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筑安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明确约定,因此筑安公司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义务,应以筑安公司安排的工作为准。筑安公司取回的“电脑和财务资料”是财务数据载体,并非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在取回财务数据期间,筑安公司并未安排***任何需要使用该“电脑和财务资料”作为劳动条件完成的工作,且筑安公司保留办公座椅、办公桌、文具等正常办公条件。二、在***未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筑安公司有权安排其他人员完成,***有义务配合交出工作任务的数据载体。但***拒不交出,筑安公司直接取回电脑和财务资料合理合法。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多次报警,捏造筑安公司对其进行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事实不符。
***辩称,不同意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筑安公司一直没有给***劳动合同,所以其忘记是否签过劳动合同。筑安公司针对***安装监控,使用各种手段逼其离职,不是***主动离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5700元;2.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1966元(5700元÷21.75天=262元/天×7.5天=1966元);3.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年终奖22000元;4.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加班工资44016元(5700元÷21.75天=262元/天÷8小时=32.75元,32.75元×7小时=229.25×2倍=458.5元/天,458.5元×96天=44016元);5.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500元;6.要求筑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失的补偿100000元;7.要求筑安公司支付报销公司费用705元(交单给***没给***报销);8.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460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
一、***的入职时间:2008年3月21日。
二、工资发放方式:每月15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签收。
三、工资支付情况:2019年12月5000元;2020年1月5000元;2020年2月3000元;2020年3月5000元;2020年4月5000元;2020年5月5000元;2020年6月5500元;2020年7月5700元;2020年8月5700元;2020年9月5700元;2020年10月5700元;2020年11月5000元,2020年12月5000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于2020年12月11日向筑安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人自2008年3月21日加入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职财务,一直工作至今。现公司为逼迫本人离职,于2020年12月5日强行收走我全部财务资料和电脑设备(电脑主机)且拒绝与本人办理任何交接,本人履行本职工作所需的工作资料被收走后无法履行本职工作,公司也一直无安排本人任何工作亦无提供本人所属岗位所必要的劳动条件。现本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规定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2日解除,请贵司于2020年12月14日12时前一次性结清本人工资和年终奖合共金额¥29344元人民币(大写)贰万玖千叁佰肆拾肆圆整。以及派人与本人办理离职交接。特此通知!通知人:***,2020年12月11日。本通知一式3份”。
五、离职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六、仲裁情况:***以筑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700元;2.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44元;3.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的年终奖22000元;4.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44016元(5700元÷21.75天=262元/天÷8小时=32.75元,32.75元×7小时=229.25元×2倍=458.5元/天;458.5元×96天=44016元);5.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500元(5000+22000+5000+1800+5000+3000+5000+5000+5000+5500+5700+1500+5700+200+5700+5700=86800元÷12=7233.33元/月×15个月=108500元);6.筑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失的补偿金20000元;7.筑安公司支付报销公司费用705元;8.筑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失的补偿金80000元;9.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4604元。
七、仲裁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2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筑安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筑安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1609.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关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700元/月。筑安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700元/月,但从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筑安公司向***发放的月度工资基本上以5000元/月为多,发放工资超过5000元/月的少数月份中也存在5500元/月或5700元/月的不等数额,基于双方并未对工资标准变更作出过明确的变更约定,从筑安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的相对稳定性来看,一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筑安公司确认未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筑安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
九、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
***虽主张其2020年12月在岗天数为7.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筑安公司确认***2020年12月的在岗天数为7天,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在岗天数为7天。如前所述,***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而筑安公司确认未发放***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工资,故筑安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工资1609.20元(5000元/月÷21.75天/月×7天=1609.20元)。
十、关于年终奖。***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年终奖,但没有书面约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会向其发放22000元年终奖。筑安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应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年终奖的性质属于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现***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筑安公司之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故***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的年终奖22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主张,因公司强行收走其财务资料和电脑,拒绝与其办理手续,其无法履行本职工作,公司也没有安排其相对应的劳动条件,故其于2020年12月11日晚上通过邮寄、微信、短信等方式向筑安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筑安公司主张,从***提交的照片可知,***的办公环境是独立的办公室,有办公桌和文具,是存在劳动条件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纵观全案,***在筑安公司处作为财务人员工作十年以上,期间双方并无纷争,直至2020年双方产生矛盾,筑安公司并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筑安公司作为用工一方,掌握用工管理的主动权,在处理矛盾纷争过程中,占有优势地位,筑安公司对***提出的要求未妥善处置,进而2020年12月份发生了多次报警处置事件,筑安公司在后续处置过程中,未安排筑安公司从事与其身份、工作性质相匹配的具体工作内容,并在该情形下安排***在装有监控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筑安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要求筑安公司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8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具体计算为:5108元/月×13个月=66404元。***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精神损失与报销费用。
***主张因筑安公司逼迫其离开导致其精神损害,故要求筑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补偿金合计100000元,以及支付报销公司费用705元。关于精神损失问题,并非劳动争议调处范围;关于报销费用问题,该费用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报销管理制度处理的事务,该费用如何报销及报销多少是该单位内部的财务核算事务,亦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该两项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主张其于2008年3月21日入职筑安公司处,但筑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筑安公司确认***于2008年3月21日入职,但表示一直均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筑安公司提供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筑安公司已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主张的2020年1月1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二、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09.2元;三、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404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筑安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病历、医疗票据,拟证明筑安公司逼迫员工提前离职,不想给员工年终奖;2.网上***禤芷凝(禤丽芳)所管理的宏达公司涉及的四个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拟证明筑安公司采用各种手段逼迫员工离职的案例,本案也是类似情况。筑安公司对此质证称,确认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确实在工作群发布过这些信息,但对于信息内容不确认,*****的身体不舒服、要看医生这些都不是事实,筑安公司在微信中仅对请假的情况作出的批示,不同意请假,除此信息回复后没有其他内容,不涉及恐吓骚扰。确认药费单、医院证明书、病历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其中涉及到的***主张的病情不认可,***主张其有疾病,筑安公司不认可,根据病历、疾病证明书记载的所有症状都是主诉症状,即是***自己**的症状,并非医学上的诊断;对证据2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诉讼信息记载的主体并非本案主体,该四个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结果是用人单位胜诉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无法证明***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筑安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某项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20年12月11日以筑安公司收走全部财务资料和电脑主机后一直无提供所属岗位必要的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筑安公司则主张由于***未能及时完成工作,故其司要求***移交的资料包括工程账册、记载财务数据的电脑。本院认为,首先,***是筑安公司的财务人员,结合当下的工作环境,相关财务数据材料及电脑应是***提供正常劳动的必要劳动条件。其次,虽然筑安公司一审提交了2020年11月3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联络函》证明因***未能及时完成工作其司安排其他员工提取文件材料及电脑设备,并主***取回电脑及财务资料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但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行使用工管理权亦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工作联系单》载明***尚有部分工作内容未提交,而筑安公司将***的电脑主机及财务资料都取走,而并非是针对相关工作提取材料,此后一直到2020年12月11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筑安公司亦未安排***工作及提供电脑主机等必要劳动条件。因此***主***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合理,筑安公司抗辩其司已经提供办公桌椅、文具等正常办公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筑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筑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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