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沈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2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ZXXX428959。
被告:沈磊,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1441163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XXX8323。
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XXX78664。
原告**与沈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被告沈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及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计219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二承建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银杏路1177号的康美药业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后被告一将康美药业车间1#、2#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完毕,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5700平方米,按约定的6元/㎡价格计算,工程款为214000元,后三方协商最终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立案审理。
被告沈磊辩称:我不应该给工程款,因为我代发工人工资108000元,还有借支的46000多,还有工地还没有竣工验收,当时工程做一半他不做了,甲方对我们进行罚款,他要跳楼,警方还有档案,结算面积也有差距。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二不应作为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供的结算清单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因被告沈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已部分结清,对其证据效力不能完全认定;二、沈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沈磊提供的离场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银杏路1177号的康美药业车间工程,沈磊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部分工程后又将康美药业车间1#、2#车间发包给**施工,工程结束后,**与沈磊于2017年5月20日经结算最终确定还有183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向沈磊共计借支41975元用于工人生活日常开支。2017年5月24日沈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8000元人员工资。截至起诉之日,沈磊下余33025元欠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从沈磊处承包案涉工程,承担部分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范围及工资结算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其仍需对剩余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要求沈磊支付33025元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沈磊与**并未书面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对其要求沈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亦无劳务合同中的欠款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劳务工资款33025元。
二、驳回**对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沈磊负担626元,原告**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