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11民初6545-2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徽达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北路***盛广场4-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4911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上列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月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