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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太和镇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区太和镇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区太和镇营溪村村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区太和镇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代理***)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营溪(二社)20190003)、《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案涉土地未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认为“案涉租赁标的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明显系将“土地权属证书取得”与“地上建筑物建设审批”混为一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取得《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其对案涉租赁标的即159号建筑物之土地拥有使用权。2、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在其上进行建设房屋仍均必须依据相关规划、建设规范报批报建并重新取得许可,取得宅基地证书不代表在该土地上的建筑行为经过审批,更不代表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或可以合法出租。3、案涉建筑从未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且地上建筑性质明显与用地批准范围不符,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法应当认定就该建筑物所签署的相关租赁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只作为与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签约主体代表单位,没有实质权利,合作中支付款项由***等人按比例承担,实际事务亦由***等人负责处理,却又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及“即便是案涉租赁合同将来会产生影响,也是对合伙财产产生影响,而不会对***产生直接影响”,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仅仅是挂名签约人,***对案涉厂房租赁项目实际出资并相应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案涉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仅以***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认定案涉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并据此驳回***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错误。2、确认合同效力以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为基础,具有法律强制力,与每位投资人过往投资以及将来利益均具有根本性的重大直接利害关系,合伙关系的存在不影响***直接就案涉租赁合同提出确认效力的诉讼主张。3、在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及其他合伙人基于其私利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案的裁判意见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三)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已就租赁纠纷另案起诉***,足以证明案涉阻力合同及其效力问题与***利益密切相关,且将直接影响另案审理及判决。(四)***在一审过程中就本案焦点问题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其中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作出的类案判例,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参考类案进行审判且说理释明。 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厂房租赁合同》不会对***产生直接影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厂房租赁合同》现时的出租人为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承租人为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并不满足公开招租时《交易规则》中对交易对象的要求,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根本不可能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的地位,如果***、***、***、***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即该四人为合伙关系,***的身份仅为合伙的成员。首先,根据四人之间内部约定的议事规则,“按出资比例对经营管理事务进行表决,一般事务按过半表决权通过决议,重大事项按2/3表决权通过决议”。在未取得另三人授权的情况下,***并无充分的表决权。其次,***在另案(2022)粤0111民初5730号案庭审上亦表述其已退出了其与另三人之间的合作,自认退出合伙,其理应无权过问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二)法院审理案件宜遵循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合同当事方未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时,不宜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本案应先审查***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如不是,则无必要进行实体审查。此外,民事活动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流程合法合规,经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并生效,未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至今仍有效存续并正常履行。(三)***与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1、***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观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指“案涉合同或案涉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其权益的主体”,一般包括:案涉合同当事方、实体法规定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主体。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既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实体法规定***在对案涉租赁合同享有任何请求权。2、承接前述,即便是***一再强调的,可以支持其是适格原告的(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案,也并未突破上述认定规则扩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的范围,反而进一步明确了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任意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3、“法律保护合法诉权,但不保护滥用诉权”。***仅凭其通过承租人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投资厂房,要求认定与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显然于法无据。(四)本案乃系***与案外人***三人,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矛盾而起的纠纷,与案涉租赁合同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应另循其他途径,或就合伙协议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主张权利,而不应滥用诉权,导致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遭受诉累。(五)2005年**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为抵偿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在太和文化广场建设中应取得的征用土地款、拆迁及2002、2003、2004三年的出租收益补偿款,而将案涉物业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收入等抵偿给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有,并办理有《宅基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物业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有理有据,应当予以确认。 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二审答辩称,1、***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错误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将本案焦点问题转移至案件实体问题上,明显是对法律程序以及本案焦点问题存有严重的认知错误。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即便只是名义上的签约人,但同样是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然适用。2、***与案涉合同及案涉建筑物之间均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首先,即使合同中的权益最终都不归属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也是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与***、***、**添、***四人之间的问题,不能因此就否决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其次,在该四人签署的合作协议足以证明该四人之间已形成了明确、有效的合作关系,也证明了该四个人在法律上就是一个整体,其无论作出何种决议,都是以一个整体名义作出,而不是其中的某一个人。3、***混肴间接利益关系与直接利益关系之间的区别。***对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利益明显不能以无间隔、无间断的直接方式予以获得,其个人利益的实现,是以四方合作的项目协议为基础,明显属于一种间接利益关系,充其量勉强可以认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裁定中所述的“事实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明确了事实利益不是直接利益关系。4、***混肴、模糊了***与行政权的界限,妄图使人民法院陷入错误认知。案涉建筑物是通过三资平台程序进行招投标,整个流程合法合规。案涉厂房自上世纪90年代时起就已经存在且用于出租用途,若***认为该厂房建筑违法,那么也应当是由行政职能部门予以审查与认定,人民法院无此权力与职责。5、我国并非判例法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只能予以参考而不能作为审理依据。而且***作为己方论点依据的(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裁定也再次重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必须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必须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于2022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代理***)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营溪(二社)20190003)、《补充协议》无效;二、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3日,广州市**区太和经济发展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莲香楼(乙方)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区太和镇内太和中路159号大院内的厂房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宿舍、厨房等配套设备设施一并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继续租用的优先权等。 2005年2月7日,**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甲方)、太和镇营溪村民委员会(乙方)与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丙方)签订《解决太和文化广场拆迁、用地、建设的合同》,三方约定,为了照顾村、社长远经济利益,甲方收回所属经济发展公司租给莲香楼的所有物业,用于抵偿乙、丙方在文化广场建设中应得的征用土地款、拆迁及三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出租收益补偿(具体面积及其物业见附表)。甲方原出租的所有物业及其空地全部产权归乙、丙方所有。合同订立后,原经济发展公司与莲香楼订立的《租赁厂房合同》、《租赁厂房等建筑面积及每月租金金额确认书》由甲方责成下属经济发展公司直接移交给乙、丙方,并与莲香楼搞好相关交接手续,确保原定合同规定条款不变,***楼继续履行。原乙、丙方拥有的(原文化广场)的土地归甲方所有,今后的发展双方互不干涉。同日,太和镇营溪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太和镇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附件》,双方约定,根据《解决太和文化广场拆迁、用地的建设合同》,由甲方收回所属的经济发展公司租给莲香楼饼厂使用的所有物业,用于抵偿丙方文化广场征用地的损失,以后莲香饼厂的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及收入等全部归属丙方。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 2005年3月18日,**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区太和经济发展公司(甲方)、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乙方)、广州市**区太和镇营溪村委员会(丙方)与广州市莲香楼(**),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和《解决太和文化广场拆迁、用地、建设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抵偿给乙、丙双方的是位于太和中路159号大院内的现广州市莲香楼厂房及用地中属于甲方所占的全部资产。 2019年10月18日,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区集体资产交易中心(承办机构:广州**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公开的市场方式,对位于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太和中路159号厂房组织招租活动。同日,乙方发布《广州市**区太和镇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太和中路159号厂房招租公告》和《交易规则》,内容为:租赁物招租用途为工业,产权手续尚未完善,租赁标的物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意向方须为广东省内注册并合法存续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具备独立履约能力的法人,注册资本达200万元或以上(含200万元),2018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不合500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本次招租活动不接受个人及联合体报名参加;甲方对租赁标的物按照现有质量、产权状况和现状招租,承租方认可并承诺按上述状况予以承租;经甲方书面同意,承租方可对租赁标的物进行转租或分组;本次交易活动对租赁标的物按照现有质量、权属情况、消防、规划、报建现状、现有的房屋结构、交付使用现状、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状况和指定用途招租。本中心及出租方声明对租赁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投人须仔细阅读本《交易规则》中的规定及要求,如对租赁标的物基本情况有任何疑问均可自行向有关政府部门查档或向出租方询问了解,竞投人一旦参与报价即视为其已经知晓该租赁标的物的历史情况、认同租赁标的物现状和权属状况,遵守项目公告、本《交易规则》的有关内容和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享有相应的权利等。 2019年10月25日,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填报《报名登记表(法人)》,参与竞投。2019年11月20日,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公平,**、公开的竟投方式,租赁甲方自有的位于太和中路159号的厂房;乙方对甲方出租的厂房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承租,仅用于工业用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等有关规定使用。如乙方需要改变生产行业或改变厂房用途的,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合同期内,乙方原则上不得转租租赁的租赁物。根据实际情况,如果确实需要转租,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及相应的民主表决后,签订转租补充合同,乙方才可将租赁物转租。 2020年7月15日,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甲方)、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位于广州市**区太和中路159号旧莲香楼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营溪二社-201900003,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现就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从2020年7月15日起,乙方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丙方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乙方不再履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履行;本协议是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一起严格履行,原合同中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不作任何补偿等。 2019年12月30日(年和日都有明显涂改),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甲方)与***、***、**添、***(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出租方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区太和中路159号厂房的租赁合同(此租赁合同原由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于2020年7月转由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承租,甲方只作为与出租方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签约主体代表单位,没有实质权利,只作为乙方在主体运营过程中的配合单位);合作项目中甲方支付给出租方的保证金为人民币484000元,由乙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即***承担290400元、***承担64533.333元、**添承担64533.333元、***承担64533.333元;为了方便管理,甲方同意成立**分公司作为营业主体运营本合作项目,甲方同意将分公司公章、分公司账号交给乙方保管及使用,由乙方负责与租户签署合同、收取租金、支付成本等事务;在合作项目经营期间,甲方或者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乙方全部负责处理,如果产生甲方赔偿的费用,由乙方于甲方承担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等。 2021年1月16日,***(甲方)、***(乙方)、**添(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以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出租方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区太和中路159号厂房的租赁合同(此租赁合同原由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于2020年7月转由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承租);合作项目由各方共同投资,总投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最终投资金额为准),其中甲方出资60%,乙方、丙方、**共同出资40%(即乙方出资2/15,丙方出资2/15、**出资2/15),各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利。合作项目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负责管理、运营。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合作项目的议事规则按出资比例对经营管理事务进行表决,一般事务按过半表决权通过决议,重大事项按2/3表决权通过决议;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合作项目的租金及承担本项目的成本,违约方除应继续支付相应租金和费用以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守约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该违约金,同时如果违约方连续违约超过三个月,视为自动裸身退出所持股权等。 另,一审法院(2022)粤0111民初5730号案于2022年2月23日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分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核实内容为“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太和中路159号建筑物有无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上盖建筑物有无办理合法报建手续?”。2022年3月2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内容如下:该地址所在地块查有《建设用地通知书》((88)城地批字第1052号),征地单位名称:太和交通管理站,用途办公楼、生活设施、停车场;该地址所在地块未查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来函未提供地块及建筑物具体位置坐标红线,查询信息、条件的不完整将会影响查询结果的准确性,仅供参考等。 再查,1996年11月30日,广州市**区太和镇国土规划管理所发放《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云太字第NO0007997),使用人姓名为太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后广州市**区太和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加盖公章修改为太和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宅基地坐落太和中路等。 以上事实,有业务委托协议书、租赁厂房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协助查询函、复函、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租赁合同纠纷,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是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租赁合同约束的是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珠江建筑装饰公司,且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当庭表示双方在正常履行合同,***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案涉租赁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案涉租赁标的先由广州市殷勤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然后经过其与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珠江建筑装饰公司,***、**添、***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以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出租方营溪树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区太和中路159号厂房的租赁合同,同时,***、**添、***、***(乙方)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甲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出租方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区太和中路159号厂房的租赁合同,通过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可知,***、**添、***与***是合伙关系,四人合伙以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承租案涉厂房,***是合伙中一员,其所占出资比例为2/15,***只是推测案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将来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支出也是按照合伙协议的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即便是案涉租赁合同将来会产生影响,也是对合伙财产产生影响,而不会对***产生直接影响;再次,案涉的租赁标的位于**区太和中路159号厂房,该厂房是原属于太和镇人民政府所属太和经济发展公司所有。2005年2月7日,太和镇人民政府收回案涉租赁标的抵偿给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太和镇营溪村民委员会,同日,太和镇营溪村民委员会将案涉租赁标的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及收入等全部归属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案涉租赁标的是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合法取得,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对案涉租赁标的拥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广州市**区太和镇国土规划管理所,且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上有广州市**区太和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盖章,故案涉租赁标的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综上,***要求确认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涉厂房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案涉厂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关于强制拆除太和中路161号莲香楼楼顶违法搭建铁棚的决定》,拟证明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法宅基地上的相关建设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并被责令限期拆除;3、(2023)粤0111民初4040号案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书、传票,拟证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在该案的起诉材料中承认了***是投资人,其只是名义签约人。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当时的建筑物状况,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是否取得批准建设不能划等号;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该决定书只是针对楼顶铁棚,并非对整栋物业进行定性,而且也不清楚决定书中记载的161号物业与案涉159号物业是否同一座物业;证据3与本案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珠江建筑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以及拍摄对象是否案涉建筑物;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仅是针对铁棚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起诉状并不涉及本案租赁合同的问题,反而证明了***与本案所涉事宜最多只存在间接利益关系。 二审中,***表示,其他三位合伙人对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态度有分歧,***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均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由***等4位合伙人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在招租时要求竞投人为企业,因此***等4位合伙人与珠江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以珠江建筑装饰公司名义竞标,***等4位合伙人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合同的履行与***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对案涉合同提起诉讼。营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和珠江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案涉租赁合同对***无约束力,应当驳回***的起诉,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中仅起诉要求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但不主张合同无效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为***等4位合伙人,根据*****,4位合伙人对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分歧,因此,案涉合同的处理实际会损害其他3位合伙人的权益,也会损害合同履行的稳定性,破坏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合伙事项有异议,应该通过合伙关系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是单独对合伙组织的租赁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对合同效力、以及***与合同的关系等论述不是十分恰当,但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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