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97号大公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田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之星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街道青云委1层。
法定代表人:齐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志洋,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齐齐哈尔市海洋之星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志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及海洋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上诉人贾志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志洋赔偿上诉人损失123,000.00元或发回重审;由贾志洋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志洋施工质量不合格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32张照片、工程质量联系单、维修费收据等能够证明质量不合格及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违反法定程序。
贾志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贾志洋的施工质量合格,依据中联公司与贾志洋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每完工一层结算这一层的全款,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有中联公司的甲方代表监工,每一层质量都符合工程标准并且一层之后予以结算。上诉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原审法院中提供的工程质量联系单是中联公司与海洋之星公司自行出具的,该工程质量联系单未通知给贾志洋,此联系单不能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中联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9日其雇佣他人又进行施工,也就是本案的施工是中联公司另行找他人进行的施工,其施工的质量问题中联公司无权单独要求贾志洋进行承担负责。其提供的32张照片中无法圈定具体施工的方位,是贾志洋施工所造成的,并且该照片中可以体现工人正在干活,并非是贾志洋雇佣的工人,而是中联公司雇佣的工人正在施工。后期提供的维修费收条通过原审质证,其维修费的收条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维修费中有中联公司负责人郑国斌出具的收条。在原审法院中,其声称是雇佣他人进行施工,但在提供证据时是中联公司自己负责人出具的维修费收条,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的说辞,不能适用本案。上诉人称质量不合格应予以证实,贾志洋施工质量合格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所以工程质量是经过当时甲方予以认可才会给结算的,所以上诉人主张赔付其维修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违约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
海洋之星公司辩称,同意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贾志洋施工部分海洋之星是在事后知道中联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发包给贾志洋的,工程质量联系单可以充分证明中联公司分包给贾志洋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中联公司无法按期保质交付装修工程,导致海洋之星无法正常使用也无法正常开业,并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我们通过工程质量联系单的方式与中联公司确定了违约赔偿具体情况。中联公司认可和同意海洋之星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和返工要求,同时可以证实贾志洋施工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
海洋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贾志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贾志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贾志洋,贾志洋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贾志洋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贾志洋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洋之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正确。首先,贾志洋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贾志洋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非法转包或分包,根据施工合同的内容,工程的承包只是人工费,并非是将整个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贾志洋并不承担工程所需的材料,只是提供人工,所以法律并没有严格禁止施工方另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贾志洋主张的就是人工费,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经确定工程量,但中联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人工费,作为发包方的海洋之星对此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联公司辩称,同意海洋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中联公司是在未经海洋之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贾志洋,所以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海洋之星之所以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中联公司就是基于对中联公司装饰装修资质的信赖。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发现中联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所以海洋之星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
贾志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86,792.3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23,0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洋之星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中联公司。原告贾志洋与被告中联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棚面、墙面石膏板、水泥墙涂料刮刷、喷油漆、喷黑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保证施工人员开支,每完工一层结算一层的全款。合同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产生人工费175,792.37元,后被告中联公司已支付人工费89,00.00元,尚欠人工费86,792.37元。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志洋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现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联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海洋之星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洋之星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中联公司产生维修费,故其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海洋之星公司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违约造成涂料工质量问题,故其主张的涂料工质量问题确认违约金3万元,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被告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逾期完工,故其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甘肃中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之星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贾志洋人工费86,792.37元;二、驳回被告甘肃中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正当、有序的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贾志洋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贾志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中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贾志洋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贾志洋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但中联公司以贾志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不支付剩余款项。中联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贾志洋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场照片没有具体指向位置,质量联系单没有贾志洋的确认,中联公司又未对相关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向贾志洋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海洋之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海洋之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在其未付中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引用了相关法律条文,但是在判项中,并未明确写明海洋之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中联公司与海洋之星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时,存在顺位问题,同时,海洋之星公司拥有抗辩权利,如果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其将不再承担中联公司欠付贾志洋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平述中联公司与海洋之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海洋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中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贾志洋人工费86,792.37元;
四、齐齐哈尔市海洋之星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82.00元,由甘肃中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