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3429号
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N23区)商业办公楼2006、2007、2008、2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2376B。
法定代表人赵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君,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东座6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24631。
法定代表人李焕才。
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曹状元街5幢新建17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193XN。
法定代表人闫羽。
被告闫羽,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李宁,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阎子豪,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榕,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五彩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闫羽、李宁、阎子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粤0306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0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我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李小君,被告李宁,被告阎子豪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彩公司、金冠公司、闫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五彩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50561.17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1‰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直至偿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五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拍卖、变卖被告阎子豪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扣除因拍卖、变卖产生的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5、判令金冠公司、闫羽、李宁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向原告全额承担连带共同偿付责任。
被告五彩公司、金冠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羽书面答辩称:原告与闫羽、五彩公司、金冠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把双方之间的合作发生的费用当作了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本人不知情,有伪造的嫌疑。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还款确认书系本人在酒醉的状态下签署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宁辩称:要求做笔迹鉴定。
被告阎子豪辩称: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是案外人赵政熙签订,阎子豪没有签订过涉案抵押合同,更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相关抵押登记涉嫌违法登记,原告无权要求阎子豪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仅从抵押合同的字面内容来看,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最高额抵押担保以30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阎子豪承担责任超过300万元限额。原告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
1、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签订《借款额度合同(公司)》,合同编号企额2015第05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彩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限为2年,从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8日,每次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是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准;自原告付款之日开始计息,五彩公司若超过借款期限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原告按未偿还本息总额的3‰向深圳五彩公司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借款结清前,五彩公司分次还款的,原告首先扣除应收利息,剩余资金则用于归还本金;如五彩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原告有权向五彩公司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3‰计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及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五彩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闫羽、“李宁”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额企保2015第0501号、额个保2015第0501-1号、额个保2015第0501-2号,合同约定被告金冠公司、闫羽、“李宁”对五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额度合同》中五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债务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额度合同》主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金冠公司公章、闫羽签字并摁指模、“李宁”签字并摁指模。
2015年5月19日金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给五彩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收取代表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股东会决议由闫羽、“李宁”签字。
2、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编号企借2015第0501-2号,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签署《借款额度合同》约定于借据签署日向五彩公司借出26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月利率1.1%,利息总额28600元,款项转入闫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同日,原告向闫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68万元、92万元,备注均为借款。
3、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编号企借2015第0501-3号,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签署《借款额度合同》约定于借据签署日向五彩公司借出1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月利率1.1%,利息总额1100元,款项转入闫羽平安银行账户。
同日,原告向闫羽平安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
3、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编号企借2015第0501-4号,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签署《借款额度合同》约定于借据签署日向五彩公司借出3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1.1%,利息总额3300元,款项转入闫羽平安银行账户。
同日,原告向闫羽平安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备注均为借款。
4、原告提交一份《深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安信抵押2015第0501号,合同列阎子豪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权于乙方,作为编号为企额2015第0501号《借款额度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数额300万元,抵押物的议定价值为300万元,抵押物为香蜜三村1栋E10,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该份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赵政熙签字,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
2015年5月20日赵政熙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确认抵押物价值为300万元。
涉案房产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抵押人为阎子豪,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300万元。
经查,2014年6月18日阎子豪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列委托人为阎子豪,受托人为赵政熙,主要内容为阎子豪拥有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1栋E10的100%房产,现委托受托人以阎子豪的名义,在代理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内,可独立办理包括“全权办理申请银行/典当行的个人住宅抵押/按揭贷款或申请第三方借款抵押担保,办理该房产的抵押/按揭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及正式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和保险等,指定抵押/按揭贷款收款账户,并将该笔贷款放在受托人指定的账户上,且有权在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确认抵押物价值的相关文件,回答并签署有关询问”等事项内容。
5、2017年12月1日,被告五彩公司出具一份《还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与原告对账,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五彩公司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违约金550561.17元未还。五彩公司承诺将于2017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余额及违约金,且一并付清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合同(公司)》第三条的约定计算。”该份确认书加盖五彩公司公章,并由闫羽签字。
阎子豪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本息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取复利、佣金,最后得出上述《还款确认书》中的利息金额。阎子豪提交的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11月30日五彩公司应还款300万元,已收佣金354600元,应收利息550561.17元。同时,阎子豪提交两份李焕才于2016年9月26日、9月27日分别向赵政熙、唐巧红转账73029.6元、54600元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分别备注为还赵政熙利息款,还唐巧红利息款),证明存在通过案外人账户向第三人代为还款的情况。原告对阎子豪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五彩公司偿还的任何款项,亦未收取五彩公司佣金;李焕才向赵政熙、唐巧红转账的记录与本案无关。
6、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律师费为121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律师费121000元。
7、根据被告李宁的申请,本院对2015年5月1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宁”的签名及指模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宁”签名字迹不是李宁所签;指印是样本捺印人本人李宁所留。李宁预交笔迹鉴定费用25200元,指模鉴定费用3660元,合计28860元。
8、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五彩公司于2000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现股东为闫羽、李宁、侯近凤,持股比例分别为50%、35%、15%。闫羽于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任五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立世,2017年3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焕才。
金冠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闫羽、李宁、祝双景,持股比例分别为65%、24.5%、10.5%。
李宁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闫羽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宁代闫羽持有五彩公司35%的股份。
9、在本院对闫羽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闫羽陈述其与原告合资“深圳市中建投资实业(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曾有紧密合作,合资股东分别为原告总经理赵泽龙、副总刘智洋及五彩公司股东,三方持股比例分别为48%、3%、49%,合资公司成立之初说好前期费用由原告支付,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均为合资公司的费用。
经查,深圳中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2017年8月30日注销;公司股东为黄茜华、赵泽龙、刘智洋,持股比例分别为58%、39%、3%。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五彩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五彩公司出借款项3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羽陈述原告与被告五彩公司、闫羽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成立深圳市中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将合作款项当作了借款。经查询,原告并非深圳中建投资实业公司投资人,被告闫羽主张原告与五彩公司、闫羽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闫羽与案外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与本案借贷合同关系无关。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五彩公司出借300万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五彩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阎子豪所提交的借款本息明细表未有原告确认,亦未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五彩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收取复利、佣金的情况;被告阎子豪提交的李焕才向赵政熙、唐巧红的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系支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被告五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的相关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五彩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五彩公司在《还款确认书》中亦对截止2017年11月30日所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因《还款确认书》中所确认的违约金数额550561.17元并未超过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限,本院对《还款确认书》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五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50561.1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该项请求亦为被告五彩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五彩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冠公司的责任。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由金冠公司股东闫羽、“李宁”签字,签字股东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无论股东会决议中“李宁”的签名是否真实,原告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金冠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五彩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闫羽的责任。被告闫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五彩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闫羽对被告五彩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宁的责任。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签名字迹不是李宁所签,但指印是样本捺印人本人李宁所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摁印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认可。被告李宁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五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宁与闫羽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之间就股权代持达成的协议,李宁对外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阎子豪的责任。根据被告阎子豪与赵政熙签订的《委托书》以及赵政熙与原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被告阎子豪授权赵政熙与原告签订上述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深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约定,原告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阎子豪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0561.1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李宁对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阎子豪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2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36元,由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李宁、阎子豪承担40184元。原告已预交的4018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闫羽、李宁、阎子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4018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鉴定费28860元,由被告李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带  友
人民陪审员 夏  建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耿洽(兼)
书 记 员 李    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