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广瀚(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6XJ。
法定代表人:马麦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贵州六建公司向***支付租金及运费补贴350549.8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0549.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贵州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与贵州六建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贵州六建公司作为承租人使用***的租赁物期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由于涉案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山山边,搬运难度大、成本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起租吨位100吨起……超过10天后则按一个月计算。如承租不足以上吨位及时间,则按以上吨位及时间计算。”可知在租赁期间,双方按照至少100吨计算租金,也即贵州六建公司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前,均应当按照至少100吨计算租金。既然***分批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依约按照100吨重量计算租金,同理,贵州六建公司分批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仍应当按照100吨重量计算租金。退一步说,即使贵州六建公司分批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按照实际未返还的租赁物重量计算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贵州六建公司只要在使用***的租赁物的,就应当支付租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由于涉案的租赁物属于建筑设备,相应的工程部分未完工前,贵州六建公司必定在使用涉案的租赁物。贵州六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才确认施工现场已经没有轮扣架,且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那么在贵州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轮扣架毁损、灭失的具体时间前,可以推定贵州六建公司正常使用涉案的轮扣架,也就是贵州六建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返还轮扣架后,均在正常使用剩余未返还的35.3855吨轮扣架。此后,***就贵州六建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未支付租金的问题,多次向贵州六建公司的人员催告,贵州六建公司自始未明确已无法返还租赁区,或租赁物已毁损、灭失。一审判决以***主张全额赔偿,认定不应当计算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2017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至本案提起一审诉讼前)共计50个月,租金共计2655391.25元(35.3855吨×150元/吨×50个月)。贵州六建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免除了***2017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导致***的租金损失如此之大,亦纵容了贵州六建公司的违约行为。
二、贵州六建公司租赁完毕后,依法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无法返还涉案的租赁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知,贵州六建公司除依约支付租金,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另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损失186867元是针对租赁物本身的价值贬损的赔偿,而租金是贵州六建公司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的费用,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款项,互不影响,互不存在因果关系。贵州六建公司在使用涉案租赁物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导致毁损、灭失的,过错责任在于贵州六建公司,更加不能以赔偿损失为由,就不再支付毁损、灭失前的租金。一审判决以此免除租赁物毁损、灭失前2017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相当于贵州六建公司免费使用了***的租赁物,明显有违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贵州六建公司的违约过错行为,已极大损害了***的合同利益,一审判决仍免除了贵州六建公司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有损***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贵州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租期的确定是合理合法的,***的上诉事实没有依据。
贵州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贵州六建公司是涉案《轮扣出租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相对方,进而判决贵州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租金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轮扣出租合同》上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山XX寺方丈宿舍及僧寮宿舍工程项目专用章”是被人私刻、盗盖。贵州六建公司虽然承建了XX山XX寺方丈宿舍及僧寮宿舍工程,但自始至终没有刻制过该项目印章,客观上更不可能对外使用该项目印章。
二、实际上,与***协商签订《轮扣出租合同》的人是肖某某、办理结算的也是肖某某、支付99500元租金的主体也是肖某某。即,与***签订《轮扣出租合同》、实际履行《轮扣出租合同》的主体均是肖某某,并非贵州六建公司。
三、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肖某某,因合同的履行、收货、租金以及肖某某与***的聊天记录等,均能表明该案的租赁是肖某某的个人行为,是肖某某与***签订合同,如若是肖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肖某某离开工地后是不可能与***进行面对面聊天,肖某某的行为证明了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肖某某,故肖某某应是必要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
四、一审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4月12日至5月26日分批交付租赁物共计90.0638吨,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中租金是按吨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明证明其所交付的租赁材料共计多少吨,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后果,***通过单方称重的形式进行计算重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同的材料其质量、重量各不同,这样进行称重计算重量没有任何依据,且称重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提供的称重照片可以看出称重材料上有大量混凝土,根据生活常识混凝土的重量是不可能忽略不计,故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无依据。
综上,贵州六建公司不是涉案《轮扣出租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贵州六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轮扣租赁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并在无法返还租赁物后依约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2019)黔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某与贵州六建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贵州六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组人员。肖某某在该案提到贵州六建公司“XX山XX寺方丈宿舍及僧寮宿舍工程项目专用章”是有备案的,而本案《轮扣租赁合同》签订于肖某某在职期间,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贵州六建公司“XX山XX寺方丈宿舍及僧寮宿舍工程项目专用章”以及肖某某签字,可以证明肖某某代表贵州六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贵州六建公司是《轮扣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对贵州六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从(2019)黔01民终2418号一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关于涉案工程的事宜,肖某某对外使用了贵州六建公司“XX山XX寺方丈宿舍及僧寮宿舍工程项目专用章”,也即使用此项目专用章是贵州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通常做法,是基于贵州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本案合同后,***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到涉案工程,肖某某的项目组会计人员也支付过部分租赁款。项目专用章已足以引起***的信赖,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能够代表贵州六建公司。因此,签订《轮扣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贵州六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其他印章或其他交易习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贵州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六建公司立即向***支付租金382891.2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贵州六建公司向***赔偿损失186867元;3.贵州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XX山XX寺方丈宿舍及僧寮宿舍工程是贵州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其聘请了肖某某、张某某等人。贵州六建公司与肖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于2015年6月进入贵州六建公司公司工作,负责采购,于2017年12月离职。
2016年4月12日,***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了《轮扣出租合同》(贵州六建公司由肖某某代表,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约定贵州六建公司向***租赁轮扣架,起租吨位100吨起,起租期4个月,每月租金150元/吨,超期10日内不计算费用,超10天后按1个月计算费用;在轮扣到场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应付总租金的60%,40%的租金余款应在主体完成后且***退场后30日内结清,如材料损坏则按条为单位赔偿(包括轮扣立杆2.4M48元、1.8M38元、1.2M30元、0.6M20元、0.3M10元,轮扣拉杆1.2M25元、0.9M20元、0.6M15元、0.3M10元,顶丝19元);运费一次性补贴共7000元。
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4月12日至5月26日将约定的租赁物分批向贵州六建公司交付,共计90.0638吨。
***认可贵州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分批返还***轮扣架,共已返还54.6783吨。其中2016年12月6日返还11.5962吨,2017年1月5日返还7.6496吨,3月6日返还8.6979吨,3月7日(两次)返还16.273吨,3月15日返还2.88吨,6月25日返还7.5816吨;贵州六建公司尚余35.3855吨的轮扣架未返还***,包括0.3M接头(立杆)397条、0.6M立杆170条、0.9M拉杆984条、1.2M拉杆2248条、1.2M立杆922条、1.8M立杆1182条、2.4M立杆189条、顶丝(顶托)1201条。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双方合同约定损失赔偿单价计算共金额187717元,但***主张186867元。
***确认已经收到贵州六建公司租金99500元,分别于2016年收到50000元、2017年收到49500元,由肖某某(工程)项目部的专业会计人员的私人账户转账支付。
贵州六建公司确认涉案的XX寺建设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轮扣。
另,2019年7月14日,肖某某向***发送了《轮扣架进场明细表》,列明了***交付的租赁物数量;12月7日,肖某某向***发送了贵州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的联系电话及“黄经理”的联系电话。当日,***向李某某发信息,要求解决租金及退回租赁物问题。2020年3月27日及其后,***又多次向李某某发信息,要求解决租金问题。但李某某均未有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与贵州六建公司所签订的《轮扣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六建公司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故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贵州六建公司应当依出租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租赁标的物,无法返还则应按约定赔偿。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贵州六建公司没有证明自己支付租金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已经向***返还了租赁物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认可或确认的贵州六建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相关事实,其中,贵州六建公司已明确涉案的XX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已没有任何轮扣租赁物,故***要求贵州六建公司就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约定价款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综合***的赔偿主张及贵州六建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确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一、关于租金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100吨起租,每月租金150元/吨,***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交付租赁物,故应从交付开始按月租金15000元计算。贵州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部分返还租赁物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起租4个月”的期限,故贵州六建公司部分返还租赁物后应当减少租金计算。因双方又约定“超期10天按照一个月计算”,故应当按月为原则且不足10日不计算,逐月减少租金。由此,贵州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开始返还租赁物后,1.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8个月按月15000元计算为120000元;2.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共1个月计算为11770.14元(***实际交付租赁标的物90.0638吨,贵州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返还11.5962吨后尚余78.4676吨,78.4676×150=11770.14);3.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2个月按月10622.70元计算为21245.40元(贵州六建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再返还7.6496吨后尚余70.818吨,70.818×150=10622.70);4.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共3个月按月6445.07元计算为19335.21元(贵州六建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返还8.6979吨、3月7日返还16.273吨、3月15日返还2.88吨,尚余42.9671吨,42.9671×150=6445.07);5.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共1个月计算5307.83元(贵州六建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最后返还7.5816吨,余35.3855吨,35.3855×150=5307.83)。因***已经主张贵州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全额赔偿,考虑到该价格已经较高,故***仍要求贵州六建公司继续支付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租金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因此,贵州六建公司共应付***租金177658.58元(120000+11770.14+21245.40+19335.21+5307.83),另加运费补贴7000元,扣减***确认收到的99500元,贵州六建公司尚应当支付***85158.58元。二、关于损失计算。***主张贵州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全额赔偿,虽然该价格较高,但贵州六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无效,且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相关事实,按价计算赔偿后,2017年7月11日之后不再计算租金,故***的赔偿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故关于诉讼时效。***与贵州六建公司双方约定租金是分期支付,“余款应在主体完成后且***退场后30日内结清”,贵州六建公司并没有将租赁物返还***,且在诉讼中才明确其涉案的施工现场已经没有租赁物,而且***也并非没有追讨,更无惰于行使权利,故贵州六建公司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贵州六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支付租金及运费补贴共85158.58元,并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贵州六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租赁物损失款1868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8.79元(***已预交),由***负担2058.79元,贵州六建公司负担269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贵州六建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主张的租金及运费补贴是否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贵州六建公司上诉主张肖某某、张某某并非其员工,故其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就案涉***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经审查,已有生效的(2019)黔01民终2418号及(2019)黔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肖某某与贵州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州六建公司曾向肖某某支付款项备注所涉项目名称与案涉项目名称相同。现案涉《轮扣出租合同》由肖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六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张某某签收了送货单等相关单据,足以证明其二人代表贵州六建公司与***订立了合同,贵州六建公司为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贵州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轮扣出租合同》约定,起租吨位一百吨起,起租四个月。如承租不足以上吨位及时间,则按以上吨位及时间计算。该条款约定的为起租的最低限,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约定起租之后仍需按起租的最低吨位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交付及返还租赁物等交易情形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价格,按阶段确定相应的应付租金,最终计算得出贵州六建公司应付的租金及运费补贴为85158.58元,处理并无不当。***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租赁物的数量已经肖某某、张某某对账确认,***亦对重量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贵州六建公司否认案涉欠款数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及贵州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86元,由上诉人***负担5280.86元,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杜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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