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4民初91号
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华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95608361J。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165438。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4496.48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320449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参与“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项目的投标,中标后应当将33%的工程量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原告独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标上述项目,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K28+000-K38+000段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以代付劳务班组人工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1539.68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辉斌、李玉荣、孙有锋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变更进行确认,结算价款为22718430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是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缺乏一般工程分包合同应具备的如施工内容等必须条款,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工程承包与分包关系,被告即便有欠付款项也不是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被告方职责的约定:“中标后对乙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及业主计量支付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根据原告施工进度及项目发包人酒泉市公路局的计量情况和支付情况确定,截止目前案涉合作项目发包人还有1593844.26元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作协议条款,质保金的37.3544%部分(金额为595370.96元)目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被告只是该款项的转付人,不适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相关条款;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和原被告双方核定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应以酒泉审计局委托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路基SA2路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酒鸿瑞字[2020]65号)为基础。2、原被告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结算情况说明》第二条“工程结算情况”及《肃阿公路二标项目部劳务队工程量结算清单》都是确认及复核原被告合作项目中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依据,该项目的发包人和受益人是酒泉市公路管理局,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3、被告为了与发包人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办理工程款结算(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在内)而缴纳的税费是与案涉工程回款直接相关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案涉项目中标后由被告办理与项目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承担工作量的比例分摊,因此被告向原告转付已收取的工程款时应扣除由被告实际缴纳而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于案涉项目合同是被告和酒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被告已就项目投资全额向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开具了发票,产生的税费为3261015.66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分摊的税费金额应为1217707.9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应向原告转付的款项中扣除。4、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方赵轩等五个自然人付款14216089.68元,被告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履行代征和代缴税款650194.08元,该款项应计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中。5、发包方酒泉市公路管理局经审计核减了工程量2367426元,核减部分中原告应分摊金额为884233.61元,该款项原告无需支付。综上,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完成的投资额为22718430元,扣除被告已代为支付的材料费4342872.56元,应付的试验费、临时场地费、电费等60274.82元,管理费297390.35元,税费1217707.90元,实际支付到被告方5个自然人的款项14001539.68元,已经代为缴纳的个人税款650194.08元、业主委托第三方审减额884233.61元以及第三人尚未支付的质保金595370.96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为668846.09元,且该款项无需支付利息。
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名义参与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的投标,被告中标后将33%的工作量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独立施工,被告方签约代表为王辉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肃阿公路二标项目部劳务队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对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等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271843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建设项目计量支付月报(第SA2合同段),拟证明2015年7月18日,经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验收,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并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840907元。第四组证据,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K28+000-K38+000段,2012年1月-2019年3月结算挂账支付表,拟证明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向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班组发放劳务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4001539.68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21年7月15日,建设单位酒泉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61308369元;3、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最终总价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合投标总价计算;4、廉政合同,拟证明王辉斌系被告涉案项目经理;5、安全生产合同,与第3组证据印证,拟证明建设单位姚亮、尹天旭签署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真实性。第六组证据,1、肃阿公路造价审核统计表;2、关于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路基SA2标段审减原因;综合证明证据3当中原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减金额为2367426元。第七组证据,甘肃省公路管理局甘公建[2014]153号甘肃省公路管理局关于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追加费用的批复,拟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因涉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决算金额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劳务委托核算说明;2、与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22718430元的事实。
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二、三、五、六、七、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款项中没有包括被告代缴的税款650194.08元。
对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投标合作协议书和第四组证据结算挂账支付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向案涉项目发包人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缴税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办理案涉项目结算向发包人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开具发票金额为60840907元,缴纳税款3265010.46元,其中原告应分摊的税款为1219178.32元(3265010.46×37.3407%=1219178.32)。第二组证据,原告甘肃××路的童彪等5名自然人向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被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安排向个人付款时代收了个人税款650194.08元。第三组证据,应收账款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21年8月31日,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尚欠案涉项目款项1593844.26元,原告应分摊的金额为595152.88元,分摊比例为37.34%。
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税款缴纳是行政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应分担税款,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缴纳税款的凭证,让原告分担税款,缺乏事实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是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代缴劳务班组个人的税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没有约定等待酒泉市公路管理局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对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但税款义务是税法上的范畴,应属于行政法规调整且应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予以认可,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以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的投标,若中标,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中标总金额的33%计的工作量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独立施工,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所承担项目中标总金额的20%工程量的2%向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酒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人)向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7月15日,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酒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编号SA-LJ-2),由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由K28+000-K56+872及支线3(K0+000-K3+000)共计31.872Km],合同总价为61308369元(包含暂定金额500万元),并约定合同最终总价以批复的施工图设计及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和投标单价计算,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不予调整及变更,发包人在每月计量支付时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当劳务人员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时予以使用,足额发放的,质量保证金用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退还给承包人,工程工期为六个月,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约定,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人为王辉斌。
2012年2月8日,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0日撤场。
2014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经甘肃省公路管理局批复,核准追加工程设计变更费用。
2015年7月18日,经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办工程科、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在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号为SA2的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为60840907元,监理对已完成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盖章,酒泉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王辉斌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
2013年11月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向原告劳务班组(棉俊仁、赵轩、王苏定、云万霞、董彪)发放劳务费的方式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001539.68元,比挂账金额超付435644.08元(其中,2015年10月16日向云万霞支付5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向云万霞支付2000000元)。
原、被告对账结算并出具肃阿公路二标项目部劳务队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结算为22718430元,扣除应扣项目(包括通过发放劳务费的方式结算挂账的13565895.6元,不包含超付部分)后,应结算工程费用总额为4524154元,并有被告公司王辉斌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查,2020年经发包人酒泉市公路管理局、案外人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肃阿公路造价进行审核,案涉工程标段审减额为2367426元。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尚有1593844.26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即甘肃省公路局2011年3月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中对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SA2合同段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为申请人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并同时具备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施工资质。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不具备修建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SA2合同段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四)案涉税款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项目名称: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合作方式: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以甲方的名义参加本项工程的投标,若经双方共同努力本工程由甲方中标,甲方承诺将本项工程中标总金额的33%计的工作量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乙方独立施工,其中乙方按照所承担项目中标总金额的20%工程量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即合同约定内容是如果被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则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约定比例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并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掩盖其工程分包的实质,是附生效条件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主张根据《投标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甲方职责第3项“中标后对乙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并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及业主计量支付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工程承包与分包的关系的答辩理由,该条款是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关于工程监督管理和付款进度的约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修建二级公路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并且经被告法庭自认,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虽然涉案《投标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涉案酒泉市肃北至阿克塞二级公路工程SA2合同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量价款为22718430元,原告自认扣除材料费4342872.562元(3941077.562元+401795元)、管理费225233元、试验费27427.85元、临时用地费用25376.09元、预制梁场电费7470.88元,以及其已收到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的工程款14001539.68元,被告方也未持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下剩工程款4088509.938元(22718430元-4342872.562元-225233元-27427.85元-25376.09元-7470.88元-14001539.68元),本院予以确认。后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减金额为2367426元,原告应按照完成工程量比例分摊金额为2367426元×(22718430元÷60840907元)=884013.808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204496.13元(4088509.938元-884013.808元)。被告提出的发包方酒泉市公路管理局经审计核减的金额中应由原告分担部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依据原告施工进度及项目发包人酒泉市公路管理局的计量和支付情况确定,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发包人还有1593844.26元质保金未支付,质保金的37.3544%部分目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与项目发包人的合同中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9日即被告与酒泉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第二天起起算利息,被告对该结算单证明2015年7月18日,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共同验收,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并确认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当庭表示无异议,工程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
第一段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共1492天,3204496.13元×4.9%÷365天×1492天=641847.41元;
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拟定于2021年11月25日)共828天,3204496.13元×4.85%÷365天×828天=352564.81元。
以上利息共计994412.22元。
案涉税款承担问题,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实际上是在合同无效后计算实际施工人物化在工程中的劳务、资金等费用,该物化劳务和资金本身即不含应缴税款,故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实际缴纳而应由原告承担的税款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税款义务是税法上的范畴,应属于行政法规调整且应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司法不应越权审判。
关于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人员付款履行代征和法定扣缴义务缴纳的税金应计入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中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不是税款征收的行政执法主体,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税款代扣代缴,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税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4496.13元;
二、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宝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94412.22元及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50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酒泉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再  拉
审 判 员     卡力达
人民陪审员      何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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