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28民初2693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贵州佳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周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杨柳社区付业组。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杨某与被告周某、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原告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97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24年5月6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车拗口水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甲方租赁乙方小松200型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从2024年5月7日起至甲方不再租用止,挖机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不租用挖掘机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租金,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被告周某签字。2025年1月8日,经周某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结算,2024年5月至2025年1月期间租赁费用共计254210元,已付款116800元,未付款为137410元。结算后202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9741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长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差欠原告租金97410元是事实,我方合同相对方只有一个,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另一原告的诉请;2.原告主张违约金并加息30%只适用于买卖合同,本案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不应得到支持;3.请求驳回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凤冈县车拗口水库工程。2024年5月6日,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挖机租赁说明》,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小松200型挖掘机一台;挖机租用时间从2024年5月7日起至甲方不再租用止,如甲方租赁时间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挖机租赁费用按月计算,每月租金30000元;甲方不租用挖掘机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乙方租金;因此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被告周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车拗口水库工程项目章”,原告杨某在乙方处签名。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租赁挖掘机至2025年1月4日。2025年1月8日,经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人员与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总计租赁费为254210元,已支付116800元,尚欠137410元。被告周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供机方”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2025年1月16日,应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人员要求,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其作为销售方、以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了价税合计254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备注栏载明:工程名称:凤冈县车拗口水库项目,工程地点:凤冈县石径乡两河口村等。2025年1月27日,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40000元。剩余挖机租赁费9741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自认系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员工,系代表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被告周某系其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凤冈县车拗口水库工程项目部系其公司成立,项目章也系其公司制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杨某为实现本案争议债权,于2025年4月15日与贵州佳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5年6月16日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2025年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争议挖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租赁方系谁。第一,对于出租方,首先,原告杨某庭审中自认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次,租赁费系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结算并收取,故案涉争议合同的出租方应为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第二,对于租赁方,首先,案涉项目系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次,《挖机租赁说明》的甲方载明为“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也加盖了项目章,被告周某在结算时也系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了认可被告周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及结算挖机租赁费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最后,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系应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所开具,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也系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连带支付的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为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及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剩余挖机租金97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挖机租金97410元。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1%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因双方结算未付挖机租赁费的时间为2025年1月8日,故逾期利息付款时间应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次日(即2025年1月18日)起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挖机租赁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9741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7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从2025年1月18日起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杨某及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97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从2025年1月18日起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