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4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绿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曲线三板乡香安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渠县绿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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