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雪彪,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
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宁西)镇湖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录林。
原告王雪彪诉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致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彪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彪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输费326782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致晖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间,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情况下为被告运输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5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三次出具了《运费对帐清单》,确认运费共为326782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运费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预拌混凝土,虽然没有订立运输合同,但是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经过对帐结算,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的运费共为326782元。因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没有支付给该运费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运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运费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6782元运费给原告王雪彪。
二、驳回原告王雪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广州致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 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智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