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66元(487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48元(487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92元(487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9244元(4874元/月×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9年8月,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的计发标准应当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结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8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错误按照被上诉人作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并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出院证明等证据,并无医嘱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一对一陪护。上诉人已提供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证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不应当超过8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无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护理费59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950元,合计140475元。二、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交通费190元。三、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待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退回5元,***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广东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8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案外人***,***雇请***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本院已生效的(2020)粤18民终32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与贵州四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更为恰当,一审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2.如何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般是指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或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向连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是建设项目施工一线务工人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之后,广东省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由各地市作为单独统筹区改为全省作为同一统筹区;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中“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关于“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在***实际工资无法查实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可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于2019年8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为此,以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主张的月基本工资数额,故可按**主张基本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一审判决以5325元基数计算前述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贵州四建公司主张以2018年清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治疗期间150元/天、出院护理-短期医嘱护理120元/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确定案涉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