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瑞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瑞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22)粤1324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24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175.92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举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27362元的情况下,仅因被上诉人不清楚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数额就直接未将该部分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明显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可见我国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在实际施工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可以直接先行代付工人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班组部分工人签署《结算协议书》后,因部分工人离开被上诉人的班组,而被上诉人未结清***、**新、***、***、***等农民工的工资,导致上述工人多次前往案涉施工现场闹事,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造成严重的影响。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确认其拖欠上述农民工的工资,并委托上诉人代为发放该部分工人工资。上诉人才依约代被上诉人向***、**新、***、***、***等5人发放了工资共计27362元。因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既遵循双方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代付工人工资后,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即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中,原审判决(第15页)已查明上诉人代付工资对象***、**新、***、***、***等人是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雇请的工人,且明知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仍未向被上诉人查明其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仅因被上诉人陈述其不清楚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就直接以上诉人与工人之间没有用工关系,上诉人代付的工人工资数额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直接否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其工人代付工资27362元的事实。在上诉人已就代付工资的事实及代付工资的数额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庭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是否拖欠上述工人的工资,并要求被上诉人明确拖欠工资的数额,亦可向***、**新、***、***、***等人询问查明事实。若被上诉人否认拖欠上述工人工资的事实,则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代付工资的事实,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法院在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确认由***班组完成修复工作的情况下,未依法向***班组***复费具体数额,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允,且明显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中,上诉人委托***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是基于防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的修复工作搁置、放任不管的话,可能会使得案涉工程在日晒雨淋下发生材料损毁等不利后果,后续修复工作只会更艰难,修复费用也会呈指数增加。上诉人本着将双方损失降至最低的目的,委托其他班组及时完成修复工作,却要因现金支付修复费,无法提供付款记录而被原审法院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在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由***班组完成修复的情况下,完成可以就修复费向***班组的工人进行查证核实,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法***复费的具体数额,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24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175.92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一,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并未能就向案涉工程班组成员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充分的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案涉工程班组成员与被答辩人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无法就简单地将被答辩人向案涉工程班组成员支付过的费用直接认定为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 第二,根据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代其支付的是四个工人的工资,合计为12000元,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向四名工人支付12000元工钱,因此,不能想当然的扣除上诉人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另外,该委托书所载明的是四名工人,工资为12000元,与被答辩人所述的其已向五个工人支付共27362元的主张不符。即便是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代其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其委托范围也仅为四个工人,工资数额也仅为12000元,而非被答辩人提及的五个工人,合计27362元。 第三,原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所分配的举证责任无误,被答辩人应承担其在一审中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30日,而一审判决是于2023年1月6日作出,显然该《证明》是被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才要求***出具的,而不是在收到相关款项时就出具的,上诉人涉嫌制作假证据,故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四,根据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合计金额仅为15750元,与被答辩人所述的向***支付了修复费20575元的主张明显不符,自相矛盾,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曾主张该修复费为现金支付,而现在又主张部分为转账支付,明显前后矛盾。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该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日期为2023年1月19日,而案涉纠纷的一审判决已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被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出具后才向***支付的款项即使附言为“代***班组支付龙门高沙项目的修复费”也不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修复费。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所述,案涉工程早已修复完成,修复费用也早已支付,那么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转账支付修复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瑞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12.92元及利息(利息以7611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为4862.77元)。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为追讨工程款所花费的费用含油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元。3.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员工垫付的宿舍押金1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瑞锦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专土20-07N/1),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如下约定:1.工程名称: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分包范围:建筑厂区部分、给水工程、热水工程相关劳务工作。2.合同价款总额(暂定):含税价5500000元。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85天。4.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劳务进度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金额为审批完成的劳务作业量所对应劳务费用;分包人将实际完成劳务作业量和对应的劳务费用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包人,承包人收到书面资料后审核确认分包人提交的劳务作业量和对应劳务费用。分包人自劳务作业完成后并经承包人验收之日起28日内将包括合同最终总价款金额的结算资料提交承包人,逾期不提交将视之前提交的资料为最终结算资料,分包人不得再对合同结算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承包人自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审核确认后书面答复分包人。2020年6月至8月期间,第三人三次向被告建安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建安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工程资金支付申请、批复表》《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建安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24日、8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的劳务费1460000元、1800000元、2240000元,共计55000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被告建安公司为此主张其已向第三人足额付清工程款。 第三人瑞锦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部分劳务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第三人瑞锦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于2020年5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7月13日、8月11日、8月28日分别向***转账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备注广东江河水务施工预付款)、50000元(备注广东江河水务施工预付款),合计26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7月21日、7月27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预付***施工队)、3000元、3000元、3000元(该三笔转账均备注预付施工款),合计14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中途退场,未实际完成施工。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承诺书》,主要载明:1.本人***、***、***、**现、***为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项目部工程劳务工种的施工队组长,截至目前为止,本队组已在该项目部完成任务的工人、材料、机械费总金额合计为630564.60元,已支付总共领款金额为274000元,剩余部分356564.60元,按合同书约定,工程未验收前只可以支付总工程量的95%费用给施工队,所有人同意该项目所做的劳务费按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现所有现场带班组长和机械班组一致认可所有款项由***代领,再由他发放给各个班组的所有劳务人员。2.龙门高沙项目部于2020年9月20日前按合同书约定的实际工程量比例80%支付余款给施工队,2020年10月31日前按合同书约定的95%支付给施工队,剩余5%按合同约定等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余款给施工队,如未按时承诺兑现,本公司龙门项目部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3.***在承诺人(队组长)处签名捺印,***、**现、***、**、***、**在见证人(队组成员)处签名,***在项目部财务员处签名捺印、在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处签名。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30451.68元、50000元(该二笔转账均备注广东江河水务龙门高沙片区施工款),合计280451.68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的合伙人郑华坤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微信昵称:***、微信号:×××83)“龙门项目你们的问题不少,好多个井没有打底、批荡,盖板太低,埋管不够十公分等问题,到时候会一个个来和你们减掉的,需要返工的会使用水印相机进行拍照作为凭证,财务登记的,到时候必要的人工费从你们那扣除,没办法你们不把握你的质量”;原告回复“有凭证就行了,哪些没弄的我们又不是不认”。11月19日至12月22日期间,郑华坤多次向原告发送的水印照片,照片记录***班组对***施工队施工的沙井进行清残渣、井内补抹灰、打地、抽水;原告亦于11月19日告知郑华坤,其发给原告的照片也要发给“光头”,原告在上述期间收到被告***发送的水印照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转账1000元(备注租陈钜能房子押金);于2022年1月29日分别向**新、***、***、***各转账3000元(均备注龙门项目***施工队员工工资),于1月30日向***转账15362元(备注龙门高沙项目***工人工资)。被告***提供**新、***、***、***分别出具的《工资领取说明书》,主要载明该四人属***班组劳务人员,在龙门县龙华镇高沙地热供水排污工作,由于***、***一直拖欠其工资,现由上一级分包商(***)支付,*****代***分别向**新、***、***、***发放的3000元工资属实,该款项属***班组欠付的工资;该4张《工资领取说明书》由上述四人手持并拍照。 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建安公司向其分包案涉工程劳务,被告***系案涉工地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结算承诺书》,故原告没有找被告建安公司**确认,且两被告亦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两被告均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复,由其雇请***班组进行修复,为此以现金方式向***班组支付修复费用20575元,该修复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不同意扣减,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称被告未要求原告修复亦未与其沟通修复费用。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新、***、***、***和***的工资共27362元应予扣减工程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其有核实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原告不同意扣减,称其系班组长,与***存在合作关系,***亦有权管理工地,***、**新、***、***、***均系其雇请的工人;原告称被告***有其他工地,其向**新、***、***、***支付工资并非案涉工程劳务款,案涉工程款约定由其收取,被告***擅自向工人支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认尚拖欠***挖掘机的服务费,***已另案起诉原告,被告***向***支付的15362元是支付其他工地所欠的工程款;表示不清楚是否拖欠上述其他工人的工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6112.92元(356564.60元-280451.68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8175.92元(356564.60元-280451.68元-27362元-20575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瑞锦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项目已结算完毕,第三人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返还其进场施工时由工人垫付的住宿押金1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该笔宿舍押金是***支付的;被告***称其租赁案外人陈钜能的房子后租给原告班组工人使用,工人支付的住宿押金1000元已退回给***,该押金并非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工程款支出油费、交通费、食宿费,酌定计算为4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住宿押金支付凭证及油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票据。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追加瑞锦公司为被告,不要求瑞锦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第三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二、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被告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瑞锦公司,有双方签订的《龙门县龙华镇高沙片区供地热水、供水、排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瑞锦公司之后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且已结算完毕。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承诺书》、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的合伙人郑华坤与原告沟通修复事宜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未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结算承诺书》未加盖被告建安公司的印章,被告建安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认可被告***为其项目代表,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向其分包案涉工程劳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清案涉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瑞锦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且其已向第三人瑞锦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不存在拖欠分包单位第三人瑞锦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被告***对双方结余工程款356564.6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451.6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修复费用20575元应予扣减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承诺书》约定2020年10月31日前按合同书约定的95%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剩余5%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等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证明双方结算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中途退场后,被告***的合伙人郑华坤与原告沟通施工质量问题并提出返工修复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此后郑华坤多次向原告微信发送现场修复的照片,原告对修复情况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雇请***班组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修复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班组现金支付修复费用20575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本案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已被修复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修复费用为12000元,该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扣减修复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向工人支付的27362元应予扣减工程款,原告确认***、**新、***、***、***是其工人,表示其拖欠***的开挖掘机的工钱已被另行起诉,不清楚是否拖欠其他工人的工钱,而被告***与上述工人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其在没有核实原告拖欠上述工人工资的数额且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未按案涉《结算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其工人支付的27362元系案涉工程款,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工人支付的2736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64112.92元(356564.60元-280451.68元-12000元)。 案涉工程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30564.60元、已支付274000元、剩余356564.60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451.68元,已依约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0%即504451.68元(630564.60元×80%);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即599036.37元(630564.60元×95%),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即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4584.69元(599036.37元-504451.68元),被告***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起诉之日前)止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4584.69元(94584.69元-50000元)。案涉《结算承诺书》约定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余款给原告,双方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何时验收合格,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时支付修复费用,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结算,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7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4112.92元(630564.60元×5%+44584.69元-12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利息应以76112.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11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16.28元;以4458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3298.89元,并以64112.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案涉住宿押金1000元由***支付,被告***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21年6月15日向***转账退回该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案涉工程款支出的油费、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人瑞锦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12.9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2年10月6日为3315.17元,并以64112.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759元。原告***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97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75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759元,如不按期缴纳,一审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委托书、证据2.***出具的《证明》、***身份证、付款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网络开庭笔录中,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2.关于维修问题,被告二已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原告履行修复义务,原告对此在微信中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确实进行清理井底残渣,井内补充抹灰等修复工作,该部分修复内容也已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该部分事实从被告二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直接反应,因此被告二未修复原告施工的工程所垫付的修复费20575元应当在案涉未付款中予以抵扣,修复费被告二通过现金向***直接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张其代付的工人工资27362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工程款;二、***主张其向案外人***班组支付的修复费用20575元是否应当由***承担。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其代付的工人工资27362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委托书》并非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垫付工人工资,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不仅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如上诉人主张***委托其付款,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或者常理逻辑,应当由***向***出具委托书,而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委托书系***向相关工人出具,再由***通过手机拍照发送给工人,再由工人带该委托书向***讨薪,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委托付款,既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委托书及附***等人的签字、***手拿证明照片,均属于证人证言,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上述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出庭作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代付的工人工资27362元且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与案外人**新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新等人主张权益。 二、关于***主张其向案外人***班组支付的修复费用20575元是否应当由***承担的问题。首先,***作为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其次,上诉人一审庭审明确表示系通过现金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修复费用20575元,而二审查询期间,却称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其中4825元通过现金支付,15750元系银行转账,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不一,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均发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上述款项无法证明系由本案的工程修复费产生。最后,结合上诉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委托案外人***修复工程为清理井底残渣,井内补充抹灰等工作,工程难度低、施工时间短,根据市场行情也佐证不了上诉人修复涉案工程需支出20575元的修复费用。原审法院鉴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修复情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酌定本案的修复费用为12000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7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