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8665号
原告:广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一街12号2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6691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6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员工。
原告广东***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456.4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损失,以383456.4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二批次)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沟槽管件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卡箍、沟槽弯头、沟槽三通等产品,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2020136.3元。交货地点在广州番禺区南村镇业大道东777号华南理工大学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二批次)项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2022年5月18日,自2021年5月起至202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2990214.36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委托第三方代付等方式共计支付2606758.5元货款,截至202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383456.4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金额无误,但被答辩人应就广州邦华建材公司垫付的货款向广州邦华建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欠付货款是因总包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而并非故意,且被答辩人在货款中已经有不少利润了,而答辩人目前的经济状况也无法承担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沟槽管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暂定金额2020136.3元。当月所供货款在次月5日前对账完成,次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货物,并依法追索货款。逾期一个月未付款按每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不超过3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3%。
原告称:1、截止到2022年1月被告相关款项虽然逾期,但也是支付完毕了本金,从2022年2月份开始被告的实际支付货款已经不足以对应实际应付款项,存在持续性的欠付情况。但因为被告在持续交易过程当中不足额还款情况复杂,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3年4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从2023年5月1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我方确认统一从该时间开始计算。2、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LPR三倍来计算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不超过未付货款的3%对我方显失公平,且违约金不超未付货款3%也低于我方的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456.45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383456.4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456.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83456.4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2元、保全费2437元,合计948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