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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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6民初3892号
原告:***,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二、判令解除其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的防水保温《意向协议》;三、判令***、贵州六建公司返还垫付资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以2022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上浮50%】计算,从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20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贵州六建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至10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五、判令***、贵州六建公司赔偿挖掘机租赁损失费34.2万元;六、判令***、贵州六建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贵州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4日,***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转承包***、贵州六建公司承包的中储大公(安徽)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以下简称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土方工程。***按照***、贵州六建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万元,次日向***银行转账18万元。2022年1月15日,***委托***与***、贵州六建公司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分包***、贵州六建公司承包的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防水保温、油漆工程,***按照***、贵州六建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1月6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26日,***应***、贵州六建公司要求为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动工典礼组织4台挖掘机提前进场施工,挖掘机租赁费每台每月28000元,进出场费用6000元。后因***、贵州六建公司与中储大公公司终止合作,项目无法实施,***向***、贵州六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垫付费用和押金并赔偿损失,但***、贵州六建公司一拖再拖,给***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贵州六建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六建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意向协议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与***签订协议并支付垫付款、押金的事实,亦予采信。***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结合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租赁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21年12月22日,***与***的协议书尚未签订,***签订该租赁合同是否用于其承建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建设存疑,且**证明***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该挖掘机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开业现场照片、起诉前现场照片、开业典礼照片、现场照片与其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了其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照片打印件,内容为贵州六建公司委托***等人负责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不足以证明***在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中系代表贵州六建公司,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系从贵州六建公司承包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工程施工,故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分包给***。协议书另备注“乙方前期替甲方垫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进场二个月内全额返还”。协议书由***、***签名。当日,***通过微信向***付款2万元,12月25日,***向***转账支付18万元。2022年1月15日,***受***委托与***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分包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防水保温、油漆工程。意向协议下方备注“工程押金壹拾万元”,***于2022年1月6日、1月17日两次向***各转账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协议书及意向协议,约定承接工程项目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签订的两份协议所载的甲方虽手写为贵州六建公司,但协议均未加盖贵州六建公司的印章,案涉垫付款及押金系由***个人收取,且在***催促还款时***偿还26000元,无证据证明***收取该垫付款及工程押金具有贵州六建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系基于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押金后交付贵州六建公司,庭审查明***明知***与贵州六建公司就中储大公生猪养殖项目存在承包关系,故***诉请***返还垫付款20万元及工程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返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对***要求贵州六建公司偿还垫付款、工程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协议造成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损失,其要求***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赔偿该挖掘机租赁费用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2年1月15日签订的《意向协议》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26000元,余款2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2元,由原告***负担2872元,被告***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2)皖0826民初3892号
***:
原告***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