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8民初3390号之二
原告:***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299号(制鞋车间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23JTU64。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源,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水厂路3号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73697。
法定代表人:甘建军。
原告***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隆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处分行为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不准许撤诉的法定事由,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隆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申请费1515.50元,合计3656.50元(原告***隆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邹志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楚琪
书 记 员 陈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