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4393号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工业园楚门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净化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3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8000元,支付利息148907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0月8日逾期金额为1256100元,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8日逾期总额为956100元,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8日逾期总额为1038000元,均按年3.65%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1186907元,并要求自2022年10月8日起继续按照年3.6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因**县西郊水厂1.5万吨/天钢制滤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县西郊水厂滤池合同》,向原告采购钢制滤池及其附属设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38000元;合同内容分两期执行:第一期内容为7500吨一组钢制滤池及其阀门管路附件、1.5吨规模反冲洗水泵、风机、空压机系统,第二期内容为7500吨一组钢制滤池及其阀门附付;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钢制滤池主体完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3.设备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4.水厂通水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5.留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总价的0.05%违约金;若因违约方致使守约方提起诉讼的,则违约***同意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滤池主体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或设备安装完毕后一个月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7月14日完成第一组滤池设备安装,于2018年8月28日通水运行;于2018年9月18日完成第二组滤池设备安装,于2018年11月10日通水运行。被告仅于2018年8月1日付款30万元,于2019年10月份付款30万元,余款1038000元未予支付。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日,即便如原告所说的2019年10月8日,此后未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仅安装,未配合被告进行验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合格证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设备安装及运行情况调查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由于未能提交送达依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运单详情,由于寄送对象并非被告,无收件依据,且被告否认收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净化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之间的钢制滤池设备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了设备安装义务,并已通水运行,被告没有按约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以最后设备安装完成且通水运行后的一个月即2018年12月1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但由于双方对最后付款30万元的时间略有差异,且无证据证实,应从有利于被告方的2019年10月2日作为付款时间,并以此节点来计算违约金;同时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无提交违约金过低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应当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金额并无超出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约定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设备最后完工时间及合同中质保期起算日期、质保期限、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5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无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的相关证据,且从设备安装完工至本案诉讼已长达四年,不符合常情,配合验收非原告之合同义务,即便存在原告未交付合格证等亦不足以阻却价款的支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交付产品合格证等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796.11元(算至2022年10月8日)及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时止按周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66元,由原告净化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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