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代理人钟义汶,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凤婵,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
法定代表人范界华。
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诉被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52100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针对三水白坭镇交通货场项目向被告供应管道等产品,原告发货后,被告应于每周二结清上周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10月29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
2014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76737.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73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为928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筑安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网上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购销合同、客户应收已收明细表、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737.6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筑安公司向原告购买管道等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筑安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37.6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37.6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早
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
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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