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0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N23区)商业办公楼2006、2007、2008、2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2376B。
法定代表人:赵锦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东座6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24631。
法定代表人:李焕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曹状元街5幢新建17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193XN。
法定代表人:闫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羽,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子豪,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华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阎子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华安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50561.17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1‰向华安信公司偿付违约金,直至偿付清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为81000元;2.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向华安信公司偿付律师费121000元;3.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4.华安信公司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拍卖、变卖阎子豪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深圳市××香蜜××村××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扣除因拍卖、变卖产生的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本案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5.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对于本案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向华安信公司全额承担连带共同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案号为(2018)粤03刑初980号。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向本院来函询问该案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否属于已立案审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款项范围,本院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未得到本院复函,故无法查明该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是否属于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案可待涉案款项性质明确后再行提起诉讼,故据此裁定驳回华安信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华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是否属于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如欲查明该事实,应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以目前无法查明上述内容为由而径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