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6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784号、786号、788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7068-6。
法定代表人:范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1763978-7。
法定代表人:谭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粤06民申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筑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审中,港丰公司一方利用伪造的证据欺骗法庭,获得本次案件的胜诉。而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依然采纳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筑安公司在与港丰公司进行业务来往时,应港丰公司业务员牛凌(另名:斯琴其其格)的要求,加之业务来往的金额都不是很大,一直都是现金结算或是现金支票结算,所以从未有过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购销合同》,更不存在双方单位因业务来往产生《对账单》的情况。筑安公司在对本案原审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时,见到了案卷中所谓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面还有筑安公司印章。但经筑安公司再三核实,上述两份定案的材料,筑安公司从未签订过,更未在上述材料上加盖过任何印章。为辨别上述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筑安公司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单》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l5号)鉴定确认:送检的《对账单》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广州市劳动合同》上甲方(盖章)处“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及由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据此可以断定,在原审中,港丰公司利用伪造的证据欺骗法庭,获得本次案件的胜诉。而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依然采纳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而得出错误的判决。
二、原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1.根据港丰公司已经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证实筑安公司存在新的办公场所、地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诉讼材料邮寄给筑安公司已经迁出的原地址,导致筑安公司无法应诉。本案中,有几个时间节点需要重点向法庭说明如下:2014年9月30日之前,筑安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2014年9月30日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筑安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番禺区南堤东路784、786、788号首层。2014年l2月23日,港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8日,筑安公司工作人员无意间上网时发现,筑安公司被港丰公司起诉,且现已判决并生效。同日,筑安公司的法律顾问随即前往原审法院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发现港丰公司在提供筑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时,同时提交了筑安公司旧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度)及最新的《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广东)》(2014年度)。根据上述两份材料中的时间先后进行对比,本应采用时间在后的《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广东)》(2014年度),确定筑安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堤东路784、786、788号首层)。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上述存在变更事实的材料,仍将诉讼材料寄往筑安公司原办公地址,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筑安公司不可能收到上述应诉材料。2.原审法院没有致电筑安公司,通知筑安公司应诉。筑安公司是一家重质量、讲信誉的公司,对外公开的值班电话一直固定不变。虽然筑安公司将办公地址进行了变更,但对外的固定电话号码是一并迁移并无变更。根据工商注册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只需打一个电话,就很容易找到筑安公司的联系人员。3.原审法院却将诉讼材料邮寄给一个叫“杜乐乐”的人及“负责人”,而不是寄给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界华”。正常情况下,在对单位进行送达诉讼材料时,法院应当将材料寄给被起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其他人员,这样可以确保案件准确无误送达被起诉单位。但是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将诉讼材料邮寄给一个叫“杜乐乐”的人及“负责人”,导致筑安公司无法得知被起诉的事实。事实上,筑安公司根本没有一个叫“杜乐乐”的人,该人员是港丰公司虚构出来的。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港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用2000元由港丰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港丰公司辩称:一、筑安公司声称港丰公司伪造对账单、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属实。双方的合同、对账单签署均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也指派业务员进行联系并完成交易。至于筑安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私刻公章进行买卖,我方无从查实,但从表面证据上,港丰公司已尽主体审查义务。第一,筑安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其中,法定代表人范界华的身份证上有注明“提供给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做合同专用”的字样。第二,购销合同有加盖公章,也有法定代表人范界华的签名。第三,购销合同上也有相关联系业务员信息,筑安公司指定收货人杜乐乐、港丰公司指定联系人牛凌,附有电话,这些都可查实。这些材料在原审审理的证据中均有显示。然而,筑安公司在原审中缺席并未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筑安公司提交的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首先,该鉴定并非双方共同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也不是人民法院主持摇珠抽选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另外,鉴定样本也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样本是经工商登记在册的公章模板,该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三、杜乐乐是经过购销合同指定的筑安公司的收货人,其是否为筑安公司员工并不影响收货的事实。四、由于港丰公司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年底集体解散了大部分员工,牛凌已从公司辞职。筑安公司陈述的事实涉嫌刑事纠纷,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行报案处理,抓获杜乐乐和牛凌,查清事实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筑安公司原来的住所地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后迁移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784号、786号、788号首层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港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时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筑安公司的主体资格:2012年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筑安公司的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材料记载筑安公司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9月30日起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784号、786号、788号首层。201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向筑安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地址是筑安公司迁移前的营业地址,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41、143、145、147、149、151号,邮政部门以筑安公司迁移新址不明退件,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筑安公司没有参加一审的庭审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港丰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筑安公司已经变更了新的营业地址,且港丰公司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材料也记载了筑安公司变更住所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仍向筑安公司的旧住所地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不当,筑安公司不可能收到诉讼资料并应诉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只有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有关诉讼资料,而本案中筑安公司虽然迁移了新址,但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且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筑安公司详细新址,故筑安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不当,剥夺了筑安公司答辩、质证等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950.44元,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经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欧阳建辉
审 判 员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国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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