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125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春,广东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新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中电信息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焕才。
第三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赖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广,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幕墙公司)、**、深圳市五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及第三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送代理人张作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幕墙公司、**、五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为20万元,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6日,被告金冠幕墙公司就其惠州“TCL科技大厦”工程与第三人签订《铝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涉案项目提供“坚美”牌铝型材,原告为第三人的业务经办人。涉案工程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6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9月26日,第三人将被告金冠幕墙公司所欠2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3日,被告金冠幕墙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并清偿债务5万元,同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付清余款2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但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金冠幕墙公司、**、五彩公司均未答辩
第三人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金冠幕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铝材购销合同》,就甲方XX大厦工程向乙方购买“坚美”牌铝型材事宜达成协议。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0.1%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上述合同以实际履行且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015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所欠甲方的259487元铝型材款,由业务经办人***代贵州金冠垫付给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此项债权(不仅限于本金)由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贵州金冠的后续欠款追收由***负责并享有全部债权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付款计划》,载明手写内容: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坚美铝材(***)货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再支付5万元,特此立据。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落款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公司**2016.11.3,并捺指印。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付款计划》中载明“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可视为被告**个人做的担保,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五彩公司向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宝盈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庭审中,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指示其作为大股东的报告五彩公司付款,构成财务混同,被告五彩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系被告金冠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五彩公司持股50%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铝材购销合同》、《协议书》、《付款计划》、商事主体及备案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冠幕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金冠幕墙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
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转让对被告金冠幕墙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铝材购销合同》、《协议书》、《付款计划》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即能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金冠幕墙供应铝型材,并将该货款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金冠幕墙亦出具《付款计划》,表明其认可货款金额并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并承诺20万元的还款期限之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冠幕墙公司支付货款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铝材购销合同》约定日0.1%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原告请求被告金粤幕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为辅之属性,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标准从日0.1%调低至年利率12%计算,其中,15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均计至被告金冠幕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付款计划》中“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的表述,主张被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金粤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粤幕墙公司承受。且仅从该句表述并不能确定被告**作出个人担保货款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五彩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五彩公司代被告金粤幕墙支付部分款项为由,主张存在财务混同情形,请求被告五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粤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如下:15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均计至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敏通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