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6民终3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5幢1层南1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正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地建正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所依据的2020年6月2日《工程量确认单》及已完工作量明细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首先,涉案工程施工日志记载,2020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3日地建正发公司对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正在施工,该证据与《工程量确认单》形成时间矛盾。第二,地建正发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5日、10月26日、12月14日向贵州四建公司出具的请款材料显示,地建正发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止水桩(直径500)的工程量共计为35560m,该证据与《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此项工程量为42541.6m不符。另二审中,贵州四建公司提交了地建正发公司出具的《***》的照片,该证据在核实真实性后,是否可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6月2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涉案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发回后,根据举证规则,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