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7468号 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报云村贵惠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0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7718.99元;2.请求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7718.99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0445%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共计659日,金额为55049.53元);3.请求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以上款项及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共计252768.5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因被告承包建设“南宫山棚改项目一标段”项目需购买相关电力电缆材料,故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8月商谈产品买卖事宜。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商谈所需产品30%的定金,即80451.00元,并于2021年8月3日在贵阳市经开区××号为:YD20210803TL08号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8169.99元的电线电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价值268169.99元的电线电缆。但截至2023年5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的定金80451.00元,被告尚有187718.99元货款及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无还款意愿,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87718.99元无异议;违约金过高,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2021年8月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载明,合计金额(大写):贰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玖元玖角玖分。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支付30%定金即80451.00元,大写(捌万零肆佰伍拾壹元整);余款70%在货到现场90天内按合同金额支付货款即187718.99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玖角玖分);全部结清。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如出卖人延期交货,则每天按延期交货货值的0.025%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30日内,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025%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0445%支付违约金;如延期提货,则买受人每天按延期提货货物价值的0.02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延期提货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已经收取的定金或者预付款不予退还。如甲乙双方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 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0451元,现被告尚欠其187718.99元。 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7718.99元,被告无异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187718.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718.9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冉 冉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