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万某、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165438。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因与上诉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判令通达路桥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万某赔偿1294065.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案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规定裁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1.万某已取得电焊作业证书,具有电焊工资质,熟悉焊接业务,使用氧气焊切割钢材系通用做法,并不需要特种作业证书,一审判决以万某未取得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证书为由认定其具有过错不当。2.通达路桥公司在清理存放保险柜的仓库时就发现了雷管和炸药,就应考虑到这些打不开的保险柜内是否也存在爆炸物,但通达路桥公司未检查保险柜的安全性就随意出售给万某,导致万某重伤。通达路桥公司作为保险柜内爆炸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应对万某遭受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3.万某单纯使用氧气切割保险柜并不会引起保险柜爆炸,引起保险柜爆炸的根本原因是保险柜内存有爆炸物,而万某对保险柜内是否存有爆炸物是无法预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万某安全意识淡薄的说法不能成立。万某自身没有过错,其遭受的损失应全部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万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1.万某治疗泌尿系统的挂号费及在惠民大药房购买轮椅和通血栓药物的费用均因本次事故产生且系必要花费,应予认定。2.万某因本次事故致残,假肢安装费及更换费是必要、合理的开支,一审判决认定了20年的假肢维修费却对每4年更换一次的假肢安装费未予支持,前后矛盾。3.万某受伤后由妻子护理,万某的妻子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且万某因本次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应全额计算,一审判决减半计算不当。4.本案一审开庭前,甘肃省已执行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万某也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变更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万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均应按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6.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万某所需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7.万某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通达路桥公司辩称,1.万某主张本案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2016年6月21日,通达路桥公司将保险柜作为废品出售给万某,保险柜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2018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保险柜的占有人和所有人是万某而不是通达路桥公司,故本案中,通达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3.仓库里发现了雷管和炸药不等于保险柜中就有爆炸物,通达路桥公司出卖保险柜时并不知道保险柜中装有爆炸物。保险柜没有钥匙,万某应请专业的开锁人员开锁而不是采用氧气焊切割的方式打开保险柜,且万某切割保险柜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才造成伤害,万某自身存在过错。4.万某受伤后,通达路桥公司给万某垫付了医疗费,但一审判决未予扣除。
通达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万某承担主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通达路桥公司出售给万某的是一个废弃20多年的保险柜,至于保险柜内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通达路桥公司并不知情,更不知道保险柜内会存放爆炸物,一审判决以通达路桥公司出售保险柜时未进行检查、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为由认定通达路桥公司具有过错,并判由通达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属过高。2.涉案保险柜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根据常人一般做法,应该请专业的开锁人员进行开锁。万某未取得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私自使用氧气切割枪对保险柜进行切割引发保险柜爆炸,责任应由万某自行承担。3.肃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保险柜内存放有爆炸物品,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况说明依据不足。
万某辩称,1.通达路桥公司以时间长了,不知道保险柜里是什么物品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通达路桥公司出售的保险柜中存有爆炸物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证实,其将该高度危险物品流向社会,不论收购者万某后期如何操作都不能减轻通达路桥公司的责任。3.万某切割保险柜时被炸成重伤,公安机关调查时,通达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在清理存放保险柜的仓库时就发现了雷管和炸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发生爆炸的保险柜中存有爆炸物,且爆炸物就来源于通达路桥公司,至于是何种爆炸物,不影响通达路桥公司承担责任。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83.06元、假肢费300000元、误工费29628元、护理费100238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545217.4元、交通费4536.5元、鉴定费7500元、住宿费61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983191.5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5000元,还应给付187819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某系收购废品个体经营户。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处收购了废旧保险柜。2018年3月24日早晨10时许,原告在使用氧气焊切割保险柜的过程中,保险柜突然发生炸裂,致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2日,住院19天。经诊断,原告头部、面部、颈部、双眼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挂号费9元、调剂款600元、门诊费5782.24元及住院费35491.88元。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1日又至兰州普瑞眼科医院主治右眼,住院9天,支付门诊费308.7元及住院费16623.1元。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眼部疾病支付挂号费7元、医药费230.64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652.5元。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4元、医药费266元。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从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假肢支付50000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万某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甘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J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爆炸受伤后,左下肢膝以下20cm以远缺失,致残程度为七级;左眼球缺失,右眼矫正视力0.01,致残程度为三级;双耳听力障碍>61dBHL,致残程度为八级;面部遗留点片状、条状细小瘢痕及色素显著异常,累计全面部致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2019年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临鉴(补)字J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被鉴定人的人体损伤程度,结合临床医学的治疗原则,行“义肢安装”是必要的。根据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万某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适宜安装假肢型号为碳纤双掌储能脚;假肢价格为50000元,建议每4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装配金额的5%。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案发当天11时许,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于2019年6月28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访问、现场遗留痕迹、受害人陈述等作出情况说明,分析保险柜内放置爆炸物品,保险柜在使用氧气焊切割过程中,保险柜内爆炸物品发生爆炸,在爆炸冲击波作用下,使保险柜碎片向四周飞溅,致人员受伤、物品损坏,现场勘查时,无法确定保险柜内放置的是何种爆炸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保险柜内放置爆炸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废旧保险柜的出卖人,在出售时未对保险柜内存放何物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将废旧保险柜出售给原告,未履行告知使用废旧保险柜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因保险柜内放置的爆炸物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废品收购站的操作人员,在未取得从事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证书,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从事金属切割工作,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性,安全意识淡薄,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此次爆炸爆炸原因不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保险柜中存放爆炸物品导致在切割过程中发生爆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爆炸系原告在切割过程中自己操作不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案由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当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高度危险责任是根据爆炸作业而造成他人的损害,责任主体为爆炸作业人,而本案并不存在因爆炸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更为适宜。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60095.06元。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9日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挂号费8元,因主治泌尿外科,与本案致伤无关,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7日在肃州区惠民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共计1168元,因购买的相关药品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医药处方,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安装假肢器械费用50000元予以支持,但对后期假肢器械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维修假肢费用,按照每年5%的维修比例,计算20年,即50000元×5%×20年=50000元。误工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制造业人均工资6860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33834.58元。护理费,原告自受伤后,由其妻子一人进行护理,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4342元计算90天,护理费支持10933.64元。后续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级作出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考其生活自理程度,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42元计算20年,即44342元/年×20年×50%=44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累计28天,每日按40元标准计算,支持11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天,每日按10元标准计算,支持9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元,根据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伤残赔偿系数为91%,伤残赔偿金为505293.88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536.5元,均为实名制火车票,且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支持619元。鉴定费,根据原告委托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75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后续治疗费尚不确定,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待原告二次手术终结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情形,但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30047.53元(60095.06元×50%);二、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50000元(100000元×50%);三、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误工费16917.29元(33834.58元×50%);四、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护理费5466.82元(10933.64元×50%);五、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后续护理费221710元(443420元×50%);六、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120元×50%);七、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营养费450元(900元×50%);八、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伤残赔偿金252646.94元(505293.88元×50%);九、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交通费2268.25元(4536.5元×50%);十、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住宿费309.5元(619元×50%);十一、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某鉴定费3750元(7500元×50%);十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584126.33元,限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万某付清。案件受理费10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0元,原告万某负担5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电焊工职业资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万某于2007年取得电焊工资质,具有维修农机的技术,一审判决认定万某没有焊接相关资质是错误的。通达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达路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万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挂号泌尿外科花费8元,于2018年4月26日在肃州区惠民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808元,于2018年5月27日在肃州区惠民大药房购买复方血塞通胶囊花费360元。
另查明,事发后,通达路桥公司给万某垫付医疗费105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万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达路桥公司并未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万某主张本案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引起的纠纷,各级人民法院统一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万某在切割从通达路桥公司收购的保险柜时,被保险柜内存放的爆炸物炸伤,其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通达路桥公司将保险柜出售给万某,其作为出卖人,应排除标的物可能存在的危险。涉案保险柜作为闲置20多年的物品,在钥匙遗失的情况下,通达路桥公司出卖时应检查保险柜内有无存放贵重或危险物品,其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将保险柜出卖给万某,存在过错,对于万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某作为专业的电焊工,在使用氧气焊对保险柜进行切割时应该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足够的认识,并采取确保自身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万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通达路桥公司的责任。因切割废旧保险柜系对保险柜进行破坏性操作,无需具备相关专业技术,且万某本身已取得电(气)焊资质,一审判决以万某未取得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证书为由认定万某存在过错,加重了万某自身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通达路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通达路桥公司对万某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万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万某的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1.医疗费。万某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泌尿外科挂号花费8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关,不予支持。万某购买复方血塞通胶囊无医嘱和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次外伤有关,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万某因爆炸致左腿膝关节以下截肢,其购买轮椅系必要支出,相关费用应予支持。
2.假肢费。万某因爆炸致左下肢膝以下20cm以远缺失,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万某因意外造成左腿膝关节以下截肢,适宜安装碳纤双掌储能脚,该假肢建议每4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装配金额的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为万某“行义肢安装是必要的”,故万某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4次的假肢费即20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假肢维修费20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3.误工费。万某在一审中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万某上诉要求误工费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万某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制造业人均工资计算,应为29629元(60082元÷365天×180天),一审判决认定为33834.58元错误,但通达路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维持。
4.护理费。万某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即12207.70元(49509元÷365天×90天),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后期护理费。万某因伤致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因此,万某的后期护理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95090元(49509元×20年×50%),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万某在一审中主张护理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上诉要求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认为万某“安装义眼片、取出硅油术”的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因鉴定意见对该费用不确定,万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万某的其他损失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万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903.06元、假肢费200000元、假肢维修费50000元、误工费33834.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7.70元、后期护理费49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05293.88元、交通费4536.5元、住宿费619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372004.7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通达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且对已付款未予扣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万某医疗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372004.72元的60%,即823202.83元,扣除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5000元,上诉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上诉人万某71820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5元,合计42007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25944元,上诉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林
审判员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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