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163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水厂路3号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736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报酬1750232元;2.判令***赔偿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其中,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为2490元;以7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为8760元;以4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为164260元;以953732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520760.98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118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8302.8元);3.判令***清偿债务1913916元(其中,796500元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向原告承担债务的自认,953732元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63684元是***向原告独立承担的新增债务);4.判令***赔偿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滞纳金以1176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68560.8元。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5373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期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为5530.34元;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至,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为6349.5元;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57743.9元;以842584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21685.57元);5.判令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800元由***承担;6.判令担保费1913.92元由***承担;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8.判令广州建安公司在19139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广州建安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施工人,并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和***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就此而分别签订《钢栈桥及平台搭建》《钢栈桥及平台搭建补充协议》《护土工程协议》《设备租赁合同》,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的承揽要求全部履行完毕交付成果,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结合2019年11月22日的担保书、2019年11月11日的《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承揽合同现场照片,***拖欠原告承揽报酬1072232元(953732元+设备租金118500元)。根据原告与***签署的《钢栈桥及平台搭建协议》约定和第三方监理单位**确认的《关于拆除人行便桥、施工钢便桥和施工班组退场的证明》,***超期占用原告设备应当赔偿超期租金678000元。故***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共计1750232元。2020年10月9日的《***》和原告与***的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0日,***对于原告送达的结算单债务金额1913916元(包括了上述1750232元)予以确认。因***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应当按照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每天1‰计付滞纳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在1913916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因主张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担保费等应当由***承担。因广州建安公司尚未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而原告已经在2022年1月4日发函要求广州建安公司履行协助付款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广州建安公司应当在19139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我方只清楚从开工到2019年11月30日由我方经手的事情,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2019年9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面原告把所有东西做完。2019年11月22日,我方和原告签订了担保书,约定153万元总工程款,我方支付了57万,原告在工地上使用了一些材料,但准确的数字没有计算,因为还没有做完,这只是大概的数据。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750232元及滞纳金、占用利息的意见有异议:我只是在那里打工,做了三个多月不到四个月时间。就算按照当时的计算方式,金额也是不对的,这些数据是原告自己计算,没有和项目部做最后结算。且据我方所知,原告应该是一直无法提供公对公形式签订合同,无法开具发票,导致后面的材料没有签订,再加上没有结算,才有纠纷。 ***辩称:整个项目总共金额是190几万,具体数据不清楚。之前,***支付了五十多万的费用,还有140来万未支付。之前,***的合同和我方后来签订的属于同一份合同,我方签的属于对***合同的延续,是因***离开了,我方就和原告补签了合同。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费用金额有异议:***是140万,原告主张的并未扣减之前五十多万。我方只同意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对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如果在合同有约定,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等,我方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广州建安公司辩称:一、就涉案工程的专业部分,我方与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我方已经向万隆公司支付300万元分包工程款;对于劳务部分,我方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劳务款2675908.41元;就涉案工程所需材料部分,我方与佛山市顺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泽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我方向该公司采购钢材并已经支付了货款1172375.82元。我方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二人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方并非该规定的发包人,且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条不适用本案。二、原告与***就50吨履带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由此产生的租金、超期租金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的审理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性质均属于违约金,二者之和的标准过高,即便应当承担该责任,二者之和应当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广州建安公司是***泥头桥重建及两侧堤防达标加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承包了工程后,于2019年12月23日就劳务部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2721500元),于2020年1月14日与万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万隆公司负责“预制箱梁及安装、冲孔灌注桩、搭设人行钢便桥、施工钢平台”的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3945105.02元),并在2019年9月30日、10月9日与朗泽公司签署《采购合同》(采购钢管、工字钢、热轧钢板等,价款分别为265776元、1799074.79元)。 庭审中,***表示其从广州三宏建设公司的***处承揽了涉案工程,***是负责广州建安公司在东莞项目的。广州建安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广州三宏建设公司和***。***确认其是***的雇主,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同时,***确认其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项。***对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支出公证费2800元。 2019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署《钢栈桥及平台搭建协议》,该协议包括“工程概况、承包单价包含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其他”共7个条款,其中约定:甲方将泥头桥重建两侧堤防加固工程的“人行便桥、施工钢栈桥、旧桥墩拆除临时平台、施工钢平台”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包含内容)项目为包人工、机械、材料及施工期内的维护的搭、拆工程,综合价格(不含税金)如下:旧桥墩拆除临时平台为900元/平方米,人行便桥、施工钢栈桥和施工钢平台为112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按实际搭建面积计算。该工程分段施工后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供甲方使用期为6个月,如超过期限则每天4元/平方米的租金支付给乙方,直至通知拆除为止。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进场费总工程款的10%。2、搭建总工程量完成50%施工便桥完工及验收后,付给乙方总工程的30%。3、人行便桥、施工平台、拆除平台二次搭建完工后,合同的工程量全部搭建完工时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按实际数量计。4、到拆除完工后10天内付乙方剩余的20%,按实际数量计。5、如超出使用期后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给乙方,不够一个月按天计算。6、如因甲方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有权向甲方追讨乙方损失的权利及未按时付款的滞纳金每天0.1%付给乙方。”对于该合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告知过***其为***聘请的人员,并告知当时因急着开工,故先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之后再和广州建安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则对此予以否认。 2019年9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署《护土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泥头桥重建及两侧堤防加固工程的泥头桥两个河边约80米护土钢管施打委托乙方施工,综合价格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5天内付给乙方进场费5万元整,完工后10天内付给乙方15万元整,如因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有权向甲方追讨乙方损失的权利及未按时付款的滞纳金每天0.3%付给乙方。 2019年1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署《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就泥头桥重建堤防加固工程,2019年乙方将**50吨履带吊租给甲方使用;租赁费用按照每月45000元计算,租赁计算时间从乙方机械进场日期开始至甲方通知完工日期止。对于该合同,***表示即此合同为其提供承揽服务所需要的设备、技术材料产生的费用。***表示其租用了***的一台设备自行使用了三个月。 2019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三份《完工证明》,上述证明记载:人行钢便桥于2019年8月20日已完成搭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搭建面积为290平方米),施工钢便桥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搭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搭建面积为450平方米),冲桩平台于2019年9月29日完成搭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搭建面积为449.6平方米)。 《钢平台、便桥工程结算表》上记载“钢平台8**.6平方米、钢便桥232平方米、挡土钢管20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467392元,乙方加油油料费8620元”。***在该结算表中确认漏算了钢便桥款项64960元,确认总款项为1523722元,并手写“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80%,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余款拆除后一星期内付清。” 2019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发出“20191102担保书.docx”,***表示:“我拿到公司给他签。”***回复:“我也要看着签,他是以单位签还是个人签?”2019年11月22日,***作为欠款人、***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书(内容与原告微信发出的一致),确认了***与***之间的合同、施工完工和投入使用情况,确认工程价款为1532352元,已经收取了57万元和使用油料8620元,并载明“***拖欠***工程款953732元。我方自愿担保***拖欠***的工程款项,在***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时,***有权随时向我方主张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权利(必须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该担保为不可撤销、永久性担保,直到该工程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我方担保义务终止。如因***要求我方履行担保义务不能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第三方担保费等,由我方承担。特此向贵单位出具本担保书。”上述57万元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12日支付2万元、2019年8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30万元。 2020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署《钢栈桥及平台搭建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前述《钢栈桥及平台搭建协议》为同一版本,在“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其他”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在“承包单价包含内容”条款中增加了“钢材租金每吨300元/月、钢板及工字钢损耗费40000元”,在“承包方式”条款中增加了“因甲方要求增加钢平台搭建面积105平方米”“甲方现租用乙方30#工字钢312米(20.28吨),辅助钢材2吨”。同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完工证明》,确认临时施工平台于2020年4月1日已经完成搭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搭建面积为105平方米),钢板及工字钢损耗已确定,钢材租赁(22.28吨)由4月3日开始计算。 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一份手写的***,其中记载“今欠***便桥工程款约140万人民币,本人承诺竣工验收申请的工程款约70万元支付给***班主,剩余工程款待结算款到账后付清。”该***的担保人处有“***”的名字。***表示其尚欠的款项便是这140万元。而***则表示该款项未包括超时租金678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价款为1913916元。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出两张图片,并要求***进行对数,***对该对数表示没有异议并希望可以减少一点。该图片内容为:第一次工程欠款953732元,后期增加:钢平台搭建17600元、钢材损耗40000元、钢材租金6084元、履带吊租用2个月90000元、吊装材料28600元、超时租金378400元、399600元,后期增加960184,953732+960184=1913916元。10月11日,***通过微信发出了“***.docx”,其内容为:“东莞市***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我***办要求,在收到此次申请的***泥头桥重建及两侧堤防加固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约700000元后……我***在收到此笔所申请的进度款中,其中700000元整将专款专用,仅用于的钢便桥工程款,并支付到***班组。……”公章为广州建安公司的章。广州建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显示:东莞市***人民政府为“***泥头桥重建及两侧堤防达标加固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州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深圳市中行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开工,于2020年7月2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未提交该报告的原件,广州建安公司不予确认,但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拆除人行便桥、施工钢便桥和施工班组退场的证明》记载:“本单位证明***泥头桥重建及两侧堤防达标加固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施工期间,为便于周围村民过河通行及施工需求,由***班组分别搭建了人行便桥和施工钢便桥,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完毕后现已被拆除。本单位现确认人行便桥290平方米于2020年10月18日拆除,施工钢便桥450平方米于2020年11月10日拆除。***班组于2020年11月18日已正式退场。”加盖有深圳市中行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乾私章。 为追讨涉案款项,***表示其与***进行沟通,***表示同意协助付款。同时,***也向广州建安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因本案纠纷,***委托****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署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前期律师费25000元,后期风险收费并按照金额的8%计付。***提交了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名下价值1913916元的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等值的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支出了担保费1913.92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与***、***之间就泥头桥重建两侧堤防加固工程存在“人行便桥、施工钢栈桥、旧桥墩拆除临时平台、施工钢平台”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因承揽该项目又与***存在“泥头桥两个河边约80米护土钢管施打”的施工合同关系和“**50吨履带吊”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存在“工字钢312米、辅助钢材2吨”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上述项目均是一并进行结算,虽然原告在结算时有列明各项目的具体金额,但是最终的价款是一并进行协商确定的而非简单的各项目金额的总和。一般来说,一个案件仅审查一种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若单独将《设备租赁合同》的价款作出区分而不予审查处理,将明显有违当事人已经对于数个项目一并进行结算的意愿和客观事实,也将无法准确区分各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故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司法便民原则,节约司法成本,故本院对此一并作出审查处理。 二、关于涉案的款项如何确定。一方面,***签署的《完工证明》已经对完工的时间、数量进行了记载,而《钢平台、便桥工程结算表》为***签名并有相应的手写部分,并且该数据和款项在担保书中亦得到了体现。因此,***提出的其签署确认的《钢平台、便桥工程结算表》的数量只是大概的数据而没有核对,有违诚信和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在2020年10月10日进行的对数中已经明确了第一次工程欠款953732元、增加款项等各项具体金额,且在原告发出对数后,其也没有表示异议而是希望减少。故本院对***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尚欠金额共1913916元。 三、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的问题。其一,关于广州建安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广州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陈述***表示同意协助付款,但是即便***是广州建安公司的代表,该协助付款承诺也不表示广州建安公***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广州建安公司只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而要求广州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广州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建安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二,关于***的责任问题。1、虽然***确认***是受其雇请,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该情况。而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并未对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作出确认,而仅是对***的应付款项、已付款项以及欠付款项等作出确认,约定了由***对***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继受债务。故对于***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确认是由其雇请***,故***可在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后,依法向***主张相应的权利。2、根据查明的事实,***欠付的款项为953732元,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于《设备租赁合同》的结算款项,原告并未与***进行结算,而是与***进行对数且双方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原告主张***应当承担合同内的设备租金118500元,该事实亦与其与***结算时确定的价款90000元相矛盾。而如***陈述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且原告也就该部分单独与***进行结算,故应当视原告与***就该部分的责任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钢栈桥及平台搭建协议》约定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而《护土工程协议》约定了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如前所述,因***无需承担《设备租赁合同》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钢栈桥及平台搭建协议》《护土工程协议》均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而***在《钢平台、便桥工程结算表》中承诺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拆除后一星期内付清。之后,原告向***发出了担保书,后***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确认的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12月30日。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对于最终付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虽然***未提出明确的调整滞纳金的意见,但其答辩中对此提出异议,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滞纳金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的付款情况等,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95373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953732元为限。其三,关于***的责任。1、依据担保书,***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欠付款项19139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如前所述,不再赘述。依据《钢栈桥及平台搭建补充协议》之约定,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80%,余款20%在拆除完工后10天内支付。结合《完工证明》的内容,结合前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确定如下:以94080元(117600×80%)为本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以1176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一方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关于953732元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一是涉案协议和担保书并未同时约定滞纳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滞纳金本身属于对原告损失的弥补,故原告不存在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二是对于该部分款项,属于***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畴。在***未按照担保书约定的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时,***需要按照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承担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变相主张了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42584元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该部分即原告主张的953732元和117600元外的费用。原告与***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在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17日开始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担保书约定:“如因***要求我方履行担保义务不能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第三方担保费等,由我方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第三方担保费1913.92元、公证费28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953732元及滞纳金给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53732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60184元及滞纳金、利息损失给原告***(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408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以1176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总额以117600元为限。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42584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纠纷而支出的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1913.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0.51元,由原告***承担4910元、被告***、***承担22950.51元(其中被告***以11964元为限);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