证据3:朔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被执行人不动产查封公告(2024)75号,拟证明:公司有应收账款和不动产财产可供法院执行。 粤安公司质证意见:专项审计报告也是我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中所相互印证的内容,在该专项审计报告的第4页显示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一栏中可显示其金额为-8473266.95元,未分配利润为-18473266.95元,利润表中净利润为-51494485.60元。在第八项会计报表主要事项注释中应收账款按客户列示如下内容为对山西省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款为5560809.28元,母公司欠子公司500多万元。见专项审计报告第11页其他应付款按客户列示如下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付余额313295575元,在长期借款一栏中对晋商银行朔州分行有116300000元的借款,那么从上面的数据来看恰恰印证了美都汇公司的财产是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复印件上加盖了美都汇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法院查封的是大房本,大房本中涉及到已购买商品房的小业主的房产所涉及的用地,不具备拍卖条件。 美特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综合发表意见如下:第12页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经完成实缴,第9页可以证明公司拥有固定资产3亿多元,公司的对外债务主要债权人是山西美特好公司3.1亿元,晋商银行朔州分行是1.1亿元左右,虽然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净资产为负,但是同时也体现了公司具有大额的不动产,结合询证函内容可以证明公司还有大额的对外应收款和其他应收款,说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的财产足以清偿上诉人主张的债务。 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美特好公司为(2021)晋0602执7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美都汇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第4页显示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一栏中可显示其金额为-8473266.95元,未分配利润为-18473266.95元,利润表中净利润为-51494485.60元,长期借款、其他应付款额以及美都汇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资产状况说明”载明,截止2024年2月29日公司净资产总额为-89084377.43元。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据此对上述美都汇公司之“资产状况说明”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2024)晋0602执恢3号执行中,经审查认为,“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美都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可见,粤安公司与美都汇公司更名前朔州市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2021)晋06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判项下的债权全部未实现,美都汇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没有财产清偿该判决确定的债务。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更名前的朔州市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21年4月28日,投资人由***变更为美特好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数额1000万,原审自朔州市行政审批管理服务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至2024年4月3日,美都汇公司股东美特好公司实缴数额0万,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美特好公司并未按期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或出资期限未届期。其次,美都汇公司虽然尚在经营中,在案证据显示作为唯一股东的承租人美特好公司以冲抵欠款为由,未向出租人美都汇公司实际支付房屋租金,再结合美都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报财产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美特好公司与美都汇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而且,多数情况下美特好公司转款到美都汇公司账户后当天短时间内即转出。显然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条、20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粤安公司据此请求追加美特好公司为(2021)晋0602执70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朔州美都汇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美特好公司对此所提之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粤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4)晋06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执705号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