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民终7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二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2023)黔018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集团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汇票本金100万元而产生的利息:33954.1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17日)。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非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不应承担案涉商业汇票被拒付时产生的利息。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收款人。因上诉人承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以商业汇票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然后上诉人又将案涉商业汇票支付给下游的材料商即被上诉人,用于支付材料款。上诉人认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最终的付款义务人,上诉人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反而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商业汇票100万元本金被拒付时产生的利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一审判决的利息均系法定息,具体规定是票据法第70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 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请贵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若存在非法贴现行为,应为无效。2.若被答辩人为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给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持票人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其本质并非追索权,而是付款请求权,不包含逾期利息。3.因经营恶化,恒大面临重大困难,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实际情况和购房人利益,减少答辩人的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工集团第二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工集团第二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为10691.7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工集团第二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差旅费、追索票据费等费用6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注:上述第一至三项暂至2022年9月29日为101669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建工集团第二个数(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恒大文化旅游城贵安新区22、29#地块工程项目周转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有建工集团第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加盖公章。2021年6月16日,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建工集团第二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70102001120210616949589687,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6日;汇票可再转让;被告建工集团第二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21日拒付。审理中,被告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现原告***公司以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对被告建工集团第二公司、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6691.78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大文化旅游城贵安新区22、29#地块工程项目周转材租赁合同》、《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等法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的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系合法交易持有,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案涉票据本金为1000000元,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作为持票人,可对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贵州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票据的汇票金额及相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提示付款,一审法院酌情考量,即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差旅费、追索票据等费用6000元的诉请。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被告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系由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亦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建立在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能够证实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可能性的基础之上而产生,纵观全案,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并提供证据初步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贵阳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的诉请。该项诉请并非诉讼费范围,原被告双方事先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汇票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可对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的建工集团第二公司行使追索权,建工集团第二公司亦应对案涉票据的汇票金额及相关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建工集团第二公司称其并非案涉汇票出票人,不应承担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