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22234号
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北51号光耀荷兰小城13、14号楼14号楼21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曙光大道210号汽车客运站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42629.42元及利息96125.78元(利息以3342629.42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自2022年10月26日【即202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为96125.7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89805.97元(违约金以3342629.42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按超期金额本金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即202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8月10日为289805.97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中的1栋、2栋、3栋、4栋、5栋塔楼部位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百叶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雨篷、装饰性铝板制作及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人民币3728561.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中的1栋、2栋、3栋、4栋、5栋塔楼部位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百叶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雨篷、装饰性铝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工程经验收完成,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备案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后尽快(最快45天内)办理完结算,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被告二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22年8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铝窗班组结算明细》,工程总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6632517.85元,被告一应支付合同结算价人民币16133542.31元(即97%),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790912.89元,仍拖欠工程进度款3342629.4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但被告一始终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但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3342629.42元、利息及违约金,并在“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中的1栋、2栋、3栋、4栋、5栋塔楼部位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百叶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雨篷、装饰性铝板制作及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合同承包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工程经验收完成(若甲方发现有质量瑕疵,必须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备案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后尽快(最快45天内)办理完结算虽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为2022年8月17日,但在仲恺住建局备案通过的日期为2022年12月29日。被答辩人主张按照2022年8月17日起算结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备案通过后,双方并未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并未及时向答辩人提供并送达《铝窗班组结算明细》的盖章材料,且在双方均对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量与欠款金额,均与实际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不符。再者,双方除了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未对账完毕外,针对《铝窗班组结算明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7,即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中的综合单价也存在问题,该表中部分项目的综合单价比答辩人与业主单位结算的单价还高。答辩人在专业分包过程中如果支付的工程价款比答辩人与业主单位结算的还要高,明显不符合商业合作的基本原则与逻辑。故答辩人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答辩人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二、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未及时整改、维修等违约行为,严重违反涉案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形。其中,被答辩人违法分包的行为导致答辩人被惠州仲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要求先行清偿工人工资14638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述146388元工人工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首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答辩状第一点,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并非答辩人故意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其次,被答辩人不仅要求答辩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被答辩人主张的综合违约利息已远远超过违约金上限1.5倍LPR的法律规定。最后,被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未及时维修铝窗等违约行为,严重违反涉案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形,其中,违法分包给惠州市国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被惠州仲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确认,并有答辩人承担工人工资146388元,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上述146388元罚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退一步说,即便贵院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贵院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的违约情形,并依法调减综合违约利息(不超过1.5倍LPR),且上述罚款146388元应由被答辩人全额承担。三、因双方对涉案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巨大争议,为了贵院更好了解本案案件事实,故答辩人特申请对涉案,分包合同的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核对,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7《铝窗班组结算明细》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且该证据的结算工程量比答辩人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更多。另,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就工程量进行对账确认,双方此前多次就工程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导致本案诉讼。为理清被答辩人的实际工程量,也为了贵院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答辩人特向贵院申请对涉案分包合同的实际工程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核对,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工程款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费用承担问题,故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931703.56元,严重背离《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1931703.56元中,仅第一笔工程款579511元、第二笔工程款579511元,合计1159022元已达到付款条件,而第三笔工程款386341元、第四笔386341,合计772682元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即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属于到期债务。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在未达到付款期限便要求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可知,未付工程款1931703.56元分4期支付完毕,具体如下:“1、2023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30%),即579511元;2、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未付工程款的30%),即579511元;3、2024年2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未付工程款的20%),即386341元;4、2024年3月1日前支付第四笔工程款的(未付工程款的20%),即386341元。”因此,目前达到付款条件的仅为《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合计1159022元,而第三笔、第四笔工程款合计772682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并不属于答辩人已到期的债务,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在未达到付款期限便要求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且不属于已到期债务。针对第三笔、第四笔的工程款合计772682元,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就《和解协议》约定的诉讼费18314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合计47114元。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支出,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和解协议》中的保全费仅为5000元,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二的保全费为30000元,其诉讼请求与《和解协议》的保全费5000元严重不符。其次,被答辩人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诉讼费18314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现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已支出上述费用,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其诉讼金额从原诉请金额3728561.17元,降低至2383472.27元(减去保全费差额45000元后为2338472.27元)。答辩人仅就被答辩人实际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予以认可,对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三、针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恳请贵院法予以调减。首先,虽答辩人未按期支付《和解协议》第一期、第二期的款。但事实上是项目发包人多次延期支付答辩人合同款项所导致的,故答辩人逾期向被答辩人付款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次,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因此,答辩人违约金不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0%计违约金。特别是在答辩人已承担被答答辩人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再承担高达20%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金应以实际应付每期工程款为起算日期,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本金、违约金中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第三期、第四期的债务,属于未到期债务,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被答辩人未提供诉讼费18314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答辩人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系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的承包方。后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以下简称“仲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仲恺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中的1栋、2栋、3栋、4栋、5栋塔楼部位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百叶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雨篷、装饰性铝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暂估价为14480678.38元;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工程经验收完成,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备案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后尽快(最快45天内)办理完结算,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留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双方还其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2年8月17日,中韩(惠州)产业园起步区安置小区一期项目经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完成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于2022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原告于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双方结算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铝窗班组结算明细》,载明工程总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6632517.8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790912.89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及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经庭外协商,于2023年12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对涉案《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最终销算价为人民15187454.62元,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2790912.89元,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931703.56元。二、被告同意原告就未付工程款,分4期支付完毕,具体如下:1、2023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30%),即579311元;2、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30%),即579311元;3、2024年2月5日时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20%),即386341元;4、2024年3月1日前支付第四笔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20%),即386341元。三、涉案合同的质保金464838.17元,质保期于2024年8月30日届满、质保期间原告需履行质保义务。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四、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24小时内乙方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五、在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72小时内,原告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六、本案中乙方已支付的诉讼费18314元(诉讼费为36628元,现调解按减半计算)、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合计47114元,如被告严格履行本协议相关事项的,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支付下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支付。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的,原告有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0%计违约金。在此情形下,对于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金额,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违约金、工程款本金的顺序抵扣。八、双方确认,原告已结清门窗班组5名工人的所有工资。对此,被告确认放弃向原告追诉2023年8月支付门窗班组5名工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6388元的权利。九、本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后因二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司工程款1931703.56元。二、请求判令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支付我公司前期诉讼费36628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合计65428元。三、请求判令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支付我公司未付款总数20%违约金金额386340.71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2383472.27元。
另查,本院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2023)粤1302民初22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728561.17元的财产(具体冻结、查封财产及冻结、查封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依约向本院递交解封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3)粤1302民初222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原告为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仲恺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雨棚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仲恺分公司拖延与原告结算、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时间等在庭外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但二被告在此后未按约定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对于未付工程款1931703.56元,由二被告分四期付清,截至本判决作出时虽有两期尚未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欠付工程款1931703.56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司工程款1931703.5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18314元(诉讼费为36628元,现调解按减半计算)、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00元,合计47114元及按应付未付款20%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在和解协议中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现二被告又主张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0元与其已预交金额不符,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的诉讼费(受理费)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诉讼费,根据本案实际应交纳的金额及结合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31703.56元及违约金386340.71元,合计2318044.24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8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38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美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5元(原告已预交366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恺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1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4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