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64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实习),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新建****。
法定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189917.81元(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共计:3689917.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被告与其分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13年2月,被告与其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被告与其分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借款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分别给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对涉案借款予以承认,但仍拖欠至今,后原告索要未果,故状诉来院请求解决。
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现已注销)因为烟台阳光国际公寓幕墙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指定的牛宜强账户转账500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21日转账800000元。被告与其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两张借款条分别载明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是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0日。两张借款条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3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每延迟一日,需按借款额的1%向债权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及其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分别给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0日,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正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归还向原告所借的资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后状诉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付所借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89917.81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89917.81元(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共计3689917.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9元由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任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燕(代)