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麦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唐力,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求(利息暂计:167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恶意欠付砂石款,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款的原因是业主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待上诉人获得工程款后,再支付案涉砂石款。
***未作答辩。
建工六公司及唐力均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88584元,并从2019年03月22日起以材料款188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工六公司承建了铜仁市碧江区棚户区改造项目7、8、9楼工程。***与**约定由***向上述工程供应砂石等建材。从2016年起至2018年03月22日止,原告陆续向上述工程提供砂石、砖等建筑材料,经第三人唐力签署收据及《对账单》:收据共计49张(其中一张载明:截止5月1日至5月31日九号楼总产值36353元,此为对账单),共计金额为186866元(其中时间自2017年4月7日至9月9日为104091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为82775元)。《对账单》三张分别载明:铜仁市1038-27#、8#、9#楼项目部,九号楼砂石材料费用自2016年至2017年9月9日止,砂石费用共计287689元,第一次付款80000元,2017年5月20日,第二次付款60000元,2017年9月9日,欠款147689元;西外环8-27#、8#、9#楼项目部,九号楼砂石、砖(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日)总款共计:82775元;贵州建工集团六公司铜仁市碧江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西外环82地块)7#、8#、9#楼项目部,9#楼2018年2月5日至3月22日砂石材料款为8120元。2017年1月26日,建工六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项目、砂石款(***);2017年5月20日,唐慧杨账户向***账户转账8万元,附言:9号楼拉砂款;2017年9月9日唐慧杨账户向***账户汇款6万元,附言:砂石款;2018年3月20日,唐力账户向***账户转账2100元,附言:大标砖费用。2019年9月2日,***通过微信联系唐力,询问尚欠188000余元多久支付,唐力回复称“最近天天都在跑城投公司,钱下来就通知你”,9月4日***又通过微信联系唐力询问欠付的材料款188584元何时支付。因未能获得诉求的上述款项,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建工六公司及唐力支付上述费用,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材料是卖给**的,唐力代**签收材料和付钱,是**派第三人唐力、丁力森直接谈的价,前期是丁力森收货,后期是第三人唐力收货,而**系挂靠建工六公司,同时表示:这笔货款与建工六公司无关。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21)黔0602民初164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应获得的材料款金额是多少,支付材料款以及承担利息的义务主体。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自述:材料是卖给**的,唐力代**签收材料和付钱,是**派第三人唐力、丁力森直接谈的价,前期是丁力森收货,后期是第三人唐力收货,而**系挂靠建工六公司,同时表示:这笔货款与建工六公司无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与建工六公司不形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材料款金额是多少,支付材料款以及承担利息的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88584元,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的砂石款金额为192100元,而不是19万元,故原告应获得的材料款为186484元,如前所述,原告系与**形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支付原告砂石款。原告诉求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188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在原告与唐力对账后,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日,***才向唐力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故应自该日开始以18648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6484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利息的责任。
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已经收取涉案材料,应当在收到材料后支付货款。上诉人未在收到材料后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以被上诉人201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时间为起算时间,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逾期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