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6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上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2座19层1912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上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六建公司)、***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砚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属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属公司非适格主体为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属公司系与上诺劳务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公司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定主体,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不能基于***与***属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就否认***属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在庭审中认定***与***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对外主张权利时,***属公司完全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二、本案中***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本案系**借用贵州六建公司名义承揽文山州砚山县**豪庭项目三标段建筑总承包工程,贵州六建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借用其资质,仍采用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方式借用其资质给**,并以贵州六建公司名义与砚成地产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过错,且**又以上诺劳务公司与***属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文山州砚山县**豪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却未能履行,故**、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而砚成地产公司在开发此项目之前,应当取得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取得不能建设开发工程项目,也具有过错,基于其停工行为致合同履行不能,故砚成地产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补充:一审法院认定***属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所签署的合同上的签名仅能证明***属公司委托其代表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不能证明***向***属公司缴纳管理费或挂靠费等形成挂靠关系的本质属性。综上,***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诺劳务公司、**辩称,1.上诺劳务公司与***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是代表,**不应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属公司实际送到现场的钢结构材料只有30.36吨,而按照合同约定,材料分包人负责材料安装,而***属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不应支付其款项;3.造成现场不能安装的责任是砚成地产公司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并且政府部门也下发了停工令。
贵州六建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并未与***属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属公司在一审时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与砚成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工程内容。
砚成地产公司辩称,1.***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查明***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协议书》及《***山新村**豪庭项目补充协议》其实是***与**签订的,***属公司只是向***提供钢结构原材料的厂方。2.案涉工程没有达到首笔付款条件,砚成地产公司没有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砚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首笔工程款的条件有明确规定。由于截至目前案涉工程远远没有达到首笔付款条件,因此目前砚成地产公司无须向任何人支付任何工程款。3.砚成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目前不需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407号、4930号案件,(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案件等多份裁判文书中均明确指出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砚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一直没有同作为承包人的贵州六建公司进行任何结算,根本不具备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砚成地产公司目前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属公司当庭补充的内容与其上诉状有冲突,上诉状已明确***与***属公司系挂靠关系,***属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明确显示***在协议的签字处均是乙方,而不是在委托代理人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属公司与上诺劳务公司2021年10月17日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及《文山州砚山县**豪庭项目补充协议》;2.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连带向***属公司支付1231508.47元(含税)的工程款;3.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以1231508.47元为基数按月息2%连带向***属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7908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4.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连带赔偿***属公司运输费6000元、倒运费9000元、上下车费6000元、窝工费20500元等损失合计41500元;5.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连带以5元/吨/日向***属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将钢材提货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67599元(场地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承担;7.判令砚成地产公司在欠付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合计金额1519690.17元。诉讼过程中,***属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砚成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属公司的工程款1281725.58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砚成地产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56513.38元(以工程款128172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20日之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基数,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为4.81%,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之日,按11个月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81725.58元×4.81%=61651元/年÷12个月=5137.58元/月×11个月=56513.38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砚成地产公司赔偿***属公司的损失合计42100元(包括运费6000元、倒运费15000元、工人工资13200元、窝工费7900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砚成地产公司赔偿***属公司的产品场地占用费67559元(以93.24吨型钢为基数,按每天5元/吨计算,计算期间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共计202天);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判归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砚成地产公司承担;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上诺劳务公司、**、贵州六建公司、砚成地产公司对欠付***属公司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0月22日,砚成地产公司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砚成地产公司将“砚山县**豪庭项目三标段建筑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贵州六建公司建设施工,贵州六建公司又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其后,**借用上诺劳务公司名义与***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文山州砚山县**豪庭项目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属公司,该合同实际是***挂靠***属公司与上诺劳务公司签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系本案案涉工程“文山州砚山县**豪庭项目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77元,不予交纳。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属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属公司系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及《***山新村**豪庭项目补充协议》的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若合同履行不能,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且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非砚山县**豪庭项目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属公司委托其签订协议并作为该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属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2)云2622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