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世佳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12民终11号 上诉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公司(曾用名:济宁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王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新疆新星市。 上诉人**、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佳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世佳公司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东世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2900元并按年利率3.65%承担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诉金额18252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为181800元并将97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向***支付的劳务费有异议。97000元应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付款,金额来源于被上诉人证据七,并非被上诉人向***的付款。结合一审庭审,上诉人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为42000+3600+75000+11000+39200+97000+5600=2734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181800+97000+5600=284400元,差额为11000元,说明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可的11000元重复计算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上诉人无异议的已付款为273400元。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支付的107420元及58400元、稀料3300元、运费2400元计入已付款有异议。首先,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并不认可,相关材料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材料供应商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材料已交付上诉人用于案涉工程;其次,该款项尚未发生,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已付款;最后,该材料价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供货及价格,如果一审法院径行确认该付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山东世佳公司辩称,原审对**上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建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世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9%,1%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但原审却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所施工防火漆厚度远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法院组织双方至案涉项目现场实际勘验工程质量的书面申请,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时也明确表明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但原审法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书面申请以及贵州建工的答辩意见均置之不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主张全部工程款不具备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中世佳公司已经提供现场检测照片证明**所施工防火涂料最厚处只有500多微米(1毫米等于1000微米),最薄处只有200多微米,严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在此情况下原审依然要求世佳公司申请鉴定,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部分明确约定工程质量适用钢结构防火涂料《GB14907-2018》标准,该标准第5.1.5条款规定:膨胀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涂层厚度不应小于1.5mm,非膨胀型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涂层厚度不应小于15mm,该标准前言中明确规定“本标准的5.1.5、5.2和第7***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根据上述规定,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层厚度最低不应低于1.5mm,而从现场检测结果来看,**施工最厚处防火涂料仅有500多微米,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案涉工程为体育馆项目,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支持其获得全部工程款,会为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请二审法庭予以重视。**与世佳建工签订的合同承包方式部分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通过第三方验收为标准。根据该约定,**施工质量合格不仅需要双方验收,还需第三方检测合格为依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且事实上贵州四建也**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原审支持**全部工程款明显错误。二、原审将在***协议中刷球5500、扣**2个工1000元;合计7500认定为增加劳务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笔款项属于增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签证单,上诉人、**以及***签订的协议中也未明确该款项为增项,**应就该款项属于增项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将该款项不属于增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事实上,根据施工合同工程概况第3条约定,焊接球、螺栓球防火涂料属于**承包范围,原审认定刷球属于增项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分别向农十三师**农场兴发五金农机店及**胜利五金建材店支付案涉工程欠缺材料款13002元中的7402元属于上诉人向**支付的款项及向***另支付的工资1500元款应由**负责,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筒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13%增值税发票,且**与世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特约部分第4款规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材料或者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未***公司提供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世佳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给世佳公司造成损失,世佳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或者抵销不能抵扣的税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需要说明的是,**主张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或者税率1%、3%,但**并未证明其为小规模纳税人,且其所称的免交增值税与世佳公司主张其提供发票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五、原审认定贵州建工公司现有86万元未向上诉人支付且此款为双方协议的质保金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贵州建工公司现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100余万元,原审认定贵州建工欠付上诉人86万元且均为质保金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与上诉人利益密切相关,应予以纠正。六、原审未判决贵州建工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中明确载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判决书中不知为何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名称也为《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也查明贵州建工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且上诉人未向**付款的原因也是因为贵州建工未与上诉人验收和结算并付款,据此,贵州建工对上诉人未能向**付款有过错,其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关于工程质量及鉴定的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按照世佳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是完全正确的。**的施工内容自2022年9月30日已经完成,世佳公司后续的施工已经进行,上诉人已经接收并使用了我方的工作成果,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世佳公司在庭审期间——在我方完成施工一年多以后才提出质量异议,举证责任当然由山东世佳公司承担,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是正确的。根据贵州四建负责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发送的《工程结算计量表》显示,2022年10月8日,对世佳公司施工的防火涂料、18000㎡已按50元/㎡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900000元,贵州四建认可是“过程结算”,且贵州四建已经退场,对已完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世佳公司抗辩的工程未结算与事实不符。关于防火漆厚度的问题,更是***有!从现有证据显示,大部分防火漆都是世佳公司提供的,按双方《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世佳公司对工程全面监管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材料情况等,我方按监管施工,上诉状所谓防火漆厚度的问题根本不属实。二、关于与***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劳务费7500元问题,协议约定的内容非常明确,***分包了防火涂料劳务,施工面积18052.5平方米、以10元/平方米给付劳务费,“另更换杆件的防火漆费3000元,刷球共5500元”,是在上述按面积结算之外、另外的结算内容,世佳公司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庭审提出的抗辩及上诉不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向**农场兴发五金农机店及**胜利五金店支付材料款13002元中7402元的问题,我方在一审时对13002元的组成根据世佳公司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和质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我方知情的款项进行了认可。7402元的付款,世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完全是正确的。四、关于扣除税金的问题,首先,世佳公司一审举证和法庭辩论主张扣减税率为9%,并非17%,上诉意见与一审意见不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于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其中增值税率已被后续的规定修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我方案涉大部分收入都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情形。世佳公司主张按17%扣减税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案涉的材料大部分***公司直接购买,我方不是销售方,没有提供发票义务,我方与材料的销售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资金交付,相应的材料款发票应***公司要求销售方开具。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五、关于贵州四建欠付世佳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我方不做答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关于贵州四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认可世佳公司要求贵州四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贵州建工公司辩称,谁用工谁负责。**的费用应由山东世佳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世佳公司签订《第十三师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世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工程地点为新疆哈密市**农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网架杆件及焊接球等涂装防火涂料,工期为三个月,质保期自完工之日起一年,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量为17819.32平方米,单价为44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784050.08元,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本案原告**)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甲方(本案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施工工地,刷完一区网架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至二区到五区网架完毕后,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9%,1%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乙方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所需的主材辅材均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工地看管值班;施工器材、工器具、工人生活费均由承包人自理、自备、自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承包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借支款97000元,2022年6月19日至7月1日,被告山东世佳公司陆续向吐鲁番永鑫胜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吨防火涂料货款及运费共计45600元,2022年9月19日,原告及被告现场负责人**与案涉工程刷漆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网架杆件及主次檩条的防火涂料18052.50平方劳务由***(身份证:62262819********)以每平方10元承包,现已付款9.82万元,剩下的款项我公司出具委托由贵州四建代付。本协议双方签字并开始施工后即生效。付款办法:防火漆涂料刷完全部完成后支付80%工程款,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予以支付。结算办法:按现场的实际验收涂刷网架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另更换杆件的防火漆工费为3000元,刷球共5500元扣**2个工1000元。合计7500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2022年11月18日,被告向承包刷漆工作人员***支付三笔劳务费共计39200元,2023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62262819********,系从**处承包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项目防火涂料劳务施工方,本人完成工程量为18052.50平方米,劳务费为10元每平方米,加合同外劳务费7500元,**应付劳务费共计188025元。截止目前,**自行及通过贵州四建代付共计137400元,欠付劳务费金额为50625元。现**已向法院起诉山东世佳及贵州四建追讨工程款,包括了上述本人的劳务费,本人同意由**向山东世佳及贵州四建主张,**欠付本人的劳务费本人向**主张”。2023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9月19日《协议》中,***收到9.82万元,其中山东世佳公司及贵州四建代付4.5万元及3万元共计7.5万元,其余2.3万元由**自行支付”,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余23000元认可11000元由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支付,其余120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810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利息以551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供电子转账回执2份、微信支付截图2张,收款收据5份,由于证明2019年6月22日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分别向农十三师**农场兴发五金农机商店及**胜利五金建材店付案涉工程欠缺材料款共计13002元,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告认可56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交2022年哈密工地用料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购买防火涂料8吨,已交工地原告使用并签字,购买单据在贵州四建公司处存放,金额为58400元,运费2400元,稀料3300元,此款应视为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对此不认可,认为贵州四建公司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供伊州区**金五金建材店收据9***为10742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款进料,被告从伊州区**金五金店进防火涂料及稀料款项,此款应视为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对此不认可,认为价格偏高。再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现有860000元未向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支付,此款为双方协议的质保金。又查,202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为177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师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防火漆施工合同》、《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特征,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接受原告制作的刷防火漆的工作成果,双方承揽合同已生效,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51810元以及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评析如下:首先通过庭审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无异议款项为181800元。其次对于协议中增加7500元劳务费,被告山东世佳公司辩称包含在整体工程项目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7500元劳务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工程款总数为44元/平方米×17700平方米+7500元=786300元;其次对于2022年9月19日,原告及被告现场负责人**与案涉工程刷漆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中显示已付98200元,结合***出具的证明显示23000元由**自行支付,原告对于23000元其中11000元由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支付,其余12000元未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12000元是由其支付,该院对于982000元中12000元是由**支付予以确认,最终确定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向原告**雇佣的***支付劳务费97000元;对于被告向该院提供电子转账回执2份、微信支付截图2张,收款收据5份,用于证明2019年6月22日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分别向农十三师**农场兴发五金农机商店及**胜利五金建材店支付案涉工程欠缺材料款共计13002元,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告认可5600元,因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佐证予以证明剩余7402元是案涉工程支付款项,因此该院对于此确认为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向原告**支付5600元;对于被告向该院提交2022年哈密工地用料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四建公司购买防火涂料8吨,已交工地原告使用并签字,购买单据在贵州四建公司处存放,金额为58400元,运费2400元,稀料3300元,此款应视为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被告向该院提供伊州区**金五金建材店收据9***为10742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款进料,被告从伊州区**金五金建材店进防火涂料及稀料款项,此款应视为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上述两项刷漆材料费用为案涉工程必要材料且有原告签字确认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述两笔材料款共计171520元视为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86300-171520-181800-97000-5600=33038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至今已逾一年多,庭审中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放弃对于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于被告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辩称该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部分支持为被告山东世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380元。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承担利息以551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山东世佳公司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23年6月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结合上述该院对于剩余工程款330380元认定,因此该院认为被告山东世佳公司承担利息应以330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380元及利息(以330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元,由被告山东***公司负担2536元,原告**负担212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3、应否扣减税金;4、贵州建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山东世佳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原审中,山东世佳公司既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又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对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并未进行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不予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亦无不当,二审中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扣减相应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实际支出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山东世佳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签订后,**至山东世佳公司承包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陆续向山东世佳公司借支款97000元;202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山东世佳公司陆续向吐鲁番永鑫胜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吨防火涂料货款及运费共计45600元;2022年9月19日,双方现场负责人**与案涉工程刷漆承包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网架杆件及主次檩条的防火涂料18052.50平方劳务由***以每平方10元承包,现已付款9.82万元,剩下的款项我公司出具委托由贵州四建代付。另更换杆件的防火漆工费为3000元,刷球共5500元扣**2个工1000元。合计7500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2022年11月18日,山东世佳公司向承包刷漆工作人员***支付三笔劳务费共计39200元,2023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系从**处承包新星市体育馆(方舱医院)项目防火涂料劳务施工方,本人完成工程量为18052.50平方米,劳务费为10元每平方米,加合同外劳务费7500元,**应付劳务费共计188025元。截止目前,**自行及通过贵州四建代付共计137400元,欠付劳务费金额为50625元。现**已向法院起诉山东世佳及贵州四建追讨工程款,包括了上述本人的劳务费,本人同意由**向山东世佳及贵州四建主张,**欠付本人的劳务费本人向**主张”。2023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9月19日《协议》中,***收到9.82万元,其中山东世佳公司及贵州四建代付4.5万元及3万元共计7.5万元,其余2.3万元由**自行支付”,庭审中**对于其余23000元认可11000元由山东世佳公司支付,其余12000元由**自己支付。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对工程款总额44元/平方米×17700平方米+7500元=7863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171520+181800+97000+5600=45592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世佳公司关于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部分有误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扣减税金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山东世佳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没有对税金承担和税务发票出具问题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现上诉人山东世佳公司以税金及税务发票问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支付工程款时依据合同约定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金承担和税务发票的出具另行依法解决。 四、关于贵州建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并未约定在山东世佳公司欠付**工程款时,贵州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山东世佳公司主张相应债权,其与贵州建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贵州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未判决贵州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贵州建工公司与山东世佳公司之间未结算,对双方欠款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山东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负担3950元、山东世佳公司负担6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新 审判员  游乐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