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164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水厂路3号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736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瑞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一路20号龙日花苑B区B2栋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2U5RP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瑞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参加网上开庭。本院依被告建安公司申请,于2022年11月18日追加瑞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参加网上开庭,第三人瑞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12.92元及利息(利息以7611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为4862.77元)。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为追讨工程款所花费的费用含油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元。3.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员工垫付的宿舍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建安公司将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等人,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工程项目。后于2020年9月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结算承诺书》,由被告***作为工程项目部代表及财务员签字确认,承诺书中约定: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所支出费用的总金额为630564.60元,截止承诺书签订之日已支付274000元,剩余356564.60元,工程未验收前只可以支付总工程量的95%费用给施工队,剩余5%费用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并约定同意被告将前述款项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再由其发放给所有劳务人员。签订《结算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截至今日尚欠工程款76112.92元。除此之外,原告曾为案涉工程员工垫付1000元宿舍押金。原告曾多次就前述债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20年9月同工程劳务工人共12人从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自驾3台车到被告建安公司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高沙片区项目部追讨,期间花费油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4000元,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给原告及工程劳务工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因原告未收到足额工程款项,无法向工地租赁挖机的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原告被另案诉讼。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代表及财务员,依法应当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建安公司确认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被告建安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也不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或项目部代表,至于案涉工程劳务工作如何流转给被告***及如何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被告建安公司也是直到本案纠纷出现才知情。2.根据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土20-07N/1)显示,被告建安公司已于2020年6月9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瑞锦公司,而且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工程款也已足额支付给第三人瑞锦公司。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不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也非项目部工作人员,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瑞锦公司分包给被告***的,除了案涉的工程项目外,被告***也从第三人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部分,被告***从第三人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后,找到了原告班组,将案涉工程的砖砌井混凝土恢复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2.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总额为630564.60元,截至签订《结算承诺书》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000元。签订承诺书后,被告***又向原告及原告方班组工人共支付307813.68元。签订承诺书后,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分项验收,发现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工修复,被告***也已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返工维修,原告也确认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一并通知其合伙人***(原告称其为“光头”),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拒不进行返工维修,鉴于业主方、监理方多次催促尽快修复工程,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被迫让其他施工队进行修复,并向施工队支付了修复费20575元,因此未付工程款的总额应扣减被告***支出的修复费,扣减后剩余未付款项为28175.92元。3.原告提及的押金并非原告垫付,而是原告的合伙人***垫付的,被告***已于2021年6月15日将押金1000元原路退回给***。4.案涉《结算承诺书》中,原告已承诺在工程款结算前不会出现工人恶意讨薪事件,所以本案出现工人讨薪行为是原告未尽约束工人讨薪义务而导致的,而且案涉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完全是因为原告做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拒不返修,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费用。
第三人瑞锦公司述称,2020年6月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并就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找到被告***的财务人员**,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与其进行初步磋商。经过**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的撮合,最终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款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后被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于被告***是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又流转给原告,第三人并不清楚,但第三人确认被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且第三人也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为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财务人员**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综上,第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且第三人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事宜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原告确实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则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应向直接的劳务分包人主张,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瑞锦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土20-07N/1),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如下约定:1.工程名称: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分包范围:建筑厂区部分、给水工程、热水工程相关劳务工作。2.合同价款总额(暂定):含税价5500000元。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85天。4.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劳务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金额为审批完成的劳务作业量所对应劳务费用;分包人将实际完成劳务作业量和对应的劳务费用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包人,承包人收到书面资料后审核确认分包人提交的劳务作业量和对应劳务费用。分包人自劳务作业完成后并经承包人验收之日起28日内将包括合同最终总价款金额的结算资料提交承包人,逾期不提交将视之前提交的资料为最终结算资料,分包人不得再对合同结算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承包人自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审核确认后书面答复分包人。2020年6月至8月期间,第三人三次向被告建安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建安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工程资金支付申请、批复表》《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建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24日、8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的劳务费1460000元、1800000元、2240000元,共计55000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建安公司为此主张其已向第三人足额付清工程款。
第三人瑞锦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部分劳务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第三人瑞锦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于2020年5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7月13日、8月11日、8月28日分别向***转账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备注广东江河水务施工预付款)、50000元(备注广东江河水务施工预付款),合计26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7月21日、7月27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预付***施工队)、3000元、3000元、3000元(该三笔转账均备注预付施工款),合计14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中途退场,未实际完成施工。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承诺书》,主要载明:1.本人***、***、***、**现、***为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项目部工程劳务工种的施工队组长,截至目前为止,本队组已在该项目部完成任务的工人、材料、机械费总金额合计为630564.60元,已支付总共领款金额为274000元,剩余部分356564.60元,按合同书约定,工程未验收前只可以支付总工程量的95%费用给施工队,所有人同意该项目所做的劳务费按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现所有现场带班组长和机械班组一致认可所有款项由***代领,再由他发放给各个班组的所有劳务人员。2.龙门高沙项目部于2020年9月20日前按合同书约定的实际工程量比例80%支付余款给施工队,2020年10月31日前按合同书约定的95%支付给施工队,剩余5%按合同约定等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余款给施工队,如未按时承诺兑现,本公司龙门项目部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3.***在承诺人(队组长)处签名捺印,***、**现、***、**、***、**在见证人(队组成员)处签名,***在项目部财务员处签名捺印、在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处签名。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30451.68元、50000元(该二笔转账均备注广东江河水务龙门高沙片区施工款),合计280451.68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的合伙人郑华坤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微信昵称:***、微信号:×××83)“龙门项目你们的问题不少,好多个井没有打底、批荡,盖板太低,埋管不够十公分等问题,到时候会一个个来和你们减掉的,需要返工的会使用水印相机进行拍照作为凭证,财务登记的,到时候必要的人工费从你们那扣除,没办法你们不把握你的质量”;原告回复“有凭证就行了,哪些没弄的我们又不是不认”。11月19日至12月22日期间,郑华坤多次向原告发送的水印照片,照片记录***班组对***施工队施工的沙井进行清残渣、井内补抹灰、打地、抽水;原告亦于11月19日告知郑华坤,其发给原告的照片也要发给“光头”,原告在上述期间收到被告***发送的水印照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转账1000元(备注租陈钜能房子押金);于2022年1月29日分别向**新、***、***、**前各转账3000元(均备注龙门项目***施工队员工工资),于1月30日向***转账15362元(备注龙门高沙项目***工人工资)。被告***提供**新、***、***、**前分别出具的《工资领取说明书》,主要载明该四人属***班组劳务人员,在龙门县龙华镇高沙地热供水排污工作,由于***、***一直拖欠其工资,现由上一级分包商(***)支付,*****代***分别向**新、***、***、**前发放的3000元工资属实,该款项属***班组欠付的工资;该4张《工资领取说明书》由上述四人手持并拍照。
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建安公司向其分包案涉工程劳务,被告***系案涉工地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结算承诺书》,故原告没有找被告建安公司**确认,且两被告亦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两被告均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由其雇请***班组进行修复,为此以现金方式向***班组支付修复费用20575元,该修复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不同意扣减,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称被告未要求原告修复亦未与其沟通修复费用。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新、***、***、**前和***的工资共27362元应予扣减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明确其有核实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原告不同意扣减,称其系班组长,与***存在合作关系,***亦有权管理工地,***、**新、***、***、**前均系其雇请的工人;原告称被告***有其他工地,其向**新、***、***、**前支付工资并非案涉工程劳务款,案涉工程款约定由其收取,被告***擅自向工人支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认尚拖欠***挖掘机的服务费,***已另案起诉原告,被告***向***支付的15362元是支付其他工地所欠的工程款;表示不清楚是否拖欠上述其他工人的工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6112.92元(356564.60元-280451.68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8175.92元(356564.60元-280451.68元-27362元-20575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瑞锦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项目已结算完毕,第三人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返还其进场施工时由工人垫付的住宿押金1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该笔宿舍押金是***支付的;被告***称其租赁案外人陈钜能的房子后租给原告班组工人使用,工人支付的住宿押金1000元已退回给***,该押金并非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工程款支出油费、交通费、食宿费,酌定计算为4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住宿押金支付凭证及油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票据。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追加瑞锦公司为被告,不要求瑞锦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第三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二、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瑞锦公司,有双方签订的《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瑞锦公司之后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且已结算完毕。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承诺书》、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的合伙人郑华坤与原告沟通修复事宜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未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结算承诺书》未加盖被告建安公司的印章,被告建安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认可被告***为其项目代表,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向其分包案涉工程劳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清案涉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瑞锦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且其已向第三人瑞锦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不存在拖欠分包单位第三人瑞锦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被告***对双方结余工程款356564.6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451.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修复费用20575元应予扣减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承诺书》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按合同书约定的95%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剩余5%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等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证明双方结算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中途退场后,被告***的合伙人郑华坤与原告沟通施工质量问题并提出返工修复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此后郑华坤多次向原告微信发送现场修复的照片,原告对修复情况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雇请***班组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班组现金支付修复费用20575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本案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已被修复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修复费用为12000元,该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扣减修复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向工人支付的27362元应予扣减工程款,原告确认***、**新、***、***、**前是其工人,表示其拖欠***的开挖掘机的工钱已被另行起诉,不清楚是否拖欠其他工人的工钱,而被告***与上述工人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其在没有核实原告拖欠上述工人工资的数额且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未按案涉《结算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其工人支付的27362元系案涉工程款,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工人支付的2736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64112.92元(356564.60元-280451.68元-12000元)。
案涉工程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30564.60元、已支付274000元、剩余356564.60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451.68元,已依约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0%即504451.68元(630564.60元×80%);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即599036.37元(630564.60元×95%),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即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4584.69元(599036.37元-504451.68元),被告***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起诉之日前)止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4584.69元(94584.69元-50000元)。案涉《结算承诺书》约定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余款给原告,双方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何时验收合格,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时支付修复费用,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结算,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7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4112.92元(630564.60元×5%+44584.69元-12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利息应以76112.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11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16.28元;以4458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3298.89元,并以64112.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案涉住宿押金1000元由***支付,被告***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21年6月15日向***转账退回该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案涉工程款支出的油费、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人瑞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12.9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2年10月6日为3315.17元,并以64112.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759元。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975元,本院予以退回75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59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