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司与被上诉人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煜,被上诉人乙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8民初13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甲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司支付货款1,717,708.54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甲司尚欠乙司货款4,141,435.5元未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算明细》并未载明全部支付货款的记录,在该明细之外,有60万元乙司在庭审中虽未承认系向其支付的货款,但甲司工作人员**、乙司及其财务人员***于2023年8月4日一同出具了有各方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确认该60万元系支付的货款。故甲司实际已向乙司支付的款项共计9,096,915元,甲司实际的未付货款合计应为3,541,435.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乙司停止供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甲司未付货款总额计算有误,乙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有误。首先,乙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自2020年5月26日至9月30日,乙司的供货量为零,且甲司在2020年8月21日已支付130万元的货款,该段期间内没有交易的真实原因系乙司供货量严重不足,甚至无货可供。其次,乙司应当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工的违约责任。一是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乙司长期未按约定供货,甲司不得不暂时停工,因此负担违约处罚共计27万元。另外在该停工待料期间内,甲司支付租赁塔吊的租金243,240元,同时支付塔吊工人工资共计87564元,以上发生的人机费损失共计330,804元;****司支付损失赔偿费用676,573.2元;项目管理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开支为395,766.8元。根据国家建筑安装增值税税率9%计算,前述发生的费用合计1,673,144元,合计产生税费150,582.96元。乙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在欠付货款范围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抵扣,抵扣后甲司实际欠付乙司货款1,717,708.54元。二是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乙司因其违约行为同样应当向甲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据此,双方所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已互相抵消。 被上诉人乙司答辩称,首先,甲司应向乙司支付货款3,541,435.5元。二审中,乙司同意将第三人**转给乙司员工***实际没有备注的60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除,所以甲司应该支付乙司的货款为3,541,435.5元。其次,因甲司违约支付货款,其应向乙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甲司一直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乙司有权停止供货,甲司应当向乙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乙司对甲司提交的停工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最后,本案诉讼费因甲司违约而产生,其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原告乙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1.甲司支付乙司货款4,341,435.50元;2.甲司向乙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甲司承担;4.担保费由甲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10月23日,乙司(供方,乙方)与甲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三所一队”迁建项目二期(公安战训基地消防训练基地)主体施工项目工程建设;第四条、1.本合同供货地点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三所一队”迁建项目二期(公安战训基地消防训练基地)项目工程施工现场;3.因乙方原因导致砼供应不及时或不能连续供应,由此造成施工缝处理及工期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如果出现供应不及时,第一次甲方给予乙方警告,第二次甲方给予乙方500元的罚款,第三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的砼到场后,如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浇筑,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7.2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供应3000m³混凝土或垫资三个月以先到为准,垫满后次月10日按90%**上月结算全部款项,剩余货款在砼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等额**;7.5乙方应于甲方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第十一条违约责任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随时终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给乙方。甲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第十三条、争议和仲裁4.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乙司依约向甲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2018年11月29日结算金额为60270元,2018年12月27日结算金额为65780元,2019年1月25日结算金额为280,070元,2019年3月28日结算金额为292,910元,2019年4月29日结算金额为676,675元,2019年5月27日结算金额为853,860元,2019年6月29日结算金额为272,500元,2019年7月29日结算金额为907,770元,2019年8月28日结算金额为966,915元,2019年9月26日结算金额为762,625元,2019年10月26日结算金额为770,685元,2019年11月26日结算金额为937,035元,2019年12月27日结算金额为1,775,725元,2020年1月30日结算金额为1,475,908.50元,2020年4月30日结算金额为42930元,2020年5月30日结算金额为17040元,2020年10月31日结算金额为54430元,2020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为248,925元,2020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67675元,2021年1月29日结算金额为281,950元,2021年2月26日结算金额为26610元,2021年3月27日结算金额为62180元,2021年4月28日结算金额为68310元,2021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40465元,2021年9月27日结算金额为21210元,2021年10月28日结算金额为230,500元,2021年11月29日结算金额为875,585元,2021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为373,250元,2022年1月27日结算金额为112302元,共计12,622,090.50元。乙司最后向甲司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乙司向甲司出具了对应发票,甲司已签收。 甲司向乙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9年4月2日14800元,2019年6月6日20万元,2019年6月21日20万元,2019年7月18日60万元,2019年9月6日1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1,296,915元,2020年8月21日130万元,2021年2月3日100万元,2021年9月24日30万元,2021年12月8日30万元,2022年6月30日30万元。现甲司欠付乙司货款4,141,435.50元。 2018年10月24日,乙司向甲司发出《关于上调混凝土价格的通知》,从2018年10月26日零时起,混凝土以普通C30为基础上调80元/m³,甲司2018年11月21日回函同意;2019年3月27日,乙司与甲司签章确认《调价确认函》,甲司同意从2019年3月26日起供应所需的预拌在原C30价格480元/m³基础上下调20元/m³,调整后C30单价为460/m³;2019年4月18日,乙司向甲司发出《关于上调混凝土价格的通知》,从2019年4月21日零时起,混凝土以普通C30为基础,在原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80元,甲司于2019年5月22日回函同意;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章确认《调价确认函》,甲司同意从2019年9月26日起供应所需的预拌砼在原C30价格510元/m³基础上下调5元/m³,调整后价为505/m³。 另查明,甲司工作人员**2021年11月1日向案外人***转账10万元、20万元,2022年1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2022年5月31日向案外人***转账10万元。乙司认可其中的20万元系向乙司支付的材料款,另外10万元在结算时已经抵扣。 乙司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的情况为:2019年12月26日30万元,2020年8月27日30万元;**向乙司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4月20日20万元,2020年4月24日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5万元,2020年12月17日5万元,2021年1月11日10万元,2021年1月19日5万元,2021年3月11日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司与甲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甲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结算单按时足额向乙司支付货款,现甲司尚欠乙司货款4,141,435.50元未支付,故对乙司请求甲司支付货款4,141,435.50元予以支持。 关于乙司主张甲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供应3000m混凝土或垫资三个月以先到为准,垫满后次月10日按90%**上月结算全部款项,剩余货款在砼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等额**,甲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结合甲司付款情况,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已超过货款总金额的1%,故违约法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126,220.91元。 关于甲司辩称乙司2020年5月26日-2020年9月30日长达127天没有向甲司供货,应该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与乙司主张的违约金抵消,并要求乙司承担甲司直接经济损失约19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随时终止供货,甲司未按时足额向乙司支付货款,乙司停止供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甲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甲司辩称部分货款系通过个人**转账130万元。通过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其中60万元系**向乙司偿还的借款,30万元乙司已作货款抵扣,剩余40万元向案外人***的转账,未能证明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故对甲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司支付货款4,141,435.50元及违约金126,220.91元;二、驳回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甲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关于公安战训基地和消防训练基地迁建项目暂停施工的函》、《关于公安战训基地和消防训练基地迁建项目复工的函》及《关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公安战训基地和消防训练基地迁建项目复工的函》,拟证明渝中区公安分局、某监理公司已要求甲司进行复工作业,但甲司由于乙司未能及时供货,迫不得已无法开展复工工作。 第二组证据:甲司负责人**2023年8月4日前往乙司,与其负责人**的对话视频资料,拟证明乙司的项目负责人**承认,因乙司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短缺导致断供,双方都有违约。 被上诉人乙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甲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的身份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甲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甲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复工函告,因其内容与被上诉人乙司是否违约停供,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人员的对话内容,因**的身份不能确定,其对话内容能否证明**所说断供的起因、经过,**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具体,且甲司主张的断供是工程项目未能复工的直接原因,等等问题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为甲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乙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案涉结算明细载明甲司未付货款为4,341,435.50元,一审中,甲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系向乙司支付的材料款,已得乙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甲司主张在结算明细之外另有一笔60万元转账系甲司向乙司支付的货款,乙司表示同意将该笔60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甲司尚欠乙司货款3,541,435.5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将对此款项支付作相应改判。案涉购买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即126,220.91元,如若按照乙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541,435.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已然超过合同金额的1%。据此,一审判决甲司应向乙司支付违约金126,220.9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乙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购买合同约定,甲司若不能及时向乙司支付货款,乙司有权随时终止供货。本案中,甲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在前,乙司停止向甲司供货在后,乙司显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甲司抗辩认为,乙司因自身供货量不足才停止供货,但甲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甲司主张乙司赔偿其因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新证据和事实,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3743号民事判决; 二、甲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乙司支付货款3,541,435.5元及违约金126,220.91元; 三、驳回甲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乙司负担4682.5元,由甲司负担2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5元,由乙司负担8757元,由甲司负担35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键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