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

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财保4号
申请人: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委会顺峰路。
法定代表人:丁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娟,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水厂路3号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甘建军。
被申请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
申请人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94377.6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申请人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提供了相应额度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94377.65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费3992元,申请人东莞市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谭 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于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