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24民初91号之一
申请人: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华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95608361J。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165438。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申请人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088327.78元。申请人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088327.7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卡 力 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